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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敬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本件犯行不久,即因他案入獄服刑,對所犯之罪深深悔悟,並積極參加法務部矯正署之技能訓練班,然原判決之宣告刑與被告現執行刑合併已逾5 年,難以符合該技能訓練5 年以下刑期之遴選條件,請改宣告較低之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蔡施金桃」之印文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項犯行與同案被告江崇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2 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假釋中之101 年9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等情,另兼衡被告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法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乃執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是否符合技能訓練之遴選條件,乃刑罰執行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是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林敬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4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享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林敬尉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江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
    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8 日
    (尚在執行,公訴意旨認本件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林
    敬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
    0 年12月14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0月14日),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
    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 至2 行所載之「共同基意圖」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第7 行所載之「內區」應更正為「內湖
    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3.所載之「照片12張
    」應更正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共12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崇享、林敬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至第83頁背
    面)。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
    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本件詐欺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崇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章欄盜蓋「蔡施金桃」之印文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江崇享、
    林敬尉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項犯行,以及被告江崇享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昭」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江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
    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
    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林敬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
    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0 年12月14日,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5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101 年10月14日,下稱乙案),於101 年4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尚在執行
    中,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 年9 月8 日、
    102 年1 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
    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
    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 年
    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
    已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江崇享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林敬
    尉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法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為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
    並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
    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江崇享
    、林敬尉所犯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就被告江崇享、林敬尉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林敬尉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 紙,業經被
    告等行使而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收執,已非被
    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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