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林敬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敬尉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江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8 日(尚在執行,公訴意旨認本件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林敬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4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14日),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 至2 行所載之「共同基意圖」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第7 行所載之「內區」應更正為「內湖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3.所載之「照片12張」應更正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共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崇享、林敬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崇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蔡施金桃」之印文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項犯行,以及被告江崇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昭」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林敬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6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4日,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0月14日,下稱乙案),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尚在執行中,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 年9 月8 日、102 年1 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江崇享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林敬尉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江崇享、林敬尉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法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江崇享、林敬尉所犯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江崇享、林敬尉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林敬尉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 紙,業經被告等行使而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