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邱同印於民國101年8月間擔任本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依職務審理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甲○○涉犯誣告等案件(下稱另案)之際,並無於101 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另案告訴人陳俊宇之父陳榮吉所交付之巨額現金後,違背職務與陳榮吉達成由邱同印撤銷另案之原審判決而諭知甲○○較重於原審判決刑罰之合意,亦無邱同印因而撤銷另案之原審判決改判,並包庇陳榮吉、陳俊宇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之情事,竟意圖使邱同印、陳榮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指稱邱同印、陳榮吉涉有上開不實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邱同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審判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罪等罪嫌,陳榮吉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甲○○為達上開誣告邱同印、陳榮吉之目的,復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陳俊宇於101年7月至9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公開刊登另案案情,並炫耀其財富可以喬任何刑事案件,把錢攤在桌子上,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動心」及「另案開庭審理時,邱同印告知其需配合法院,否則將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並強迫其在遭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代表其對筆錄譯文沒有意見」等不實內容,並陳述其認為陳俊宇之財力無法交付巨額現金,應該是陳榮吉交付巨額現金予邱同印及邱同印前揭開庭之說詞,給其很大之壓力,而無法及時告發陳榮吉、陳俊宇性侵害犯行,其也因而認為邱同印有違背職務收賄並包庇陳榮吉、陳俊宇另涉性侵害案件之行為等情,而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邱同印、陳榮吉之犯罪嫌疑,予以簽結。
二、案經特偵組檢察官簽分上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邱同印、陳榮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其係在雅虎奇摩網站知識家網頁看到陳俊宇每篇都寫鋪滿整桌現金,哪個狗官不會動心的話,因為其透過IP追蹤器發現所有留言的IP都與數前年陳俊宇之妻吳貞德所使用之IP類似,所以認為係陳俊宇所寫,又行賄法官非陳俊宇財力所能負擔,故認為係陳榮吉出資賄賂。再邱同印於101 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說出「你最好跟我們配合,否則我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你這件案子」的話,所以其主觀上有合理懷疑邱同印、陳榮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經查:
(一)邱同印於101年8月間擔任本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依職務審理另案甲○○涉犯誣告等案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邱同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審判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罪等罪嫌,陳榮吉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並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證稱:「陳俊宇於101 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公開刊登另案案情,並炫耀其財富可以喬任何刑事案件,把錢攤在桌子上,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動心」及「另案開庭審理時,邱同印告知其需配合法院,否則將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並強迫其在遭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代表其對筆錄譯文沒有意見」等內容,並陳述其認為陳俊宇的財力無法交付巨額現金,應該是陳榮吉交付巨額現金予邱同印及邱同印前揭開庭之說詞,給其很大之壓力,而無法及時告發陳榮吉、陳俊宇性侵害犯行,其也因而認為邱同印有違背職務收賄並包庇陳榮吉、陳俊宇另涉性侵害案件之行為等情,嗣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邱同印、陳榮吉之犯罪嫌疑,予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00頁),復有被告102年3月14日刑事告發狀(查字卷第1至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特他字第4號案102年5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特他字卷第49至5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6 日臺特洪102特他4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特他字卷第117至119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案101 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警詢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向特偵組檢察官指述之情事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1、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係一開放性之知識分享平台,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網頁文章,而涉犯貪瀆犯罪之行為人皆以秘密方式為之,行受賄之人應儘量避免讓他人知悉,遑論公開於眾,則被告指稱陳俊宇係於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向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公開另案案情,並且炫耀其財富可以擺平任何刑事案件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復被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其告發案件偵查及於本件偵查、審理時,供稱其所稱之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資料上並無陳俊宇之署名,其係從用字遣詞判斷應該是陳俊宇所為,且該篇文章中亦未提及邱同印,其認為賄款係陳榮吉交付僅係憑其主觀認知等語(特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或陳榮吉均未曾以現金賄賂法官,也沒有在雅虎奇摩網頁上刊登「把錢擺在桌上,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動心」等內容之文章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2 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之網頁資料上並未提及邱同印、陳俊宇之名,難認被告能基於其所述之網頁資料即可產生撰寫該文之人為陳俊宇,且陳俊宇之父陳榮吉將以巨額現金對邱同印行賄等情之合理懷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發表該文章之使用者之IP位址與數年前陳俊宇之妻吳貞德所使用之IP位址「類似」云云(原審審訴卷第35頁),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稱IP位址「類似」而非「相同」,被告如何能據以判斷該文係陳俊宇所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不值採信。再者,若被告所述於網路上有該篇文章云云為真,該篇網頁資料即屬陳榮吉涉嫌行賄邱同印,及邱同印涉嫌收賄違背職務撤銷另案原審判決改判、包庇他人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理應先加以列印、存檔保存,以待日後得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追查行為人所涉嫌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自承於 101年底到102 年年初即已經看到其所稱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44 頁),斯時乃其對另案二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特他卷第41頁),最高法院既尚未判決,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陳明此節,讓最高法院知悉另案二審判決存有重大瑕疵,以求最高法院撤銷對其不利之判決,然本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網頁資料或相關證據供檢察官或法院參酌,顯見被告所稱之網頁資料實際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虛構,故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刑事告發狀之相關記載及其於102年5月15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證稱:「陳俊宇於101 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公開刊登另案案情,並炫耀其財富可以喬任何刑事案件,把錢攤在桌子上,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動心」等語,均係虛偽不實。
2、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於另案101年8月9日審理庭時並未說過如筆錄上所記載「沒有意見,同意以法院勘驗的內容為準,不爭執警詢陳述的任意性」的話,邱同印卻於筆錄上為此記載,並要其在勘驗錄音的竄改譯文上簽名,對其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案件,給其很大壓力,這也是其認為邱同印涉嫌貪污、包庇犯罪的理由之一云云(特他卷第52至54頁),然觀之另案上開卷附譯文,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特他卷第90頁至第109 頁),已與被告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另案二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勘驗筆錄之後,審判長邱同印問被告就勘驗筆錄有什麼意見,被告很自然的表示不爭執,同意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其看了勘驗筆錄也沒有意見,所以就回答如被告所述,當天審判長沒有特別問其他事情,就如同筆錄所記載;其印象邱同印也未強迫被告在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邱同印也沒有說過要被告配合法院,否則將會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如果有,其會當庭表示異議等語相違(原審審訴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衡情被告與黃勝和間並無仇恨糾紛,彼此尚且曾有辯護人與當事人間之委任信賴關係,黃勝和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其前揭證詞自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另案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審判長邱同印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意見,此部分係其所涉另案之訴訟審理程序是否不當之事項,其對另案向最高法院上訴時,理應就此表達意見,然觀之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另案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中竟對此隻字未提(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且被告於另案101 年8月9日審理開庭前之101年7月25日已經具狀向法院陳報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2、63頁),實難想像被告會在另案審理時復爭執上開卷附譯文記載之內容,益足徵被告於另案審理庭時確實係主動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以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等語,而無遭邱同印強迫應在勘驗筆錄上簽名,邱同印之訴訟指揮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綜上,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刑事告發狀之相關記載及其於102年5月15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證稱:「另案開庭審理時,邱同印告知其需配合法院,否則將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並強迫其在遭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代表其對筆錄譯文沒有意見」等內容,亦為虛偽不實。
(三)另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犯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部分,雖嗣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撤銷改論以數罪併罰(特他卷第35頁),被告並認此係邱同印履行其收受陳榮吉賄賂之對價,惟被告另案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以不相同人之名義、不完全相同之事實,誣告不相同之被誣陷之人,應認屬不同犯意,而非接續犯意,其所為各次誣告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地檢署,以不同之被冒名人、不完全相同之事實,對不同之被誣告者,提出告發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為另案邱同印擔任
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認另案二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處,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自難採為邱同印涉嫌貪瀆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認,亦係顯無理由,益徵被告於另案二審判決後,因對該判決加重其刑罰不服,而虛構網頁資料,並以之為據,對邱同印、陳榮吉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告發,並於102年5月15日特偵組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意圖使邱同印、陳榮吉受刑事處分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偽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各該聲請之證據各有如附表所示不予調查之理由,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而涉犯偽證罪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主觀臆測、憑空想像,空言於網頁上看見陳俊宇所撰寫之文章,而具狀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特偵組檢察官誣告邱同印、陳榮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復於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邱同印、陳榮吉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損害實屬非輕,且被告另案於102年1月17日甫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因誣告數人需擔負數個誣告刑責(另案判處被告24個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3月14日具狀誣告邱同印、陳榮吉,顯見其毫無悔意,不知改過,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於另案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994 號卷,皆不可得,被告合理懷疑邱同印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欲蓋彌彰之情事,抑或是僅為達到加速結案之目的;另案二審判決非法沒收隨身碟,最高法院亦予駁回上訴,被告合理懷疑邱同印及最高法院庭長黃正興收受陳榮吉、陳俊宇之不當對價金錢,抑或是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理由,然原審判決對前揭事項隻字未提,有判決理由未備之情事。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出庭作證的功能只在提供與被告自己記憶相符之陳述,本來就是主觀事實而非客觀事實,故只要被告主觀上確信其陳述確為真實,即難謂非法。被告102年3月14日具狀告發、102年5月15日出庭作證,二行為可分別評價為虛偽申告、偽證行為,惟二者非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二者侵害法益之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二者係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誣告、偽證犯行,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前,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事項均無法佐證確有被告所述之網頁資料存在,無法證明其具狀向特偵組告發之事項及作證之事項非屬不實,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聲請調查證│待證事實 │本院不予調查之│ │ │據 │ │理由 │ ├──┼─────┼───────┼───────┤ │1 │傳喚證人黎│偵查佐黎志成訊│前揭證人之待證│ │ │志成 │問上訴人有無違│事實與本案無關│ │ │ │反刑事訴訟法第│,無從證明被告│ │ │ │98條規定稱:「│無本案誣告、偽│ │ │ │你以為檢察官跟│證之犯行。 │ │ │ │我們晚上不用休│ │ │ │ │息阿?你晚上移│ │ │ │ │送過去檢察官會│ │ │ │ │不高興,你一定│ │ │ │ │會被聲押」等語│ │ │ │ │,並以此誘導、│ │ │ │ │暗示上訴人須配│ │ │ │ │合其製作97年7 │ │ │ │ │月3日前後2次「│ │ │ │ │未問及上訴人所│ │ │ │ │涉另案之犯罪事│ │ │ │ │實」之自白筆錄│ │ │ │ │。 │ │ ├──┼─────┼───────┼───────┤ │2 │傳喚證人林│1、林冠佑檢察 │前揭證人之待證│ │ │冠佑 │官是否違反刑事│事實與本案無關│ │ │ │訴訟法第98條、│,無從證明被告│ │ │ │第156條等規定 │無本案誣告、偽│ │ │ │,訊問被告「你│證之犯行。 │ │ │ │最好自己承認居│ │ │ │ │無定所,這樣我│ │ │ │ │好聲請法院羈押│ │ │ │ │等語。 │ │ │ │ │2、林冠佑檢察 │ │ │ │ │官於97年7月4日│ │ │ │ │偵查庭訊時,針│ │ │ │ │對「目前有無居│ │ │ │ │住地?」「有無│ │ │ │ │交保或責付之可│ │ │ │ │能?」「找何人│ │ │ │ │?」「是否知道│ │ │ │ │涉犯何法?」「│ │ │ │ │桃園地檢的案子│ │ │ │ │是否可以重新偵│ │ │ │ │查?」「涉犯何│ │ │ │ │法?」等是否援│ │ │ │ │用以聲請羈押被│ │ │ │ │告之問答,是否│ │ │ │ │均為林冠佑檢察│ │ │ │ │官「自問自答」│ │ │ │ │。 │ │ ├──┼─────┼───────┼───────┤ │3 │傳喚證人邱│1、被告於另案 │1、待證事實已 │ │ │同印 │102年3月14日告│臻明瞭無再調查│ │ │ │發狀所陳述之犯│之必要。 │ │ │ │罪事實。 │2、邱同印是否 │ │ │ │2、邱同印庭長 │有於「性侵犯DN│ │ │ │是否因另案犯妨│A資料庫」建檔 │ │ │ │害性自主之罪,│備查與本案無關│ │ │ │而於內政部警政│,無從證明被告│ │ │ │署刑事警察局生│無本案誣告、偽│ │ │ │物科之「性侵犯│證之犯行。 │ │ │ │DNA資料庫」建 │ │ │ │ │檔備查。 │ │ ├──┼─────┼───────┼───────┤ │4 │傳喚證人黃│1、原審法院於 │前揭證人之待證│ │ │正興 │103年11月11日 │事實與本案無關│ │ │ │審理期訊問被告│,無從證明被告│ │ │ │:「你為何會認│無本案誣告、偽│ │ │ │為最高法院也跟│證之犯行。 │ │ │ │臺灣高等法院一│ │ │ │ │樣會用另外的一│ │ │ │ │種方式處理你的│ │ │ │ │案子?」等語。│ │ │ │ │2、臺灣高等法 │ │ │ │ │院另案既就宣告│ │ │ │ │沒收之扣案「隨│ │ │ │ │身碟」部分於判│ │ │ │ │決理由內「隻字│ │ │ │ │未提」,最高法│ │ │ │ │院竟雞同鴨講地│ │ │ │ │以「原判決已於│ │ │ │ │理由內說明」等│ │ │ │ │語駁回另案上訴│ │ │ │ │。 │ │ │ │ │ │ │ ├──┼─────┼───────┼───────┤ │5 │傳喚證人陳│被告於另案102 │待證事實已臻明│ │ │榮吉 │年3月14日告發 │瞭無再調查之必│ │ │ │狀所陳述之犯罪│要。 │ │ │ │事實。 │ │ ├──┼─────┼───────┼───────┤ │6 │調取臺灣臺│臺灣高等法院邱│此證據之待證事│ │ │北地方法院│同印庭長是否有│實與本案無關,│ │ │97年度聲搜│涉犯貪污治罪條│無從證明被告無│ │ │字第994號 │例等欲蓋彌彰之│本案誣告、偽證│ │ │卷 │情事,抑或是僅│之犯行。 │ │ │ │為達到加速結案│ │ │ │ │之目的,而使被│ │ │ │ │告無法委任律師│ │ │ │ │閱卷。 │ │ ├──┼─────┼───────┼───────┤ │7 │另案告訴人│另案「皓煒公司│此證據之待證事│ │ │陳俊宇所涉│員工薪資清冊」│實與本案無關,│ │ │偽證乙案之│是否該案告訴人│無從證明被告無│ │ │聲請簡易處│陳俊宇自「非法│本案誣告、偽證│ │ │刑書 │管道」取得,亦│之犯行。 │ │ │ │即前項另案「搜│ │ │ │ │索」程序為「不│ │ │ │ │合法」,因此所│ │ │ │ │延伸之全部訴訟│ │ │ │ │證據資料將因「│ │ │ │ │毒樹果實理論」│ │ │ │ │全部遭受污染,│ │ │ │ │恐不得為另案之│ │ │ │ │證據。 │ │ ├──┼─────┼───────┼───────┤ │8 │聲請勘驗林│1、林冠佑檢察 │此證據之待證事│ │ │冠佑檢察官│官是否違反刑事│實與本案無關,│ │ │於97年7月4│訴訟法第98條、│無從證明被告無│ │ │日偵訊錄影│第156條等規定 │本案誣告、偽證│ │ │(音)光碟│,訊問被告「你│之犯行。 │ │ │ │最好自己承認居│ │ │ │ │無定所,這樣我│ │ │ │ │好聲請法院羈押│ │ │ │ │等語。 │ │ │ │ │2、林冠佑檢察 │ │ │ │ │官於97年7月4日│ │ │ │ │偵查庭訊時,針│ │ │ │ │對「目前有無居│ │ │ │ │住地?」「有無│ │ │ │ │交保或責付之可│ │ │ │ │能?」「找何人│ │ │ │ │?」「是否知道│ │ │ │ │涉犯何法?」「│ │ │ │ │桃園地檢的案子│ │ │ │ │是否可以重新偵│ │ │ │ │查?」「涉犯何│ │ │ │ │法?」等是否援│ │ │ │ │用以聲請羈押被│ │ │ │ │告之問答,是否│ │ │ │ │均為林冠佑檢察│ │ │ │ │官「自問自答」│ │ │ │ │。 │ │ ├──┼─────┼───────┼───────┤ │9 │調取邱同印│邱同印庭長是否│邱同印是否有於│ │ │於內政部警│因另案犯妨害性│「性侵犯DN A資│ │ │政署刑事警│自主之罪,而於│料庫」建檔備查│ │ │察局性侵犯│內政部警政署刑│與本案無關,無│ │ │DNA資料庫 │事警察局生物科│從證明被告無本│ │ │之建檔紀錄│之「性侵犯DNA │案誣告、偽證之│ │ │ │資料庫」建檔備│犯行。 │ │ │ │查。 │ │ ├──┼─────┼───────┼───────┤ │10 │調取邱同印│被告於另案告發│待證事實已臻明│ │ │於法務部調│邱同印庭長涉犯│瞭無再調查之必│ │ │查局本部、│妨害性自主、貪│要。 │ │ │法務部廉政│污治罪條例等犯│ │ │ │署之刑案立│罪事實。 │ │ │ │案資料 │ │ │ ├──┼─────┼───────┼───────┤ │11 │囑託內政部│被告於另案102 │待證事實已臻明│ │ │警政署刑事│年3月14日告發 │瞭無再調查之必│ │ │警察局、法│狀所陳述之犯罪│要。 │ │ │務部調查局│事實。 │ │ │ │對邱同印、│ │ │ │ │陳俊宇、陳│ │ │ │ │榮吉、被告│ │ │ │ │就本件為測│ │ │ │ │謊鑑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