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成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因違背程序規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竊盜罪部份,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