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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各等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認罪,且配合司法調查,而被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依數罪併罰及累犯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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