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按附表編號 3、4、5、7、8、10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4所示案件,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編號5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22日』;編號6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3年5 月24日』;編號7所示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其「確定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4年2月24日』;編號8 所示案件,其「確定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4年3月31日』;編號10所示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
㈡受刑人陳英傑因犯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 3、4、5、7、8、10所示之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6、9、11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台北分監)」在卷可憑,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其他相類似案件所定刑期重,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亦屬自殘行為,且所犯竊盜案件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卻遭原法院裁定與相類似案件、甚或販賣毒品案件較重之刑期,顯有悖於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此有獨厚犯重罪者,致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之情云云。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 3、4、5、7、8、10所示之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 1、2、6、9、11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即103 年6月4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法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復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其他相類似案件所定刑期重,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亦屬自殘行為,且所犯竊盜案件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卻遭原法院裁定與相類似案件、甚或販賣毒品案件較重之刑期,顯有悖於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部分,核與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