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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佾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5月9日,下稱前案判決)係連續犯,原判決若能即時審酌前案之既判事實,關於本件未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㈣、㈤之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4月9日、9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0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原判決僅會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論科,自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論科云云,無非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其在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方面,既無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不符。況前案罪名為單純竊盜罪,原判決認定之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方法不盡相同,難謂與前案判決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自不足認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因認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抗告人就犯罪事實㈡、㈢、㈥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依同法第56條加重,然原審係以協商判決,則原審法院不可能違反協商合意範圍對已判決之前案判決竊盜犯罪事實(新事實)及其卷證(新證據)為調查斟酌,然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㈥之92年5月2日、92年6下旬、92年9月29日之竊盜犯行,與前案判決之92年5月9日竊盜犯行,應係連續犯,則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㈥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之「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即有違誤,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可能僅成立非連續犯、牽連犯且較輕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牽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縮減,乃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指應係非常上訴之範疇,顯有誤解。抗告人前案之92年5月9日竊盜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㈥之92年5月2日、92年6下旬、92年9月29日之竊盜犯行係連續犯,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㈥,則原判決遽將犯罪事實㈡、㈢、㈥載於判決書內,即有不當。原裁定顯有謬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佾瑞主張原判決所認抗告人涉連續竊盜罪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竊盜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法律規定之內容,基於主觀之意見,片面而為利己之認定,至抗告意旨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其卷證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惟曲解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定義,況抗告人前案犯罪時間雖為92年5月9日,但罪名為單純竊盜罪,而原判決則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地點復分散彰化市、桃園市、臺南市等地,其犯罪方法復不盡相同,難謂與前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自不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是以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對前案事實之詮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為相異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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