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樂正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之情節,其併合處罰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期限顯未逾6個月,揆諸前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雖均經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減刑前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亦有該裁定書附卷足參。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宣告多數罰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本件受刑人經宣告罰金之最多額為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88日,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遵守該內部界線,於折算勞役日數88日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原審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65日,已低於上開內部性界線,有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7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如以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5日」為最早,且編號2、3之犯罪日期亦均在「95年5月15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與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觀諸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93年3月1日判決確定,於法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有無得撤銷事由,非本案得以審酌),法院自不得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由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中單獨割裂、抽離而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或單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再者,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所示3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與受刑人之其他確定判決(即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縱因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僅宣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刑,致罰金刑部分係接續徒刑後單獨執行,客觀上未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僅成立一罪名而宣告二主刑(即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在有期徒刑部分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受刑人其餘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宜將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主文予以割裂,再將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聲請與他罪(即附表一編號1、2)定應執行刑。
六、綜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容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共同未經許可販賣│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改造手槍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併 │有期徒刑1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4 │科罰金新臺幣8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萬元(前經96年度│萬元 │萬元(前經96年度│ │ │聲減字第1968號裁│ │聲減字第1968號裁│ │ │定減為有期徒刑8 │ │定減為有期徒刑9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2萬元) │ │5萬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中旬某日 │93年5月2日 │92年6月10日至同 │ │ │至93年5月2日 │ │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第7991號 │第7991號 │第1177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5年度訴緝字第 │ │事實審│ │82號 │82號 │172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2日 │95年10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5年度訴緝字第 │ │判 決│ │82號 │82號 │712號 │ │ ├────┼────────┼────────┼────────┤ │ │判 決│95年5月15日 │95年5月15日 │96年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96年度執更減字第2527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執│ │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 │更字第806號 │ └────────┴─────────────────┴────────┘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遂 │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6月23日 │92年3月26日前120│ │ │ │小時至92年6月10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第10156號 │第712號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2年度毒偵│ │ │ │字第198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45│ │事實審│ │345號 │05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7月26日 │93年1月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臺上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45│ │判 決│ │5403號 │05號 │ │ ├────┼────────┼────────┤ │ │判 決│94年9月29日 │93年3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