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福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福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2至
23、2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10、11、2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如附表編號3 、10、
11、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2至23、25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2至23、2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10、11、24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因受刑人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又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輕從新),新法實施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實行前者亦同。
㈡再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於寬鬆,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法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㈢綜合上論所述,所謂「公平原則」論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所判之例,例如「毒品販賣案例」,其被告所犯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分別各判七年八月,合計六十九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板橋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又例如「竊盜案例」其被告所犯三十八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符合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合計十二年八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分,分別只差於上論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罪則無此審判行為,兩造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適用同一刑罰何以落差如此之大,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再依「比例原則」論之,前揭販毒、竊盜等案例之定執行刑後,所獲刑度如此之低,而抗告人多條毒品吸食及竊盜等罪之定執行刑所獲刑度如此之高,依照比例所獲罪責相同,但獲定刑之高低相差巨大,顯見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所定刑度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處。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參照)。
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略有偏高,而抗告人所犯大多為吸食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依前揭所述,抗告人之案件多為「一件犯罪,一個裁判」,定執行刑之比例與「多件犯罪、一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為偏高,雖同屬「一罪一罰」之範圍,但比例(定執行刑後之刑期)顯不符比例原則(參照前述之板橋地院一00年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及基隆地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故抗告人訴請鈞院,能給抗告人符合公平比例之應執行刑,並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因如附表編號3 、10、11、24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2 、4 至9 、12至23、25所示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列舉之案例或裁判,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自難援引他案之量刑或定執行刑,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援引他案定執行刑而請求本院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難認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受刑人黃福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5日 │100 年5 月25日下午│100 年6 月27日 ││ │ │4 時20分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716號 │偵字第4716號 │字第17117 、17232 ││ │ │ │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6│100 年度易字第3149│100年度審易字第10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100年9月14日 │100年10月27日 │100年9月2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6│100 年度易字第3149│100 年度上易字第 ││ │ │號 │號 │2482號 ││判 決├───┼─────────┼─────────┼─────────┤│ │判決確│100年10月11日 │100年11月14日 │100年10月27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12401 號(101 │字第13504 號(101 │助字第4488號(101 ││ │執更2088) │執更2088) │執更2088)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17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8月5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17117 、17232 │字第17117 、17232 │偵字第1562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100年度審易字第101│100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1388號 ││ ├───┼─────────┼─────────┼─────────┤│ │判 決│100年9月27日 │100年9月27日 │100年10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年度審簡字第 ││ │ │2482號 │2482號 │1388號 ││判 決├───┼─────────┼─────────┼─────────┤│ │判決確│100年10月27日 │100年10月27日 │100 年11月21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助字第4488號(101 │助字第4488號(101 │助字第153 號(101 ││ │執更2088) │執更2088) │執更2088)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15日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840號 │字第25425號 │字第23584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7380│100 年度易字第4147│100 年度易字第3689││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100年11月2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1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7380│100 年度易字第4147│100 年度易字第3689││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0年12月1日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20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1372號(101 執│字第2047號(101 執│字第2419號(101 執││ │更2088) │更2088) │更2088)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20日 │100年8月2日 │100 年8 月2 日至3 ││ │ │ │日間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3584號 │字第9869號 │字第9869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3689│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號 │2056號 │2056號 ││ ├───┼─────────┼─────────┼─────────┤│ │判 決│101年1月13日 │100年12月7日 │100年12月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3689│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確 定│ │號 │2056號 │2056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2月20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2419號(101 執│助字第763 號(101 │助字第763 號(101 ││ │更2088) │執更2088) │執更2088)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3日 │100年7月13日 │100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9869號 │字第30609號 │字第30609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4437│100 年度易字第4437││事實審│ │2056號 │號 │號 ││ ├───┼─────────┼─────────┼─────────┤│ │判 決│100年12月7日 │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4437│100 年度易字第4437││ │ │2056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1年1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助字第763 號(101 │字第3563號(101 執│字第3563號(101 執││ │執更2088) │更2088) │更2088) │└───────┴─────────┴─────────┴─────────┘┌───────┬─────────┬─────────┬─────────┐│編 號│ 16 │ 17 │ 18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9 月19日晚間11│95年9月21日 │95年9 月10日下午6 ││ │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 │某時 │ │某時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1649 號、新 │字第21649 號、新 │字第21649 號、新 ││ │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 │第28616 、29554 、│第28616 、29554 、│第28616 、29554 、││ │31581 號 │31581 號 │31581 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651 號 │651 號 │651 號 ││ ├───┼─────────┼─────────┼─────────┤│ │判 決│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確 定│ │651號 │651號 │651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助字第987 號(101 │助字第987 號(101 │助字第987 號(101 ││ │執更2088) │執更2088) │執更2088) │└───────┴─────────┴─────────┴─────────┘┌───────┬─────────┬─────────┬─────────┐│編 號│ 19 │ 20 │ 21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30日 │100 年6 月30日下午│100年7月7日 ││ │ │1 時30分至翌日上午│ ││ │ │5 時30分間某時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1649 號、新 │字第21649 號、新 │字第21649 號、新 ││ │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 │第28616 、29554 、│第28616 、29554 、│第28616 、29554 、││ │31581 號 │31581 號 │31581 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651 號 │651 號 │651 號 ││ ├───┼─────────┼─────────┼─────────┤│ │判 決│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確 定│ │651號 │651號 │651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助字第987 號(101 │助字第987 號(101 │助字第987 號(101 ││ │執更2088) │執更2088) │執更2088) │└───────┴─────────┴─────────┴─────────┘┌───────┬─────────┬─────────┬─────────┐│編 號│ 22 │ 23 │ 24 │├───────┼─────────┼─────────┼─────────┤│罪 名│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搶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5540號 │字第25540號 │字第25540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865│100 年度訴字第2865│100 年度訴字第2865││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865│100 年度訴字第2865│100 年度訴字第2865││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101年4月13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4867號(101 執│字第4867號(101 執│字第5315號(101 執││ │更1667) │更1667) │更1667) │└───────┴─────────┴─────────┴─────────┘┌───────┬─────────┬─────────┬─────────┐│編 號│ 25 │ │ │├───────┼─────────┼─────────┼─────────┤│罪 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4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127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實審│ │283號 │ │ ││ ├───┼─────────┼─────────┼─────────┤│ │判 決│101年3月27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 │ ││ │ │283號 │ │ ││判 決├───┼─────────┼─────────┼─────────┤│ │判決確│101年4月30日 │ │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 ││ │助字第163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