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柯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2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志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該部分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檢察官雖認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得與他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但其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與他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此舉並無任何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原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原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但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實係為100 年7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8 日,而上開裁定卻誤載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8 日,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暨其附表、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亦有該裁定暨其附表在卷為憑,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0 年9 月8 日,是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8 日,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0 年9 月8 日前所犯,依上開意旨,依法即應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
(三)次按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有如前述,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雖曾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依上開意旨,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合法。又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依此,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亦非絕無實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與他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舉並無任何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原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非無違誤,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且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末按刑事之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定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定人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受刑人即無再提起抗告之利益,其對於本件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妨害公務 │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折算壹日。 │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3月19日 │100年底至101年3月20 │ 101年3月20日 │ │ │ │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 │署101年度偵字第7893 │署101年度偵字第7893 │ │ │73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第1137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1日 │ 102年3月27日 │ 102年3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第1137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9月17日 │ 102年6月17日 │ 102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1年6月 │有期徒刑21年6月 │有期徒刑21年6月 │ └────────┴──────────┴──────────┴──────────┘ 附表二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16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31日(本院 │100年8月1日(本院103│100年8月8日(本院103│ │ │103年度聲字第2641號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 │ │裁定誤載為101年7月31│誤載為101年8月1日) │誤載為101年8月8日) │ │ │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7893 │署101年度偵字第7893 │署101年度偵字第7893 │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04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4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4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5日 │ 102年9月25日 │ 102年9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 │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 │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 │ │ ├────┼──────────┼──────────┼──────────┤ │ │判 決│ 102年12月19日 │ 102年12月19日 │ 102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1年6月 │有期徒刑21年6月 │有期徒刑2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