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宗(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25罪,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4、5、7、9、11、13、15之「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10.31」),惟附表編號25之詐欺罪,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案審理中,受刑人於102年10月16日就該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25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宜蘭地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