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清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甲字第10772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茲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受刑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15年,是本件104年度執甲字第107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拘役55日依法應無庸執行,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10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 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清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 1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即係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55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於:㈠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刑為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6年 7月20日確定;㈡嗣96年間,因竊盜罪,經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644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6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 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4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前揭㈠至㈣,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6月。前揭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判決即㈠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6年 7月20日,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 102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前揭㈠至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而不執行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所判處拘役55日。又受刑人另於㈤100年犯恐嚇罪2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因刑種不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所判處拘役55日自無與受「有期徒刑」 5月宣告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言。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所判處拘役55日,既非在前揭㈠至㈣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日即「96年 7月20日」前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且不得與㈤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㈠至㈤之罪接續執行之,揆諸前揭說明,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 3年,且有拘役併予執行,亦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上開104年度執甲字第107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