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俊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憲不服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亦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104年8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檢警資訊以協助破獲本案,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佳,且被告已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深具悔悟之心,被告願按月攤還清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有被告供述、各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亦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及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