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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周盈文張傳栗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五、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孟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乃是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乃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方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因聲請人、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均是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8 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前述各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這有受刑人所提的「聲請定應執行行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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