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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詠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詠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詠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梁詠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先予說明。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梁詠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5日晚上 │101年8月5日下午 │101年8月26日上午│
│            │某時許          │某時許          │9時10分至同日上 │
│            │                │                │午9時26分間為警 │
│            │                │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 │新竹地檢101年度 │新竹地檢101年度 │
│及案號      │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1380號、│
│            │第1612號        │第1612號        │第1612號        │
├───┬──┼────────┼────────┼────────┤
│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788號           │788號           │788號           │
│      ├──┼────────┼────────┼────────┤
│      │判決│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      │    │788號           │788號           │788號           │
│      ├──┼────────┼────────┼────────┤
│      │確定│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
│            │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22日晚間│101年10月21日凌 │101年10月21日凌 │
│            │7時許           │晨1時45分許為警 │晨1時45分許為警 │
│            │                │採尿時往前回溯26│採尿時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 │新竹地檢102年度 │新竹地檢102年度 │
│及案號      │毒偵字第1380號、│毒偵字第376號   │毒偵字第376號   │
│            │第1612號        │                │                │
├───┬──┼────────┼────────┼────────┤
│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788號           │272號           │272號           │
│      ├──┼────────┼────────┼────────┤
│      │判決│102年2月20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      │    │788號           │272號           │272號           │
│      ├──┼────────┼────────┼────────┤
│      │確定│102年2月20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            │,前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
│            │方法院以101年度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訴字第788號判決 │                                  │
│            │定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0月。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重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9日晚間│
│            │11時59分至同年月│
│            │10日凌晨2分許   │
├──────┼────────┤
│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 │
│及案號      │偵字第8068號、  │
│            │102年度偵緝字第 │
│            │414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33號           │
│      ├──┼────────┤
│      │判決│104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133號           │
│      ├──┼────────┤
│      │確定│104年6月16日    │
│      │日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