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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均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46號、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磁能電動車相關專利及技術雖於民國100年7月間尚未成型,惟訴外人魏德清現已研發出關鍵之「電力產生裝置及其繞線組」、「轉動裝置及其磁性元件」等2 項技術,並已獲得專利證書等許可,刊登於專利公報。是以本案系爭磁能電動車確實得以研發完成,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虛化商品」,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足證聲請人謝均權「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確實可以藉由穩定銷售專利商品而獲利,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綜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意旨均同此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魏德清所研發之「電力產生裝置及其繞線組」、「轉動裝置及其磁性元件」等2 項技術之專利取得時間均為101年12月1日,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42651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42413號及專利公報2 份在卷可按,先予敘明。然聲請人所為「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其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先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對碰」獎金等經濟利益,惟該直銷制度所推銷販售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在聲請人自100年7月初起,對外以慶驊公司名義以前揭直銷制度推銷「磁能電動車」之經銷權時,根本尚未存在,且以目前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根本無法研發完成,而屬「虛化商品」,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再者,上開聲請人所指之2 項技術專利取得時間均為101年12月1日,係在聲請人上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後始有此等技術,尚無從據此解免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責。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依憑鑑定人高湧泉之鑑定意見,以目前所知之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所謂之「磁能發電機」、「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電動車」(「磁能動力車」),該等車輛根本無法研發完成,亦無從存在,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 項專利技術,是否能用於研發所謂之「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磁能電動車」,其在客觀上就該等專利技術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且該等專利技術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有何實際應用之證據,與前揭所稱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難謂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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