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8、8409、8410號、94年度偵字第12467、12468、1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江軒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2年 6月26日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 9日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可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此一審判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賴正聰、吳佳蔚應受無罪之判決;㈡本院上訴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認定共同被告劉賢忠、陳士良不具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故聲請人等即無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餘地,此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乃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賴正聰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劉賢忠暨聲請人等共同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士良,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㈢觀諸本案監聽譯文,足證聲請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無所謂期約賄賂之合意,劉賢忠、陳士良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該監聽譯文之完整內容,遽爾擷取片段一語,認定聲請人等有期約賄賂犯行,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配合同法第420條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應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然仍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查聲請人等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就其等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10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其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10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犯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雖指:江軒有限公司係於92年6月26日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向國外廠商訂貨,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吳佳蔚於江軒有限公司得標前,即先向國外原廠下單訂貨,因而推論聲請人等向陳士良期約賄賂,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提出「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新證據」,然該訂購單係影本,並非原件,且依聲請意旨,該訂購單係因江軒有限公司委託伯冠有限公司採購所作成,衡情聲請人等對於該訂購單之存在,應知之甚詳,竟未於該案審理期間提出或為調查之請求,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則該訂購單是否真正,亦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事先訂貨,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等與陳士良間之對話內容(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42頁),故縱認該訂購單所載伯冠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 9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離合器乙節屬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是該訂購單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查劉賢忠、陳士良具有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2頁、第47至49頁),原確定判決採取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情形,至聲請人等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乃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亦非新證據。從而,聲請人等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妄指違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