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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建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建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傅建森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9年4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10-1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於104年1月19日簽名出具之「刑事受刑人定刑聲請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卷第21-23、32-92頁、本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卷第21、40頁),此固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87年5月間,有卷附本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卷第48-51頁),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4-6、10-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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