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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却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朱學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新馬市場內林韻茹所經營之攤位上,徒手竊取林韻茹所有放置於該處以黑網罩住之山藥4根(重約4.6台斤),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遭警查獲,並將其竊得之上開山藥4根發還林韻茹。

二、案經林韻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韻茹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却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背面、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卷,下稱警局卷,第6頁背面、7頁正面,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局卷第8 至10、12至14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97年12月24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重鬱症,迄102 年11月16日仍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於103 年10月間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重鬱症復發,有該院醫師於102 年11月16日出具之說明表、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影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66、67頁);被告自104年1月起迄105年10月5日止,每月均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領取藥物服用,並無間斷,有被告於104、105年間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可徵(原審卷一第71至227 頁,本院卷第42至55頁),足證被告因重鬱症復發而持續於精神科就醫,迄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疾病尚未治癒;又被告前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因另案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度簡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8月21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及鑑定當時發現,被告疑似為妄想症患者,且目前並無明顯記憶力缺失等失智症之症狀,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04 年10月2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影卷第29至32頁),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罹有疑似妄想症之病狀,且於104年8月間處於因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9月11日」,距離被告接受前揭精神鑑定之「104年8月21日」,前後時間差距不及1 個月,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750元(警局卷第7頁正面),並經員警查獲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不識字,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局卷第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前揭精神障礙之病症,迄仍持續於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中,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有固定就醫及正常服藥,有時一、兩次忘記吃藥,家人會提醒伊吃藥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被告之子即輔佐人朱學毅並供稱被告自105年8月出監後即未再偷竊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另案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79 號案件將其送羅東博愛醫院,係針對其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竊盜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而本件被告竊盜行為時間係104年9月11日,距離前揭另案認定被告於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時間,已相距6、7個月,依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4 年9月9日尚前往該醫院進行醫療診治,則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有無再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精神狀況有無因就醫而獲改善,均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逕行援引另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殊有未洽;又依另案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社會判斷力、常識並未缺損,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有顯著降低,不無疑問,原判決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難認允當,請求撤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經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醫師綜合其心理衡鑑結果及鑑定時之觀察,被告之一般社會判斷力雖與他人無異,但前後邏輯明顯出錯,其仍有能力清楚記得斯時之偷竊行為,惟就被告自身之錯誤、扭曲之解讀,其並不認為行為屬於偷竊,而是拿取自己之物品,已明顯出現脫離現實之狀況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影卷第31頁),足見被告該等扭曲、誤認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狀態,於104年8月21日接受前開鑑定時仍存在,鑑定機關根據該次鑑定結果,研判認定回溯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竊盜行為時間即104年1 月27日、同年2月6日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僅認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有該等精神障礙之情形云云,顯屬誤認。

㈡又被告早自97年間即經醫院診斷罹有重鬱症,具長時間之精神疾病病史,業如前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經治療後,或可能改善,但其認知功能有輕微退化,治癒可能性低,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可證被告上開精神病症經持續就醫並服用藥物,雖有改善之可能,惟難期完全治癒,從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能因就醫而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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