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東和
簡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東和、簡聖賢明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9鄰沙崙88號簡聖賢父親簡承宗房間內放置之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均係簡承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間某日,在上開房間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離去。嗣祝東和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永安漁港停車場,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祝東和、簡聖賢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亦即經過審判期日之嚴格證明程序,法院依判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者,始能為有罪判決;反面言之,只要對於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則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即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隆程序判決之情形外,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之指述、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祝東和辯稱:和簡承宗以前因案服刑認識,並共同行竊過,但就簡承宗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全部知曉。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相機本即在簡承宗所租來駕駛的車上,於103年12月14日晚上我搭簡承宗車輛時,被警查獲。至其他隨身碟、記憶卡是我去簡承宗住處找他時,簡承宗不在,剛好簡聖賢去找簡承宗,詢問簡聖賢隨身碟、記憶卡是不是簡承宗的,簡聖賢回答他也不知道。我即先拿去用,再和簡承宗說,如果簡承宗不肯,再還給簡承宗,不知道是否為贓物等語。被告簡聖賢辯稱:簡承宗雖是我父親,但他和我母親離婚很久,我到28歲才和父親相認,未和他住在一起,也不瞭解他的情形,當天剛好有事找他,但他不在家,恰巧他朋友祝東和來,不知道祝東和拿走的東西是贓物,因東西不是我的,祝東和拿走,我並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二)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遭竊之情,且被告祝東和於永安漁港停車場與簡承宗另案為警逮捕,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祝東和所自承,復經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81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簡聖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隨身碟及記憶卡係放在簡承宗房間,被告祝東和詢問我記憶卡、隨身碟是誰的,我回答:「不知道,要就拿走。」等語,沒有說是簡承宗偷來的,有在家中看到很多身分證件、車牌,也有看過簡承宗用火燒卡片、皮包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被告祝東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去簡承宗住處時,簡承宗不在,那時剛好被告簡聖賢去找簡承宗,有詢問被告簡聖賢隨身碟是不是簡承宗的,簡聖賢回答:「渠也不知道。」等語,即先取走拿去用,到時候再和簡承宗說,如果簡承宗不肯,再還給簡承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互核相符。被告祝東和詢問被告簡聖賢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何人持用及得否取走時,被告簡聖賢僅回答:「不知道。」並未告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簡承宗所竊得之贓物,則被告祝東和就上開物品是否為簡承宗持用且為贓物等節應無所知。被告祝東和雖曾與簡承宗共同行竊,而簡承宗固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然並不得憑此即認簡承宗所管領之物品均為贓物,參以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拿取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係生活所需用之通常物品,無法自外觀視之辨識是否為贓物。難認被告祝東和主觀上對自簡承宗住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為贓物,有所認識。被告簡聖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到28歲才與簡承宗相認,我都住在母親處,偶爾才回去看簡承宗,因為簡承宗的身體不好,不是很瞭解簡承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簡聖賢雖為簡承宗之子,然非簡承宗所扶養,亦未與之共居,並不了解簡承宗之情形,雖被告簡聖賢稱於家中看到很多身分證件、車牌,也有看過簡承宗用火燒卡片、皮包,感到簡承宗舉止可疑,然不能僅以簡承宗有竊盜之前科,即認簡承宗住處內之物品均屬贓物,亦不足認被告簡聖賢對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贓物有所認識。
(四)被告簡聖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當天到我父親家時恰好碰到被告祝東和,被告祝東和進簡承宗的房間,我只是跟著被告祝東和進去,被告祝東和有拿隨身碟及記憶卡,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簡承宗的物品我不能變賣、作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簡聖賢與簡承宗並非同居共財,就簡承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顯見被告祝東和係自簡承宗之房間內自行拿走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隨身碟及記憶卡,並非自簡承宗或其所指定之人處收受,要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部分,被告祝東和稱係簡承宗放在所租車輛內其並未持有,於乘坐簡承宗車輛時為警查獲,而被告簡聖賢亦稱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取走者係隨身碟及記憶卡,則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並非被告祝東和於簡承宗住處所拿取,則卷內不僅無被告祝東和知悉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數位相機為贓物之佐據,簡承宗復未有交付之舉,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復與被告簡聖賢無涉,自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對贓物有所認識,亦無自簡承宗處收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二人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未能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尋回財物 │ ├──┼───┼─────┼───────┼─────┤ │ 1 │林敬霖│13年11月15│桃園縣平鎮市中│白色隨身碟│ │ │ │日上午10時│央路279巷口 │1支 │ │ │ │許 │ │ │ ├──┼───┼─────┼───────┼─────┤ │ 2 │陳柏閔│103年11月 │桃園縣平鎮市復│行車影像紀│ │ │ │17日下午5 │旦路2段150巷內│錄器記憶卡│ │ │ │時許 │ │1張 │ ├──┼───┼─────┼───────┼─────┤ │ 3 │陳啟鵬│103年11月 │新竹縣竹北市縣│隨身碟1支 │ │ │ │25日下午6 │政二路186號賣 │ │ │ │ │時25分許 │場停車場 │ │ ├──┼───┼─────┼───────┼─────┤ │ 4 │林明傑│103年11月 │苗栗縣南庄鄉蓬│黑色隨身碟│ │ │ │27日下午4 │萊村護魚步道停│及微型隨身│ │ │ │時許 │車場 │碟各1支 │ ├──┼───┼─────┼───────┼─────┤ │ 5 │劉彥伯│103年12月 │桃園縣中壢市(│黑車行車影│ │ │ │10日凌晨1 │現改制為桃園市│像紀錄器1 │ │ │ │時許 │中壢區)大享街│台 │ │ │ │ │215巷內 │ │ ├──┼───┼─────┼───────┼─────┤ │ 6 │方冠今│103年12月 │桃園縣大溪鎮(│數位相機(│ │ │ │13日晚間7 │現改制為桃園市│含16G記憶 │ │ │ │時許 │大溪區)員林路│卡)1台 │ │ │ │ │全聯超市門口停│ │ │ │ │ │車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