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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毛進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毛進豐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略以:基於立法精神,坦白從寬,被告亦不推託諉過,更於執行期間,誠心悔過,期盼能早日脫離毒害,然甫出獄,旋遭警員盤查,嘲諷揶揄,造成左鄰右舍,閒言蜚語,加上工作亦非順遂,致被告幾近崩潰,然自尊心告訴自己不能倒下,不能被擊敗,奈何這顆信誓旦旦、遠離毒害,等待救贖的心靈,在工作的體力耗盡、精神不濟,正等待著法院慈悲的牽引時,卻得到這雷擊般的重判,被告雖非身正心純,亦非十惡不赦之徒,只是1個脆弱、期待救贖卻找不到方向的邊緣人,法律的立意應該是指導引領初衷,而非將期待從善的赤誠再度丟到大染缸的嚴刑峻法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1.1442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摻食器1支及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配合員警查緝毒品案件、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地坪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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