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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進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4行「竟基於行使...署名及指印」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毛進榮』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毛進榮』之署名、指印,並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毛進榮』署名」。

㈢倒數第2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於第2次上開派出所偵詢時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證物標籤僅係員警紀錄其採證程序之用,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然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毛進榮」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毛進榮」本人所立具,表示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毛進榮」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毛進榮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偽造「毛進榮」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09年度 │
│    │            │        │                │偵字第3467號偵│
│    │            │        │                │查卷)        │
├──┼──────┼────┼────────┼───────┤
│1   │109年1月9日 │受詢問人│「毛進榮」署名2 │第18頁至19頁反│
│    │偵詢筆錄第1 │欄及筆錄│枚、指印4枚     │面            │
│    │次          │騎縫處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持有(所│「毛進榮」署名1 │第20頁        │
│    │察局證物標籤│有)人欄│枚              │              │
├──┼──────┼────┼────────┼───────┤
│3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毛進榮」署名1 │第21頁        │
│    │察局舉發違反│聯者簽章│枚              │              │
│    │道路交通管理│欄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毛進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進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
    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9日1時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毛進榮」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
    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第1次偵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上偽造「毛進榮」之署名及指印
    ,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毛進榮」及司法警
    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證後,發現
    其身分與毛進榮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毛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第1次偵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物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內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
    上所偽造之「毛進榮」署押4枚、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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