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鳳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鳳斌(下稱被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10月、10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