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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劉依伶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曹惟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曹惟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沈慧關詐稱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390號案件),致護照為檢察官所扣留並遭限制出境,一時周轉困難,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以取回護照及解除限制出境,其如能出境,即可至國外提款,並於一星期內全數還款云云,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誤認曹惟淩於境外確有相當資力,乃於102年7月2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紅茶店內,將現金720萬元如數交付予曹惟淩,曹惟淩取得款項後,即偕同其當時於上開偵查案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張權及友人黎家榮、黃乙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攜720萬元現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辦理提存,惟經承辦書記官轉告張權稱檢察官表示曹惟淩如籌得款項,應設法與該詐欺案之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未應允曹惟淩辦理提存之要求。詎曹惟淩經張權告知上情後,明知其無法以辦理提存之方式解除限制出境,且其並無資力還款,竟仍因需款孔急,於當日下午與沈慧關見面時,向沈慧關詐稱因當日承辦檢察官不在致其無法辦理提存,須改日繼續辦理云云,要求沈慧關將720萬元匯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誤認曹惟淩確係欲將上開款項用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且於境外有相當資力,可於1星期內還款,乃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將720萬元匯入曹惟淩之前揭帳戶。詎曹惟淩竟於102年8月1日即將720萬元全數提領供己花用,嗣曹惟淩遲未依期還款,沈慧關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慧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張權、黎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捨棄對該證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權、黎家榮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惟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慧關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黎家榮、張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8170號卷第168至169頁、160至16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簽立之本票、告訴人委託游孟輝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案件中提出之102年7月31日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卡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390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案件中提出之102年7月31日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卡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105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願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沈慧關8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6.9加計之利息,如被告倘實際出獄日早於107年5月31日之前,則108年3月31日清償期限予以縮短至被告實際出獄日加計6個月為清償期限,前揭債務由案外人吳康輝、劉三田與被告連帶負擔,案外人劉宏旺並願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及同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820萬元予沈慧關,沈慧關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代書費均由吳康輝、劉三田負擔,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失當情事,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自稱做大宗物資貿易(見偵字第17170號卷第41頁),育有1女,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不知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其平日住豪宅、開名車予人資力雄厚之假象,而以涉及官司需出境取得資金為由(該官司即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916號詐欺案件)向告訴人借款,並允於短期內將以境外之資金償還,惟其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以分文償還前揭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反於短時間內將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得之鉅額款項花用殆盡或藏匿他處,致告訴人因而負債,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於案發迄今已將近3年時間,仍分文未償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在獲得他人願意連帶保證、提供抵押物擔保被告債務之情形下固然願意與被告達成協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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