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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梁宏哲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全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不知情之陳俊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一帶,藉口內急欲找地方上廁所,令陳俊吉在路邊等待,嗣徒手搬移三樹路222巷33號後方工地外圍簡易圍牆後,進入工地,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關閉總電源開關,進入工地辦公室翻搜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其關閉總電源時已觸動保全系統傳送訊號至保全公司,工地保全人員徐銘鴻立即到場查看,見被告並非工地人員,質問其身分,被告搪塞稱係借廁所云云,旋即往三樹路方向逃逸,其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工地負責人李承恩、證人徐銘鴻、陳俊吉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工地後,遇見保全人員徐銘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進入工地是為了上廁所,並無竊盜犯意,亦未著手搜尋財物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3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因公司保全系統收到該工地停電訊號派其前往查看,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正從辦公室走出來,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稱他在內部上大號;現場保全設備沒有被破壞,工地的總電源被關掉,導致保全失效才傳訊息到公司,電源被關掉應該是不明男子要開門,避免所安裝的感應器作用等語(見偵字第2040號卷第120頁正背面);於原審證稱:當天因系統異常,電纜被剪,公司派其過去,其進去時看到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乃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上廁所,其事後回辦公室查看,電纜有被剪斷,是否是被扯斷其沒有印象,反正就是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徐銘鴻抵達現場時,被告已自辦公室走出,手上未拿取任何財物,且徐銘鴻並未目睹被告從辦公室走出前之任何舉動,業如前述,是到場證人徐銘鴻顯未見聞被告有何翻找、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曾於前述時間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遽論被告已基於行竊意圖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至證人李承恩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3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被中興保全通知工地遭竊,於103年6月29日0時許到達工地現場,發現總電源被人關掉了,工地內辦公室桌子之抽屜皆有遭人打開及翻動的痕跡等詞(見偵字第2040號卷第8頁背面),至多僅足認上址工地辦公室曾遭人翻動,然究何人所為,並無積極事證可佐,無足使本院毫無可疑而確信係被告入內翻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

(二)至證人陳俊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各節,及公訴意旨所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陳俊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經上開工地,並在外等候被告約10至20分鐘之事實,惟仍無從憑此遽認係被告係基於行竊意圖破壞工地電源設備,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另103年6月30日拍攝之蒐證照片,係有關李承恩指稱車牙機、窗型冷氣機遭竊等事證,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嫌竊盜未遂之關連性未明,亦無從憑以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雖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徐銘鴻,欲究明工地圍籬有無移動、圍籬感測器是否損壞、被告是否確由該處進入等事;然證人徐銘鴻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證述:因電纜被剪,系統異常,公司派其前往,見現場工地圍籬被打開,其進入時,見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並稱在上廁所,其乃跟隨被告走到外面,被告從工地被打開的圍籬走道外面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證人徐銘鴻並未見聞被告如何進入工地及其有無於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之經過,自無就證人徐銘鴻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未遂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證稱因保全系統斷電訊號傳回公司,前往工地查看需時約10分鐘,到工地時看到被告自工地辦公室走出來,回辦公室見電纜被剪斷等語;證人陳俊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進入工地後,約莫在外等候1、20分鐘,即看到保全車輛到達工地等語。足見電纜遭破壞是在被告進入工地後10餘分鐘內,且保全系統供電電纜在工地辦公室內,而被告在該時間由辦公室走出來。雖徐銘鴻未親見被告破壞電源及動手行竊之舉,然由上述時間序及電纜遭破壞地點觀之,係被告進入破壞無遺。原審僅以徐銘鴻未親見一詞,仍假設第三人行竊,容有不當。2.原審據證人徐銘鴻所稱:經過工地圍籬會被偵測器材感測等語,並以被告經由圍籬進入工地,何以保全公司僅接收電源關閉訊息,而無接收人員進出大門之異常訊號一詞,為無罪之理由。然被告是否確由該處進入、是否查證工地圍籬有無移動、圍籬感測器是否損壞,均未見調查,即逕認定被告進入工地地點並假設感測器正常運作,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3.原判決依證人陳俊吉證述各節,認被告到場目的非為行竊,然證人陳俊吉證述內容,無法排除被告在陳俊吉停車後自行起意進入工地行竊。原審僅因停車地點非被告決定,即認被告並無行竊犯意,不合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

(三)然查:證人陳俊吉、徐銘鴻證述各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工地辦公室之事實,惟檢察官起訴所憑相關證人,均未目睹被告進入辦公室及究否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經過,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曾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遽認被告基於行竊意圖搜尋財物而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被告由何處進入工地、工地圍籬有無移動、圍籬感測器是否損壞等節,均無足證明被告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是檢察官再執前詞指陳被告破壞電源進入工地辦公室,係意圖行竊各節,仍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意圖行竊而著手竊取財物之竊盜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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