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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裕

      許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金城(由原審另行審結)、張雲蘭及何權恩(以上2人未據起訴)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某日22時許,相約前往前揭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淨水場第三水源保護區內,趁夜深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推由其中之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則以不詳方式踰越水源保護區上址網狀鐵絲圍籬後,由何權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由被告王嘉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水源保護區內之荔枝茶花樹1棵(價值30餘萬元),得手後由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李金城及何權恩將上開荔枝茶花樹1棵搬至其等所駕車上,載運至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許俊卿住處前移植,因認被告王嘉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雲蘭(未據起訴)於10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吳金現管理之羅宅(應為劉宅之誤),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推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許俊卿則與王嘉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侵入後,由王嘉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處之茶花樹7棵、含笑樹2棵(價值共計41萬元),得手後由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何權恩(未據起訴)將上開物品搬至車上,分別將上開含笑樹1棵載運至不知情之何福安承租之前揭1之11地號土地,另將上揭茶花樹7棵及含笑樹1棵載運至不知情之吳銘樺管理之上開1之10地號土地後,推由王嘉裕、張雲蘭將上揭樹木重新栽種,因認被告許俊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2則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嘉裕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嘉裕涉犯上開自來水事業處水源保護區之荔枝茶花樹遭竊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2即李澤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卿之子許國毅、證人黃耀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嘉裕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伊並未參與,此部分應訊問許俊卿,不是伊做的,證人李澤民所言不實,與被害人所言不符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前於警詢時雖證稱:以秘密證人協助偵查犯罪,要提供涉嫌竊盜案之線索,許俊卿涉嫌竊盜,陽明山淨水場第三水源保護區被偷走的茶花樹,目前種植在仰德大道3段47巷15號許俊卿住家前方,由王嘉裕開車,張雲蘭把風,再由王嘉裕、許俊卿下去挖,再通知何權恩過來一起搬運上車,載到許俊卿住家前方,偷樹用途為了賣掉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13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惟綜觀其於警詢之全部供述(見偵查卷第113至116、123至125頁),並未敘述何以知悉該犯行參與之共犯,又該證人於其所述之內容中擔任何種角色,亦未交待,所證已不足遽信。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其所知悉之情,均係聽聞自被告王嘉裕所述,其並未親自參與各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其所聽聞轉述之情是否為真,自不足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城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水源保護區這個案子是王嘉裕做的,在103年2月間王嘉裕曾經帶我到現場看過1棵茶花樹,要找我幫忙搬運,我沒有答應,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王嘉裕已經將地上的茶花樹已經斷根斷好並且橫倒在地上,這棵樹頭太大搬不動,所以要找我幫忙,我沒有幫忙,後來樹是怎麼出水場外,我就不知道,共犯是王嘉裕、何權恩、何錦榮等3人,我是沒有參與他們犯案,如何分贓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幫忙,當天我沒有看見貨車來載運,我看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惟於偵查中又翻稱:當天除了王嘉裕和我外,還有何權恩,張雲蘭當時應該是有去,但時間有點久,我不能很確定。我們是開小客車上去,我有看到樹已經倒下來,但還未全部挖起來。當時張雲蘭在車上。因為快天亮又還沒有全部挖倒,會有人來運動,太危險會被發現,還要至少1、2個小時才能挖好,我當天和王嘉裕及何權恩一起離開的,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05頁)。其前後就參與之共犯究係有被告王嘉裕、何權恩、何錦榮等人,或係被告王嘉裕與何權恩、張雲蘭等人;其本人究係未參與即離開,或係與被告王嘉裕及何權恩一起離開等情,前後齟齬;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又翻然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嗣經原審審理時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從再行詰問,釐清事實,自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城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嘉裕有竊取水源保護區荔枝茶花樹之依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卿對於公訴意旨起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為其一人所為,並經原審認定有罪確定在案。另證人黃耀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處旁邊有個登山步道,應該不可能走這裡,因階梯至少快100階,距離馬路約1公里多,當時發現失竊時,我們很訝異如何搬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並提出失竊地點地圖、出入口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1頁),然依證人黃耀賢所提出之出入口照片其中光華路出入口部分僅數階階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79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卿供陳:本件係伊1個人去,伊從文化大學旁下去的餐廳進去,旁邊有條路,伊就騎乘機車進去;以十字鎬及圓鍬、鋸子把樹挖起來,用兩輪的推車把鋁梯綁在推車上,讓面積變長,再把鋁梯勾在機車後面的把手,保護區裡面有圍起來的鐵網,有上鎖,把鎖破壞後,靠鐵網旁支架當支撐力量,慢慢用所帶有槓桿的鐵鍊把樹拉出來;不知道是從哪個出口搬出去,但不是從兩百多階的出口出去的,應該是另1個只有十幾階階梯的出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3頁反面),尚難逕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更難遽認被告王嘉裕有參與本次犯行。

4、證人許國毅雖曾證稱:其父親即共同被告許俊卿告知該樹木是別人寄種乙節(見偵查卷第111頁反面),惟並未提及究係何人寄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卿就此亦稱當時是伊騙許國毅的,伊不想讓許國毅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另參酌卷內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來水事業處於水源保護區遭竊之荔枝茶花樹係於共同被告許俊卿前開住處前方查獲,無從據以證明與被告王嘉裕相關。

四、被告許俊卿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俊卿涉犯上開於吳金現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庭院中茶花樹及含笑樹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何福安、吳金現、吳銘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俊卿亦堅詞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地點在何處,伊有做的都有承認,並沒有去該處,證人李澤民亂說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前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詳述何以知悉各該犯行參與之共犯,業如前述。又證人李澤民於警詢所供劉金現管理之宅庭院處茶花樹遭竊之時間為103年4月間等情(見偵查卷第124頁及反面),亦與證人吳金現證以樹木係於103年3月13日遭竊之情(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並不相符,堪認證人李澤民所聽聞轉述之情,應非全盤事實之細節。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其所知悉之情均係聽聞自被告王嘉裕所述,並未親自參與各次犯行等情,如前所述,則其所聽聞轉述之情是否為真,尚值懷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此次犯行為其所為。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此次犯行係與被告許俊卿共犯,由被告許俊卿幫忙搬運等詞(見原審審易卷第13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述:伊是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做外包道路清潔,上班途經該處看到有人挖好放在羅宅(應為劉宅之誤)旁樹下,下班時看到還在那裡,才開車去載,是去文化大學附近網咖向在那裡認識的綽號「阿強」借車,但不清楚他住處;許俊卿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許俊卿有幫忙搬在該處偷的9棵樹的部分是記錯了,許俊卿幫忙搬的是花卉試驗中心的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不符,另核諸證人何福安、吳銘樺證述所承租、管理之土地為王嘉裕種植茶花樹等情,亦未曾述及被告許俊卿,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許俊卿之認定。

3、至卷內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為警方於證人何福安、吳銘樺所承租、管理之1之11地號、1之10地號土地上分別查獲證人吳金現所管領劉宅庭院遭竊之茶花樹、含笑樹之事實,無從證明該樹木與被告許俊卿是否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以上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王嘉裕涉犯自來水事業處水源保護區荔枝茶花樹遭竊一案,亦無從證明被告許俊卿涉犯吳金現所管領宅庭院茶花樹、含笑樹遭竊之案件,不能使本院就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得有罪之確信。原審本於同一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為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原審固認證人李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張栴榕、吳金現有所歧異,惟證人李澤民於警詢時對於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地點、栽種竊得樹木之地點,對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栽種竊得竊得樹木之地點、犯罪事實四遭竊樹種、栽種竊得樹木之地點均證稱無訛,足徵證人李澤民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原審僅以證人李澤民就犯罪事實三之遭竊樹木數量、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即遽認證人李澤民之證述不可採信,稍嫌速斷;(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證人許俊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日無從事樹木買賣;會去偷水源保護區的樹是因我之後吃毒品,看到別人種樹,想要自己種,就去偷樹,我會執著;我平日種樹容易導致樹木死亡等語,可知被告許俊卿竊取樹木係為變賣以購買毒品施用,惟其自承未從事過樹木買賣,而無變賣管道,且犯罪事實三遭竊之樹木為至少高達2、3公尺之荔枝茶花樹,價值30餘萬元,非一般樹種,被告許俊卿自認種樹易致樹木死亡,亦即若單以許俊卿之力,既無法於竊得樹木後維持樹木生命,更無法進而找到買家以換取金錢達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是其證稱係由其一人單獨竊得該樹,實有可疑。再者,質之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師黃耀賢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研判,應有2-3名工人以人工挖掘方式搬運及竊取等語,及自來水事業處之告訴代理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被偷的茶花樹截枝後還有2、3公尺,本件查獲後要種回陽明山淨水場,還需要以吊車方式種植,被告方才稱是自己1人竊取,恐與事實不符等語;復參以失竊地點即自來水事業處第三水源保護區與被告許俊卿種植荔枝茶花樹之地點即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之距離有6、7公里,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可知被告許俊卿竊取本件荔枝茶花樹時,樹高已逾2、3公尺,且由自來水事業處之荔枝茶花樹照片可知,荔枝茶花樹樹幹上有多處分枝,被告許俊卿僅憑一己之力係難以搬動荔枝茶花樹,且以該荔枝茶花樹龐大之枝幹,欲以機車加掛鋁梯拖行6、7公里,荔枝茶花樹仍存活,殊難想像,益見證人許俊卿證稱被告王嘉裕未與之共同竊盜,顯非事實;(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王嘉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供證:被告許俊卿有幫伊搬運第四件(即犯罪事實四),他應該記錯了等語;王嘉裕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伊上班途經看到他人挖好放在101巷的羅宅旁樹下,後來下班時看到還在那裡,伊才開車來載云云,惟犯罪事實四遭竊之樹木多達9顆,價值合計約41萬元,被告王嘉裕於上班時看到上開樹木遭挖掘斷根,至下班後歷經數小時後發現上開樹木仍在該處,此一情節實殊難想像,蓋因將上開樹木挖掘斷根之人不論係該處管理人或其他竊賊,在完成樹木挖掘斷根後,焉有將上開價值不斐之樹木棄置於該處達數小時之久,容任他人由破損之樹木圍籬進入庭院輕易竊得上開樹木或任憑樹木枯死之理?足見被告王嘉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始為事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一)證人李澤民於本件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尚非源於親自之見聞,業如前述,縱原審判決依其所言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此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依據,究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於其供述之證據評價。上訴意旨,逕以證人李澤民於警詢時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地點、栽種竊得樹木之地點,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栽種竊得竊得樹木之地點、犯罪事實欄四遭竊樹種、栽種竊得樹木之地點均證稱無訛,足徵證人李澤民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等情,指摘原審認證人李澤民之證述不可採信屬速斷,要非的論;(二)上訴意旨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據以質疑其所供僅其一人行竊之證詞,又引用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師黃耀賢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自來水事業處之告訴代理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另參酌失竊地點與嗣後荔枝茶花樹之種植地點之距離、該荔枝茶花樹之高度、現狀等情,認為行竊之人不只一人,固非無見。惟上開質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嘉裕確有參與行竊上開荔枝茶花樹之事實,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三)上訴意旨另以吳金現管理之住宅遭竊之樹木多達9顆,價值不斐,又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裕於上班時看到上開樹木遭挖掘斷根,至下班後歷經數小時後發現上開樹木仍在該處等情,殊難想像,據以推論王嘉裕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顯屬虛妄。惟此項推論,仍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許俊卿參與竊取吳金現管理住宅樹木之積極證據。綜上三點,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三爭執,並未更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