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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裕

      許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俊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嘉裕、許俊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嘉裕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夜間,行經吳明達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之土地(燈桿152 號對面,下稱湖底路4 之25號旁之土地),見夜深且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鄰路一側進入吳明達之土地後,持土地上棄置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未扣案),挖掘並砍斷該處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以貨車載送離去,而竊得吳明達所有之茶花樹9 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其中3 棵茶花樹種植在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土地。

二、王嘉裕因居住在陽明山區而知悉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苗圃種植有茶花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2 月20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間某日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未扣案),從同路段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下稱格致國中)對面之小路進入花卉試驗中心苗圃,挖掘種植於苗圃旁土地上之茶花樹3 棵(價值共計約30萬元),因無法搬運而於尚未得手之際,乃聯繫明知上開茶花樹乃王嘉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竊取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許俊卿開車前往將上開茶花樹3 棵載運離開,王嘉裕並將茶花樹種植在所居住前揭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

三、許俊卿因曾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愛富三街12巷天母古道往下山方向100 公尺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淨水場(下稱自來水事業處)第三水源保護區,而知悉該處內種植有荔枝茶花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2 月10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間某日),趁夜深且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十字鎬、鋸子及有槓桿的鐵鍊各1 支(均未扣案),破壞不銹鋼大門上之門栓鎖安全設備後進入,並以圓鍬挖掘土地上所種植之茶花樹根部、以鋸子斷根後,藉由有槓桿的鐵鍊,將竊得之荔枝茶花樹1 棵(價值約30餘萬元)以所騎乘之機車加掛鋁梯載運離開,並種植於其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住處前。

四、王嘉裕於103 年3 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由吳金現管理之劉宅庭院(起訴書誤載為「羅宅」),見該處無人居住與看管,且樹木圍籬內有不詳人士挖掘已斷根堆置在該處之茶花樹7 棵、含笑樹2 棵(價值共計約4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已有破損之樹木圍籬進入庭院竊取堆置該處之前開樹木,並以車輛將樹木載運離開後,分別將上開竊得之含笑樹1 棵種植在不知情之何福安承租使用之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1 之11地號土地),其餘竊得之7 棵茶花樹及1 棵含笑樹則種植在不知情之友人吳銘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1 之10地號土地)。

五、嗣經警循線分別在前開王嘉裕所居住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查獲吳明達遭竊之茶花樹3 棵、公園路燈管理處遭竊之茶花樹2 棵,另在許俊卿上開住處前查獲自來水事業處遭竊之荔枝茶花樹1 棵,並在前揭何福安承租之1 之11地號土地查獲吳金現管理之劉宅庭院遭竊之含笑樹1 棵、在吳銘樺管理之1之10號地號土地上查獲吳金現管理之劉宅庭院遭竊之茶花樹7 棵、含笑樹1 棵,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嘉裕、許俊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其中犯罪事實二被告2 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供述亦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吳明達、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張栴榕、曾建智、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人員黃耀賢、證人即劉宅管理人吳金現證述上開樹木遭竊情形及遭竊地點周遭之環境,並指認各該查獲之樹木特徵確實為其等遭竊之樹木等情、證人何福安、吳銘樺證述各該土地上為警查獲之茶花樹、含笑樹等係被告王嘉裕種植之情各相符合(見偵查卷第37至38、41至44、49至51、59至61、79至80、103 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230 至233 頁),並有前開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及被告許俊卿上開住處前方種植樹木之現場照片、上開1 之10地號及1之11地號土地上種植遭竊樹木之現場照片、失竊地點照片、被害人吳明達領回遭竊茶花樹3 棵、公園路燈管理處曾建智領回遭竊茶花樹2 棵,自來水事業處黃耀賢領回遭竊之荔枝茶花樹1 棵,被害人吳金現領回遭竊之含笑樹2 棵及茶花樹7 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附領回遭竊樹木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30、31、39、40、45至48、53至58、62、69、77、82至86、107 、108 、142 至159 頁),均可佐被告王嘉裕、許俊卿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

㈠被告王嘉裕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其後改稱:只有偷挖3棵而已,之後拿到李金城位於紗帽路58號住處後面去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而此部分亦確實僅查獲被害人吳明達遭竊之茶花樹3 棵,如前所述,然被害人吳明達確實於上開期間某一日遭竊茶花樹9 棵,並隨即於翌日報警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 頁),且被告王嘉裕於本案起訴後以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懷疑係李金城女友報警,所以不願意承認在紗帽路58號李金城住處後方所種植之茶花樹事實上係伊所竊,並承認前揭犯罪事實一、四,復陳稱在犯罪事實四羅宅與劉宅庭院所竊得之茶花樹係他人挖好藏在該處,伊並沒有帶工具行竊,是直接載走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98頁),並未就在湖底路4 之25號旁土地竊得之茶花樹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9 棵乙節有所爭執,參以被告王嘉裕上述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茶花樹均分別種植在如伊紗帽路58號住處後方土地、前揭1 之11地號土地、1 之10地號土地等不同處所,及證人張栴榕所證總共被偷3 棵茶花樹,只找到2 棵,還有1 棵沒找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暨被告王嘉裕就此部分所陳有1 棵樹死掉了之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亦即被告王嘉裕將所竊得之樹木種植在不同土地,或有竊取之後死亡者,則伊於湖底路4 之25號旁土地竊取被害人吳明達所有之茶花樹9 棵後,去處原因不明,或種植他處或已死亡均有可能,尚不得以後來僅在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上起獲3 棵茶花樹,即認被告王嘉裕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有竊取3 棵之詞屬實,是被告王嘉裕辯稱只有偷3 棵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嘉裕獨自或與被告許俊卿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圓鍬、被告許俊卿犯犯罪事實欄三所使用之圓鍬、十字鎬、鋸子、有槓桿的鐵鍊等物,均被告二人分別用以挖掘茶花樹之工具,雖未經扣案,但以上開器具前端均為鐵製,且可為被告2 人持以挖掘樹木及砍斷樹根,可見相當銳利,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是被告2 人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攜帶該圓鍬、十字鎬、鋸子、有槓桿的鐵鍊等工具,伊2 人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圓鍬之工具,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本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遭竊時,圍籬沒有遭破壞,但鐵門有,該處鐵門是不銹鋼,有1 個門栓,門栓有稍微被撬開,門有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許俊卿亦自承當時有破壞門鎖,是因要以門去支撐樹,所以門才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足認被告許俊卿就犯罪事實欄三確有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另論踰越圍籬部分,詳後㈤述),應予補充。

㈣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⒈證人曾建智前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發現苗圃中茶花樹遭竊乙節(見偵查卷第42頁),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晚間。

⒉證人黃耀賢證述103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上開水源保護區內之茶花樹遭竊一情(見偵查卷第50頁),是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許俊卿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2月10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夜間。

⒊證人吳金現證以樹木係於103 年3 月13日遭竊,因為鄰居在該日看見竊賊駕駛貨車進入該宅邸大門內,之後15日時又有竊賊去鄰居住處偷東西經鄰居報警,所以知道失竊時間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是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嘉裕犯竊盜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3 月13日某時許。

⒋證人吳金現另證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是劉宅,羅宅與劉宅是同1 個庭院,該處是2 棟房屋坐落在同塊土地上,是同1 個庭院,其負責照顧劉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原記載「羅宅」部分應有誤會,爰予更正之,以下被告供述均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羅宅稱之,實亦均指本院更正後之「劉宅」,亦併予說明。

㈤有關檢察官起訴之誤會:

⒈被告王嘉裕供稱湖底路4 之25號旁之土地並無以圍籬圍著,直接從2 棵樹中間就可以走進去;花卉試驗中心亦無圍籬,格致國中對面有條小路可以直接走進去;羅宅大門旁有以樹圍成的圍籬,圍籬不是很密,旁邊有條小路,在路邊就可以看到,直接就可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2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而被告許俊卿則供陳:花卉試驗中心旁邊有條小路可以進去,沒有圍籬;水源保護區旁邊有條路,可以騎機車進去,沒有圍籬,伊是有破壞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查:

⑴證人吳明達證述:湖底路4 之25號旁之土地有一部分有圍籬是為了要區隔土地,下面臨路部分則沒有區隔,所以從臨路的土地就可以直接過去,不需穿越圍籬,圍籬也沒有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是被告王嘉裕辯稱並未穿越圍籬之詞,應可採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嘉裕以不詳方式踰越湖底路4 之25號旁之土地上圍籬,容有誤會。

⑵證人張栴榕證述:被竊地點土地很大,有兩面臨路,兩面臨水,臨水的沒有圍籬,臨路的兩面有圍籬;被竊取的茶花樹是位在正中間,應該是臨路,方才被告王嘉裕提及的小路應該就是在格致國中對面約1.5 米寬的小路,左邊是圍籬,走到底就可以走到水邊,可以從該處走進去;我們裝設的圍籬沒有遭破壞,但旁邊有個區塊有樹及草,有被清乾淨的痕跡,如果走到底,靠近水邊地方,就可以進去苗圃,因為後面那側沒有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從而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前揭辯詞,應為可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嘉裕、許俊卿以不詳方式踰越花卉試驗中心圍籬,亦有誤會。

⑶證人黃耀賢證稱:發現遭竊時,圍籬沒有遭破壞,但鐵門有;該處鐵門是不銹鋼,有1 個門栓,門栓有稍微被撬開,門有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耀賢所提出遭竊現場鐵門及圍籬、水源保護區出口與連外道路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9 頁),大門旁設有圍籬,其間確有門栓,遭破壞後則以鐵鍊鍊起,則被告許俊卿破壞門鎖後即可推門進入,尚無須踰越圍籬,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俊卿有以踰越圍籬方式犯之,被告許俊卿辯以當時有破壞門鎖,是因要以門去支撐樹,所以門才變形,那裡沒有圍籬,伊不是從兩百多階階梯的出口出去,是從另1 個只有十幾階階梯的出口以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8 頁),非不可採,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許俊卿以不詳方式踰越網狀鐵絲圍籬乙節,容有誤會。

⑷再者證人吳金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整個庭院周遭都有種樹作為圍籬,也有鐵線及柱子作為圍籬,但鐵線及柱子因年久失修,有些已破洞,進去時有2 個大門,1 個羅家、1個劉家,大門有上鎖,但其中1 個門鎖已壞掉,雖然有關起來,但一推就可以開。劉宅與羅宅的庭院是共通的,沒有圍起來,所以可以從羅宅進去劉宅;門鎖已壞掉的那個大門一推就開,若打開後,可將樹直接從門運出去(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亦即該宅庭院周遭以鐵線及柱子做成之圍籬因年久失修,有些已破洞,且門鎖已壞,一推即開,則難認被告王嘉裕辯稱係直接走進去,而否認有何破壞門鎖之詞係屬虛偽,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王嘉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而侵入證人吳金現所管理之劉宅庭院,亦難憑採。

⒉又被告王嘉裕供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伊於上班途中發現有他人砍下之茶花樹堆置在庭院內樹木旁,下班時發現還在那裡,所以開車去偷的等情,而否認有何以工具砍下、挖斷樹根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而證人吳金現除如前證述現場庭院大門、圍籬均早有損壞,而非因本件竊盜行為所致之情外,亦證稱偶而去那裡看,去的時間不一定,此次發現遭竊距離前次去現場看已經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裕有攜帶兇器犯之,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王嘉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挖掘茶花樹根部並斷根等節,亦有未當。

⒊另被告王嘉裕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而被告許俊卿則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王嘉裕於改列證人後作證時證述前往湖底路4 之25號旁之土地竊取茶花樹係伊1人去,一次抬1 棵,因為該處離所居住之紗帽路58號很近,隔一個坡下來就到,李金城、張雲蘭均未參與;許俊卿有幫伊搬花卉試驗中心的樹,偷了之後要許俊卿載,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均未參與;竊取羅宅之樹木是因為在做陽明山國家公司外包道路清潔的上班途中經過,看到有人挖好放在樹下,下班後看到還在那裡,所以開車去載,許俊卿、張雲蘭並未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另被告許俊卿於改列證人後作證時亦證以:花卉試驗中心該次,是被告王嘉裕去我家叫我開車去搬,被告王嘉裕帶我進去,然後搬現場挖好的3 棵樹,載到菁山路某處,那一次只有我與被告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並未參與,偵查中說有被告王嘉裕朋友應該是因為施用毒品頭暈暈的,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知道那些樹是被告王嘉裕偷的;水源保護區那次是我1 人去,從文化大學旁下去的餐廳進去,用十字鎬、圓鍬、鋸子把樹挖起來,用有槓桿的鐵鍊把樹拉出來,再以鐵網當支撐,用推車把鋁梯綁在推車上,再勾在機車後面,將樹載走,此次被告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並未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檢察官雖以證人A1、A2即李澤民證述被告王嘉裕與李金城、張雲蘭共犯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嘉裕、許俊卿與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共犯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共犯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張雲蘭共犯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王嘉裕自陳曾與案外人何錦榮共同前往水源保護區看過該樹木、共同被告李金城指稱水源保護區之樹木為被告王嘉裕所竊取、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城之女友黃馨瑩證述被告王嘉裕與共同被告李金城、張雲蘭將所竊得之樹種在共同被告李金城住處後方土地等證人證詞、被告自己之供述,而起訴指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各自或共同涉犯前開犯行均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⑴證人李澤民前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A2身分陳述被告王嘉裕與李金城、張雲蘭共犯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嘉裕、許俊卿與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共犯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共犯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張雲蘭共犯犯罪事實欄四等犯行,並指出竊得之贓物種植地點(見偵查卷第113 至116 、123 至125 頁),除曾稱係因張雲蘭對外銷贓說出來時才知情云云,並未詳述何以知悉各該次犯罪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當初這些所有案件都是我主動提供出來,我希望可以換取減刑機會;這些案件的主體都是實在的,但針對犯案細節如詳細時間、如何行動及確切經過等,我無法確定,因我沒有參與,我可以很準確講這些案件是何人所為,並大概知道他們做過什麼事,我有事後從旁聽到他們犯案的大概流程,如今天去哪裡做,花卉中心做了多少錢等,所以才提供給警方。雖然我沒有在接觸樹木,但他們會拿樹木問我價錢,問我要不要,我問樹怎麼來的,他們才告訴我情形。我沒有在處理樹的事情,我完全不懂樹木;本件是我聽他們講的,是10來個人的場合,陽明山這票的人都是偷公家的,他們在吸毒、喝酒、賭博時就會講,我是在這樣的聊天過程中聽到的。他們竊得樹木後,沒有找我收贓,因在此之前,他們就知道我不做樹木;我沒有參與過程,但我與王嘉裕曾在一同搭車經過他們竊取後將樹木種植的地點時,如紗帽路58號住處上方、菁山路某個度假村附近,王嘉裕有告知我紗帽路58號是他朋友李金城的地,並說菁山路是他朋友吳銘樺的地,樹木偷來種在該處不會有問題,因王嘉裕表示他有事先知會過該2 名朋友。我去時會故意問王嘉裕這是什麼東西,王嘉裕就會說從哪裡來的,我就說這麼厲害,你自己用?他就會說哪天帶李金城、許俊卿等去的,這些我是有心去瞭解,才會知道這麼清楚,這些是王嘉裕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而本案確經警在證人李澤民所指共同被告李金城提供被告王嘉裕居住之紗帽路58號住處後方土地、被告許俊卿住處及前開1 之10地號、1 之11地號土地查獲被害人吳明達等人遭竊之樹木,如前所述,然:

①查獲贓物雖能證明被害人吳明達等人遭竊事實,惟究有何人參與,是否如證人李澤民所述,仍應審究證人李澤民何以知悉上開各情,其所述是否合於常情,是否有其他證據相佐。

②證人李澤民既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而供述係事後聽聞被告王嘉裕所述,或係被告王嘉裕等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賭博時閒聊所得,亦即其並未在各該犯罪行為實行時在場親自見聞,則不問係被告王嘉裕或其他行為人,其等閒聊所述是否有可能為突顯自己能耐,或因飲酒、施用毒品後言語浮誇而有誇大之詞,非無可能。又證人李澤民自陳其雖有在收受贓物,但對於樹木不懂,被告王嘉裕也不會拿樹木要其代為銷贓等情,則縱證人李澤民係刻意刺探,被告王嘉裕對於一與伊銷贓獲利無何幫助之人是否有可能鉅細靡遺將犯罪參與人、分工方式、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物告知證人李澤民,似亦有疑。

③況如證人李澤民於警詢中所陳花卉試驗中心處遭竊之茶花樹為5 棵、劉宅庭院處遭竊茶花樹時間為103 年4 月間等節(見偵查卷第124 頁及反面),亦與證人張栴榕所證遭竊樹木為3 棵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證人吳金現證以樹木係於103 年3 月13日遭竊之情(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並不相符,亦可證證人李澤民所聽聞轉述之情應非全盤事實之細節。因被告王嘉裕、許俊卿確有如前犯行,而被告王嘉裕或有曾經向證人李澤民炫耀竊得價值不斐之樹木之情,故證人李澤民可指出樹木種植之處而因此為警查獲上開贓物,然各該行竊犯行之參與人員為何,實難僅以證人李澤民聽聞轉述情節而遽予認定。

⑵證人何權恩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前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有何陳述。證人張雲蘭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與被告王嘉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居住於共同被告李金城位於紗帽路58號住處等情,然全盤否認有何參與竊取樹木之情,證稱: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及李金城等人整天都在挖土、用樹、整地,其很討厭這些事,為此與被告王嘉裕吵過好幾次架;李澤民偶而會去紗帽路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曾經陪王嘉裕去吳銘樺的土地那邊,他也是去那用樹、澆水;沒有跟著王嘉裕他們去砍樹;也沒有要李金城載其去菁山路送便當給王嘉裕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頁)。

⑶證人黃馨瑩則係證述:紗帽路房子為李金城使用,王嘉裕與張雲蘭於103 年1 月間搬到那裡住,李金城說王嘉裕有在後方土地整地,被警察查獲的茶花樹是王嘉裕所種,至於茶花來源不知道,但不是李金城的,李金城說王嘉裕會叫他去搬樹,他都說不要;李澤民有去過2 、3 次,是找王嘉裕與張雲蘭;曾經看過張雲蘭在王嘉裕房間門口貼1 張紙條「你偷累了嗎?是我笨還是你聰明」等情(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92至93頁),其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於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所查獲之茶樹為被告王嘉裕所種植,至於如何竊得,何人參與,均無從證明。

⑷被告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李金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均否認,僅供稱住處後方土地的樹是王嘉裕種的,但不知道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而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則稱:沒有與王嘉裕共犯,王嘉裕與張雲蘭會去照顧後方所種茶花樹;王嘉裕、張雲蘭、何權恩、許俊卿、郭義忠有於103 年1 月間在陽明山區域竊取茶花樹,伊沒有參與,王嘉裕選定處所後,依個案找他們分工,王嘉裕在偷樹的時候,張雲蘭都會在旁邊把風,伊只有參與王嘉裕先前偷龍柏樹的案子;花卉試驗中心的茶花樹是王嘉裕去偷的,許俊卿偷偷拿去賣,與王嘉裕發生爭執,伊才知道;103 年2 月時,王嘉裕曾經找伊去水源保護區看1 棵茶花樹,要伊幫忙搬,當時已經斷根,但伊拒絕,現場還有何權恩、何錦榮;103 年3 月間,張雲蘭曾經要伊騎車送便當去羅宅給王嘉裕吃,但當時沒有找到王嘉裕,有看到王嘉裕的車在外面等情(見偵查卷第27至29、277 頁、第297 頁反面至第299 頁),然其所指張雲蘭有共同照顧被告王嘉裕所種植之茶花樹、有在被告王嘉裕行竊時在旁把風等情,並未詳述相關竊盜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取之樹木;而張雲蘭要其幫忙送便當去羅宅給被告王嘉裕吃一節,亦不能證明張雲蘭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均無法證明張雲蘭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之共犯。

⑸至被告王嘉裕曾供稱於102 年10月間與李金城、何錦榮一同前往水源保護區看樹等情(見偵查卷第313 頁),然其隨後亦稱該處沒有路,沒有辦法搬,所以後來就沒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3 頁),況其所述時間亦與證人黃耀賢證述發現遭竊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有所落差,是亦難認被告王嘉裕與共同被告李金城曾參與被告許俊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

⑹承前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共犯或各自犯前開犯行均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嘉裕、許俊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裕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俊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王嘉裕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被告許俊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如犯罪事實欄三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而就被告許俊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如犯罪事實欄三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等,均如前二之㈢、㈤部分詳述,是此部分贅論、漏載部分均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王嘉裕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載各款加重條件,亦如上二之㈤所述,檢察官起訴認應依該條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罪名雖未諭知,然就其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已踐行相關之調查、訊問及辯論程序,為實質之調查,而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併予敘明)。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嘉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罪、被告許俊卿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嘉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前開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許俊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9號、9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另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 年3 月14日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揭前案紀錄均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辛字第590 號、104 年執更辛字第773號、97年執更助乙字第100 號、98年執更寅字第929 號、98年執更寅字第929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參,被告二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不端,又2 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雖部分竊得之樹木因遭查獲而已由被害人等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然部分樹木因被告王嘉裕斷根方式造成樹木死亡或瀕臨死亡邊緣而無法種回,業據證人吳明達、吳金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及被告王嘉裕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而被害人吳明達遭竊樹木部分因被告王嘉裕否認尚有其他6 棵而未查獲,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嘉裕自陳高職肄業、以修剪樹木及清潔道路為業,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2 名幼女,而被告許俊卿自陳國中畢業、以調度拖車載土為業、被告2 人均已離婚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王嘉裕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圓鍬1 支非其所有之物,另其與被告許俊卿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圓鍬1 支,雖為被告王嘉裕所有供其2 人犯該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許俊卿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圓鍬、十字鎬、鋸子、有槓桿的鐵鍊各1 支等物,亦為被告許俊卿所有供伊犯該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惟均未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嘉裕與許俊卿(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李金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張雲蘭及何權恩(張雲蘭、何權恩均未據起訴)等人,於103 年2 月間某日22時許,相約前往前揭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淨水場第三水源保護區內,趁夜深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王嘉裕、許俊卿則以不詳方式踰越水源保護區上址網狀鐵絲圍籬後,由何權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由被告王嘉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水源保護區內之荔枝茶花樹1 棵(價值30餘萬元),得手後由被告王嘉裕、許俊卿、李金城及何權恩將上開荔枝茶花樹1 棵搬至其等所駕車上,載運至被告許俊卿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住處前移植。

㈡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張雲蘭(未據起訴)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吳金現管理之羅宅,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許俊卿則與被告王嘉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侵入後,由被告王嘉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處之茶花樹7 棵、含笑樹2 棵(價值共計41萬元),得手後由被告許俊卿與王嘉裕、何權恩將上開物品搬至車上,分別將上開含笑樹1 棵載運至不知情之何福安承租之前揭1 之11地號土地,另將上揭茶花樹7 棵及含笑樹1 棵載運至不知情之吳銘樺管理之上開1 之10地號土地後,由被告王嘉裕、張雲蘭將上揭樹木重新栽種。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王嘉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㈡部分,被告許俊卿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被告王嘉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嘉裕涉犯前開㈠自來水事業處水源保護區之荔枝茶花樹遭竊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2即李澤民、證人即被告許俊卿之子許國毅、證人黃耀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嘉裕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之前曾經去看過,但因不好搬,所以就沒去,這不關伊的事,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前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詳述何以知悉各該犯行參與之共犯,且所陳述之內容部分確與證人張栴榕、吳金現所述不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其所知悉之情均係聽聞自被告王嘉裕所述,其並未親自參與各次犯行,則其所聽聞轉述之情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均如前有罪部分之二㈤⒊之⑴所述。

㈡共同被告李金城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水源保護區這個案子是王嘉裕做的,在103 年2 月間王嘉裕曾經帶我到現場看過1棵茶花樹,要找我幫忙搬運,我沒有答應,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王嘉裕已經將地上的茶花樹已經斷根斷好並且橫倒在地上,這棵樹頭太大搬不動,所以要找我幫忙,我沒有幫忙,後來樹是怎麼出水場外,我就不知道,共犯是王嘉裕、何權恩、何錦榮等3 人,我是沒有參與他們犯案,如何分贓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幫忙,當天我沒有看見貨車來載運,我看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則稱:當天除了王嘉裕和我外,還有何權恩,張雲蘭當時應該是有去,但時間有點久,我不能很確定。我們是開小客車上去,我有看到樹已經倒下來,但還未全部挖起來。當時張雲蘭在車上。因為快天亮又還沒有全部挖倒,會有人來運動,太危險會被發現,還要至少1 、2 個小時才能挖好,我當天和王嘉裕及何權恩一起離開的,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05 頁)。其前後就參與之共犯究係有被告王嘉裕、何權恩、何錦榮等人,或係被告王嘉裕與何權恩、張雲蘭等人;其本人究係未參與即離開,或係與被告王嘉裕及何權恩一起離開等情,前後已有歧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無從加以詰問以釐清事實,是尚不得以共同被告李金城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嘉裕有竊取水源保護區荔枝茶花樹之依據。

㈢而被告許俊卿對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為其一人所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證人黃耀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旁邊有個登山步道,應該不可能走這裡,因階梯至少快100 階,距離馬路約1 公里多,當時發現失竊時,我們很訝異如何搬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並提出失竊地點地圖、出入口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1 頁),然依證人黃耀賢所提出之出入口照片其中光華路出入口部分僅數階階梯(見本院卷一第276 、279 頁),而被告許俊卿供陳:本件係伊1 個人去,伊從文化大學旁下去的餐廳進去,旁邊有條路,伊就騎乘機車進去;以十字鎬及圓鍬、鋸子把樹挖起來,用兩輪的推車把鋁梯綁在推車上,讓面積變長,再把鋁梯勾在機車後面的把手,保護區裡面有圍起來的鐵網,有上鎖,把鎖破壞後,靠鐵網旁支架當支撐力量,慢慢用所帶有槓桿的鐵鍊把樹拉出來;不知道是從哪個出口搬出去,但不是從兩百多階的出口出去的,應該是另1 個只有十幾階階梯的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第13頁反面),亦難明確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更難遽認被告王嘉裕涉犯本次犯行。

㈣至證人許國毅所陳其父親即被告許俊卿告知該樹木是別人寄種乙節(見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既未提及究係何人寄種,而被告許俊卿就此亦稱當時是伊騙許國毅的,伊不想讓許國毅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僅能證明自來水事業處於水源保護區遭竊之荔枝茶花樹係於被告許俊卿前開住處前方查獲,亦無從證明與被告王嘉裕有關。

四、被告許俊卿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俊卿涉犯上開㈡於吳金現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庭院中茶花樹及含笑樹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何福安、吳銘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俊卿亦堅詞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去該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澤民即秘密證人A1、A2前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詳述何以知悉各該犯行參與之共犯,且所陳述之內容部分確與證人張栴榕、吳金現所述不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其所知悉之情均係聽聞自被告王嘉裕所述,其並未親自參與各次犯行,則其所聽聞轉述之情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均如前有罪部分之二㈤⒊之⑴所述。

㈡而被告王嘉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次犯行為其所為,其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此次犯行係與被告許俊卿共犯,由被告許俊卿幫忙搬運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130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述伊是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做外包道路清潔,上班途經該處看到有人挖好放在羅宅旁樹下,下班時看到還在那裡,才開車去載,是去文化大學附近網咖向在那裡認識的綽號「阿強」借車,但不清楚他住處;許俊卿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許俊卿有幫忙搬在該處偷的9 棵樹的部分是記錯了,許俊卿幫忙搬的是花卉試驗中心的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被告王嘉裕於準備程序時所述與伊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不符,而證人何福安、吳銘樺證述所承租、管理之土地為被告王嘉裕種植茶花樹等情,亦未曾述及被告許俊卿,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許俊卿之認定。

㈢至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僅能證明為警於證人何福安、吳銘樺所承租、管理之1 之11地號、1 之10地號土地上分別查獲證人吳金現所管領劉宅庭院遭竊之茶花樹、含笑樹一情,亦無從證明該樹木與被告許俊卿有何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以上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嘉裕涉犯自來水事業處水源保護區荔枝茶花樹遭竊一案,亦無從證明被告許俊卿涉犯吳金現所管領劉宅庭院茶花樹、含笑樹遭竊之案件,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分別得被告王嘉裕、許俊卿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王嘉裕、許俊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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