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深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友人處所,以吸食點燃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香菸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據報上址出入人員複雜乃前往察看,於同年月19日0 時6 分許起,經屋主張讚生同意搜索後查獲甲○○,甲○○嗣經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60、75、76、108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有下列前案及刑之執行情形:
①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2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 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
④102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案件受理繫屬,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103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103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④至⑥各案所處徒刑,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8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執行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執行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雖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0日始縮刑期滿,然甲執行案於104年9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復於108年3月18日深夜某時許,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構成刑法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主觀惡性非輕,亦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業商、月入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