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裕
李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裕、李金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王嘉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金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鋸子肆支、刀片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嘉裕、李金城與綽號「阿寶」之黃勝豪(另由檢方偵查中)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9時至103 年1 月7 日2 時許,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4 支、刀片3 個後,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私人墓園,持所攜鋸子及刀片,分由王嘉裕接續鋸斷陳章生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5 棵,李金城接續鋸斷杜永光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4 棵,黃勝豪接續鋸斷蔡旭智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3 棵,再由李金城、黃勝豪合力將12棵圓柏樹搬上王嘉裕所駕駛向泰元貨車出租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車斗,王嘉裕與黃勝豪復將12棵圓柏樹載離現場,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王嘉裕與黃勝豪將上揭竊得樹木載往雲林縣西螺鎮一帶銷贓,並將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朋分殆盡,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03 年5 月17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拘得王嘉裕、李金城,並扣得王嘉裕及李金城所有之鋸子4 支、刀片3 個等物。
二、案經陳章生、蔡旭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嘉裕、李金城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8頁背面)、李金城(見偵卷卷二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8頁背面)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章生(見偵卷卷一第194 至195 頁)、蔡旭智(見偵卷卷一第195 至196 頁)、被害人杜永光(見偵卷卷一第20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本件承辦員警呂模埼(見偵卷卷一第157 至161 頁、卷二第46至4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3頁)、打掃墓地之吳雅玲(見偵卷卷二第50至52頁)、泰元貨車出租公司員工張曉英(見偵卷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北投分局103 年5 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卷一第163 頁至第190 頁背面)、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卷一第44至46頁)、案發現場暨指認照片26張(見偵卷卷一第36至39頁、第47至5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第58至59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另有鋸子4 支、刀片3 個等物扣案足憑,可證被告2 人均曾至案發現場行竊,益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係與黃勝豪共同至告訴人陳章生、蔡旭智、被害人杜永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私人家族墓園行竊,顯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及刀片,均為金屬材質,鋒利程度既能切斷樹木,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王嘉裕、李金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2 人與黃勝豪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竊取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等人家族墓園內5 棵、4 棵、3 棵樹木,其等竊取各該墓園內多棵樹木之數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時空上難以個別區分,又各自侵害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之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家族墓園內樹木之3 行為,雖於形式上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王嘉裕供稱:買家事前要求要12棵樹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9頁),足見其等竊取該3 墓園樹木之3 行為係基於「竊取12棵樹」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侵害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3 人財產法益而犯3 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本件竊取12棵樹之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王嘉裕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1 月1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金城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99年11月9 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2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上揭前案資料均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嘉裕、李金城皆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持鋒利鋸子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祖墳種植之高價樹木,造成財產損失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我國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犯後即將竊得之物運往他處銷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追索無門,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2 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被告王嘉裕高職畢業、被告李金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以修剪樹木及清潔道路為業、月收入均約2 萬餘元、均離婚、被告王嘉裕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2 子等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屢受刑事偵審執行仍不知悔改,多次犯竊盜罪,危害鄉里,顯有犯罪習慣,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比例原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所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施以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嘉裕自98年迄今雖有4 起竊盜前科,被告李金城亦有2 起竊盜、竊電前科,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等現均以外包陽明山國家公園修剪樹木及道路清潔工程為業,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已有正當工作,又其等前科中之竊盜犯行,均非於密集之時地為之,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情節亦非嚴重等情,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為生之情,末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等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對被告2 人懲儆及矯治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扣案鋸子4 支、刀片3 個(如偵卷卷一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偵卷卷一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鋸子2 支、新刀片3 個、柴刀4 支、圓鍬4 支、電鋸1 臺、砂輪機1 臺、繩子1 批等物,雖為被告2 人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