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嘉裕
李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嘉裕、李金城與綽號「阿寶」之黃勝豪(另由檢方偵查中),3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 月6 日晚上7 時許,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4 支、刀片3 支,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私人墓園,持所攜之鋸子及刀片,分由王嘉裕鋸斷陳章生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5 棵,李金城鋸斷杜永光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4 棵,黃勝豪鋸斷蔡旭智家族墓園所種植之圓柏樹3 棵,嗣由李金城、黃勝豪合力將竊得之12棵圓柏樹,搬上王嘉裕向泰元貨車出租公司所租得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車斗,王嘉裕與黃勝豪再將12棵圓柏樹載離現場,運往雲林縣西螺鎮銷贓,並將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朋分。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生、蔡旭智、杜永光指訴及證人吳雅玲、張曉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與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及鋸子4 支、刀片3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前揭竊盜犯行,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1 罪,並說明被告2 人與黃勝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說明被告王嘉裕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定2 個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金城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嘉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李金城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沒收作案之扣案鋸子4 支、刀片3 支。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王嘉裕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太重。
㈡被告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外包,擔任修剪花草、樹木、道路清潔,有固定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因已離婚,需扶養2 位年邁父母親、2 位幼女,負擔經濟重任,才一時犯錯。
㈢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四、被告李金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攜之鋸子,為鋸倒樹木所備之工具,與原審所認定之兇器有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六、被告王嘉裕上訴之判斷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查被告王嘉裕自81年間起,有多次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吸食毒品、毀損、公共危險前科,並有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視法律如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以鋒利鋸子竊取被害人祖墳種植之高價樹木,致被害人損失共高達約200 萬元,對我國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在犯案之前,原與女性友人同居,在案發之後,與被告李金城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戶籍地是父母跟女兒在居住」(原審卷第50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方面和解,原判決已以被告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七、被告李金城上訴之判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及刀片,皆為金屬材質,既能鋸斷樹木,自屬鋒利,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詳為說明,並無違誤。
八、綜觀被告王嘉裕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李金城上訴意旨,徒以自己錯誤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2 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2 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