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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珈新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珈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余珈新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珈新被訴於103 年7 月4 日借款予陳志榮、103 年11月3 日借款予朱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余珈新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底止,係臺北市○○區○○路00號「百亨當舖」(為余珈新獨資之商號)之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 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詎余珈新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於百亨當舖內,乘附表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且雖與各借款人約定以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質當物,但未將該等車輛實際質押於百亨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以每月利息2.5 分、倉棧費最多5 分為名目,分別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年利率58.7%至90%間),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珈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跟倉棧費,有要求借款人留下質當物,但他們都是計程車司機,有繼續使用車輛之需求,若留車,計程車司機還需要另外一天要多花7 、8 百元租車營業,經借款人拜託後,我才通融讓他們留用原車,且各借款人向當舖借錢時只是需要周轉金,均無急迫情形。倉棧費是一次性費用,且不只保管車之費用,尚有人事成本等行政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百亨當舖內貸與各借款人如附表所示金錢,與其等約定由借款人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並可繼續留用原車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志榮、朱正、郭忠志、彭順生、張凱建、黃義芳、賴朝明之證述相符,並有收當物品查詢清冊、百亨當舖當票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經營之當舖未實際保管質當物,而向借款人收取每月利息2 分、倉棧費最多5 分之費用,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各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是否均有急迫情形?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貸款給各借款人所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⑵本案7 名借款人向百亨當舖借款時,形式上雖均有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留用原車而未交予當舖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百亨當鋪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該等借款人之車輛,自始未對7 名借款人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放款予該7 名借款人,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各借款人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是被告按月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換算後年利率58.7%至90%間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
①如附表編號1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78.2%:證人陳志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借款20000 元,每7 天去繳4000元,分5 次還錢,第5 次加利息1500元等語,足認陳志榮向被告借款2 萬元,於35天內,還款21500 元(計算式為2000×5+1500=21500),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78.2%(計算式為1500÷20000 ÷35×365 =0.782)。
②如附表編號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58.7%:證人朱正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去借2 萬元,利息錢是1 萬元每月750 元,實際拿2萬元,每周去還2000元,第5 周要還2750元,這樣算還完1 萬元,另1 萬元算第二個月的本金,第6 周還2750元(算1 萬元本金加上個月利息),然後每周去繳2000元,第10周要繳2750元算全部償還等語,依此計算,朱正借2 萬元,共償還222 50元(計算式為2000×7+2750×3=22250),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58.7%(計算式為2250÷20000 ÷70×365=0.587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
③如附表編號3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68.4%:證人郭忠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左右,向百亨當舖借2 萬元,利息錢1500元,實際拿2 萬元,每4 天去還2000元,第5 次要還2750元,然後剩1 萬元未繳,再4 天繳750 元,然後再以4 天為1 期,每期繳2000元,要繳5 次,第5 次要繳2750元,才算還清等語,依此計算,朱正借2 萬元,共償還22250 元(計算式為2000×8+2750×2=21 500),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68.4%(計算式為1500÷20000 ÷40×365=0.684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
④如附表編號4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90%:證人彭順生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借款2 萬元,利息是每1 萬元,每月750 元,其只借了一個月就把本金2萬元及利息1500元還清等語,依此計算,彭順生借2 萬元,共償還21500 元(計算式為20000+1500=21500),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90%(計算式為1500÷20000 ×12=0.9)。
⑤如附表編號5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78.2%:證人張凱建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2時,去借2 萬元,實際拿2 萬元,每7 天繳4000元本金及利息,要繳5 期,最後1 期要繳5500元等語,依此計算,張凱建借2 萬元,共償還21500 元(計算式為4000×4+5500=21500),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68.4%(計算式為1500÷20000 ÷35×365=0.782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
⑥如附表編號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66.2%:證人黃義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2時左右,向百亨當舖借5 萬元,實際拿5 萬元,分為1 萬元及4 萬元計息,第1 種(1 萬元)是分5 期攤還本金1萬元,每7 天繳2000元,分5 期35天,第5 期要繳含本金利息共2750元,第2 種(4 萬元)是每15天繳1500元,第30天繳1500元,等於1 個月要繳本金1 萬元及利息3750元;第2 個月與前述還款方式一樣,但是變成以1 萬元及3萬元計息,一樣每7 天繳2000元,分5 期35天,第5 期要繳2750元,另1 種(3 萬元)是每15天繳1125元,第30天繳1125元,等於1 個月約繳本金1 萬元及利息3000元,依次遞減利息,分5 個月還款,5 個月利息共繳11250 元等語,又被告於103 年9 月底即不是百亨當舖之負責人,故被告並未收取103 年9 月底以後之利息,從103 年7 月7日開始計息至9 月30日止,共計86天,依此計算,被告於第1 個35天時,收取3750元之利息,於第2 個35天時,收取3000元利息,剩餘16天按比例計算,此時被告已償還2萬元,剩下3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為00000-00 000=30000),依其所述利息計算方式為第1 種(1 萬元)是分5 期攤還本金1 萬元,每7 天繳2000元,分5 期35天,第5 期要繳含本金利息共2750元,第2 種(2 萬元)是每15天繳750 元(計算式為1500÷40000 ×20000=750 ),第30天繳750 元,而剩餘16天,被告可收取前揭第1 種(1 萬元)之利息2 期為300 元(計算式為750 ÷5 ×2=300 ),第2 種(2 萬元)之利息750 元,總計1050元之利息。綜上,被告於前揭103 年7 月7 日開始計息至9 月30日止,共收7800元之利息(計算式為3750+3000+1050=7800 元),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66.2%(計算式為7800÷50000 ÷86×365=0.662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
⑦如附表編號7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75.2%:證人賴朝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向百亨當舖借3 萬5 千元,實際拿3 萬5 千元,每1 萬元,每3 天去繳利息1000元,要繳10次,最後1 次要繳1750元,另250 00元每月繳2250元利息,有錢再還本金等語,又被告於10 3年9 月底即不是百亨當舖之負責人,故被告並未收取103 年9 月底以後之利息,從103 年7 月9 日開始計息至9 月30日止,共計84天,依此計算,被告第1 個30天時,共繳13000 元(計算式為1000×9+1750+2250=13000 ),收取3000元之利息(計算式為00000-00000=3000) ,於第2 個30天時,共繳12100 元【計算式為1000×9+1750+ (2250÷25000 ×15000 )=12100】,收取2100元利息,剩餘24天按比例計算,此時被告已償還2 萬元,剩下1 萬5 千元未清償(計算式為00000 -00000=15000),依其所述利息計算方式為第1 種(1 萬元)是分10期攤還本金1 萬元,每3 天繳1000元,分10期30天,第10期要繳含本金利息共1750元,第2 種(5000元)是每月繳450元(計算式為2250÷25000 ×5000 =450 ),故剩餘24天,被告可收取前揭第1 種(1 萬元)之利息8 期為600 元(計算式為750 ÷10×8=600 ),第2 種(5000元)之利息360 元(計算式為450 ÷30×24=360),總計960 元之利息。綜上,被告於前揭103 年7 月9 日開始計息至9 月30日止,共收6060元之利息(計算式為3000+2100+960=6060元),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75.2%(計算式為6060÷35000 ÷84×365=0.752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
⑶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7 名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年利率為58.7%至90%間,不僅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甚多,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是依照當舖業法收取利息與倉棧費,並未收取重利云云,無可採信。
2、關於是否乘各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部分: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述各借款人之急迫情形如下:
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借款人陳志榮於本院結證稱:其要修車子的變速箱,需要18000 元,因其有卡債,所以無法向銀行借錢,而親友也沒有錢借其,車子變速箱沒有修理的話,會影響安全,不敢跑長途等語,而陳志榮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其生財器具,故計程車之變速箱損壞,若其不儘速修理,因行車間造成顧客受傷,其將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其營收、生計產生很大的影響,而其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親友又無法借其錢,足認陳志榮於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2 借款人朱正於警詢稱:因經濟壓力及繳車貸缺錢等語,復於原審結證稱:借錢解決一時困難,曾向百亨當舖借款2 次,一次是車子壞掉要維修,一次是家裏小孩升學需要學費,2 次借款都有急用等語(第2 次借款部分本院認被告無罪,理由如後述),可知朱正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車子壞掉要維修,朱正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其生財器具,故計程車壞掉,若其不儘速維修,對其營收、生計產生很大的影響,足認朱正於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⑶證人即附表編號3 借款人郭忠志於警詢證稱:為還債才借款;有一堆開銷,因為缺錢所以才借錢等語,其於本院結證稱:其在高雄有債務,高雄的債務是每月每1 萬元要交3000元利息,其家人沒錢,且因其沒財產,又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當時銀行還找人騷擾其,讓其精神狀況不好,無法營業賺錢。其無法還高雄的債務,所以才北上開計程車。其向被告借款是要還高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可知郭忠志當時在高雄有高利貸之債務,因無法還清,才離鄉背井到台北開計程車,其為還高雄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安心生活,故向被告借款,足認郭忠志借款當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⑷證人即附表編號4 借款人彭順生於警詢證稱:其缺錢要繳車貸等語,其於原審結證稱:其借錢是要繳車貸15000 多元,借錢時很急用,計程車借不到錢,有人借錢給其,其就很感激,故其不在意利息收重一點等語,而彭順生乃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其生財器具,故計程車之貸款未繳,將導致其計程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將無法營業,對其生計產生很大的影響,且依彭順生所述,因其借不到錢,有人借錢給其,其就很感激,不在意利息收重一點,益足認彭順生於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⑸證人即附表編號5 借款人張凱建於警詢證稱:繳車貸缺錢等語,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要繳車貸,借款時有急用等語,而張凱建乃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其生財器具,故計程車之貸款未繳,將導致其計程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將無法營業,對其生計產生很大的影響,足認張凱建於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⑹證人即附表編號8 借款人黃義芳於警詢證稱:急需用錢繳車貸與修車,不得已才借錢等語,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借款是因為要修車或付車貸、其他生活開銷等語,足見黃義芳因車子壞掉或車貸繳不出來,不得已只好向被告借款,以因應開支,其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⑺證人即附表編號9 借款人賴朝明於警詢證稱:因經濟壓力缺錢才借錢等語,於原審結證稱:小孩要用錢、車子有問題,向銀行借不到等語,復衡以車貸未及時繳納,賴朝明平日駕駛之車輛將遭貸款銀行取回並拍賣,可見賴朝明向被告借錢時,確有「至為緊急迫切」之金錢需求。
⑻又衡諸常情,前揭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又無處貸之,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承擔高額利息。綜上,足證本案7 名借款人均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其等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借款人只是需要周轉金,並無急迫情事云云,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乘附表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先後數次重利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所犯7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1、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2、次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商號並不是非法人團體,惟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則財產利益均歸屬其主人。查百亨當舖為被告所獨資之商號,其所受之利益自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故被告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係百亨當舖所有,實即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如附表編號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①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1500元。
⑵如附表編號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②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2250元。
⑶如附表編號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③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1500元。
⑷如附表編號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④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1500元。
⑸如附表編號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⑤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1500元。
⑹如附表編號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⑥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7800元。
⑺如附表編號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揭二(二)1 ⑵⑦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利息為6060元。
⑻綜上,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為22110 元(計算式為1500+2250+1500+1500+1500+7800+6060=22110),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案依前揭新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5-7 所收之利息並非年利率90%,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有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百亨當舖之負責人,為使自己獨資之當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其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經營當舖業不留車質押,仍收取倉棧費,以巧立名目方式變相加收利息,向借款人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58.7%至90%間,乘本件7 名借款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多達7 次,兼衡各次放款金額為2 至5 萬元,收取之利息數額不高,且各借款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共2211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自非刑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亦於104 年12月1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自無庸於各罪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併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僅於主文單獨列一項諭知沒收被告總共之犯罪所得即可,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百亨當舖之負責人,於103 年7 月4日、103 年11月3 日分別乘陳志榮、朱正急需用錢復難以求助之處境,在上開當鋪內,分別貸予35000 元、2 萬元之金錢,並假籍收取5%「倉棧費」之名目,向陳志榮、朱正收取月息7.5%與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自無上訴不可分關係存在,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前揭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揭附表1 、2 所示之部分為接續犯,然本院認陳志榮、朱正前後2 次之借款時間相差3 、4 個月,時間並未密接,難認前揭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揭附表1 、2 部分係接續犯,故仍應諭知無罪,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罪,辯稱:陳志榮、朱正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等語。經查:
(一)陳志榮於103 年7 月4 日借款35000 元部分: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還款時,被告沒有收500 元之保管費等語,其於本院結證稱:第2 次借款是因為車子要換輪胎,當時借款1 萬元,利息250 元,沒有收保管費500 元等語,足見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借款35000元予陳志榮時並未收取倉棧費,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
(二)朱正於103 年11月3 日借款20000 元部分:被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底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百亨當舖」之負責人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百亨當舖之負責人已更換為劉俊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故朱正於103 年11月3 日向百亨當舖借款時,被告已非百亨當舖之人員,又證人朱正亦證稱:被告之員工有跟伊表示原則上要留車子等語,足見朱正係由百亨當舖之員工辦理貸款,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件借款之放款人,自難令被告負重利之罪責。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容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年利│質當車輛 │ 宣告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率 │ │ │ ├─┼───┼────┼────┼───────┼───────┼───────┤ │1 │陳志榮│103年3月│2萬元 │78.2%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 │朱正 │103年7月│2萬元 │58.7%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3 │郭忠志│103年7月│2萬元 │68.4%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彭順生│103年7月│2萬元 │9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5 │張凱建│103年7月│2萬元 │78.2%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6 │黃義芳│103年7月│5萬元 │66.2%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7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參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 │賴朝明│103年7月│3萬5千元│75.2%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9日 │ │ │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