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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利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4年4月22日23時0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報告序號新店-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68-1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850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498公克),扣案白色粉末6包(驗前淨重11.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7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6-1、74頁),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6包,分別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至原判決主文欄第五行就海洛因包裝袋數量部分,記載「...外包裝袋壹個」,然依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理由欄亦記載「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意旨,足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五行就海洛因包裝袋數量部分,記載「...外包裝袋壹個」,應為「. ..外包裝袋陸個」之誤載,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尚不生判決違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涉案當時被毒品所綑綁,數次為警查獲,經移送、交保後,卻再沉陷其中,實因我國對於成癮藥物之戒斷及防治並未有完善之體制,如此將濫用藥物者予以科刑,並直接囚禁於牢籠之中,然回籠率未見減少,此為更生人及社會需多加省思、改善之處;被告原本著對律法信任,一路順從,今卻須蒙受較重刑責,一罪一罰之刑度,待被告定罪後豈非面臨數年之刑責,且被告接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於藥物濫用,卻受到如此科刑,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實難令被告服氣;被告認罪悔改,合於刑法第59條之寬典,誠盼法院重新思量,考量被告有母親待奉養,近婚之妻身患疾病,被告實難安心服刑等情,讓被告早日返鄉服侍家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或量刑失當;而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合於法定刑度範圍,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再予被告重新量刑之機會云云,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指陳毒品防治之成效及家庭因素等節,均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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