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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利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利書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前某日,加入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鐵哥」、「阿湯」、「小胖」、「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利書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陳利書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卜千玲,致卜千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後「鐵哥」指示陳利書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鐵哥」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阿湯」指示「小胖」或「小宇」將提款卡交給陳利書,陳利書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阿湯」,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2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72 、37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卜千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6至29頁),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 份、被害人109 年8 月19日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5、29、17、19、11、58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鐵哥」、「阿湯」、「小胖」、「小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5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阿湯」指示「小胖」或「小宇」將提款卡交與被告,待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阿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鐵哥」、「阿湯」、「小胖」、「小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就附表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342 、372 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更因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損失財物難以追回,被告雖自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然未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且於附表二所示甲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二編號1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附表二編號2 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附表二編號1 、2案件嗣於106 年11月8 日另與其他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108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無子女,執行前與配偶及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詐欺集團原承諾要給其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但其並無領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犯             罪               事               實                         │
├───┬─────────┬───────┬───────┬──────┬──────┬──────┤
│      │                  │              │              │            │被告提領時間│            │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地點│(均係109 年│被告提領金額│
│      │                  │              │              │            │8 月19日)  │ (新臺幣) │
├───┼─────────┼───────┼───────┼──────┼──────┼──────┤
│卜千玲│於109 年8 月17日不│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新北市樹林區│14時26分11秒│20,005元    │
│      │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限公司帳號700-│博愛街123 號│            │            │
│      │卜千玲,假冒卜千玲│              │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博│            │            │
│      │友人要求卜千玲互相│              │號帳戶。      │林店)      │            │            │
│      │加line,再於同年月│              │              ├──────┼──────┼──────┤
│      │19日使用line向卜千│              │              │同上        │14時27分16秒│20,005元    │
│      │玲借款,致卜千玲陷│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至│              │              │新北市樹林區│14時31分58秒│60,000元    │
│      │元大銀行民族分行,│              │              │鎮前街25號(│            │            │
│      │臨櫃匯款如右列金額│              │              │樹林鎮前街郵│            │            │
│      │至右列帳戶。      │              │              │局)        │            │            │
│      │                  │              │              ├──────┼──────┼──────┤
│      │                  │              │              │同上        │14時33分45秒│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前案紀錄                  │                執行情形              │
├──┼───────────────────┼───────────────────┤
│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一、編號1 至5 案件,經臺高院106 年度聲│
│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    2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    │4 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    稱甲案),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入監│
│ 2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44號│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5 月28│
│    │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日,嗣於108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
├──┼───────────────────┤    釋出監。                          │
│ 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二、編號6 至7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    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徒刑7 月確定。                        │    4 月,抗告後,經臺高院106 年度抗字│
├──┼───────────────────┤    第1579號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    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
│    │訴字第101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稱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
│    │,上訴後經臺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為109 年5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    │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110 年9 月28日。                  │
│    │3 月部分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7│                                      │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 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                                      │
│    │訴字第1200號、105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                                      │
│    │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10月,不得易科│                                      │
│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                                      │
│    │,經臺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                        │                                      │
├──┼───────────────────┤                                      │
│ 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                                      │
│    │訴字第332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
│ 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                                      │
│    │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