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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邱同印周明鴻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楊秦岳 (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二審暨其理由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 月4日送達予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附件5 位律師不敢接伊自訴案件,因為裁判權在法官手上,永遠鬥不贏法官;律師懲戒委員會司法機構也是大權在握;自訴人最大,如果自訴人不願把案件情節告訴律師,等於白花聘請律師費用;律師如果敢接伊案件,往後執業律師生涯,會被法官在法庭上刁難;伊知道刑事第14庭是要隱匿事實,為被告護航、背書;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應委任律師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係保護被害人自訴人權益,法官卻借此立意,阻擋自訴人不得出庭訴訟,是下三濫技倆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考其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足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且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為兼顧自訴人權益,故凡由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均須委任律師行之甚明,本件自訴人既捨告訴或告發之途徑主張訴訟權益,選擇自行提起自訴,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制度之程式規定,自訴人指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應委任律師規定僅限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云云,諒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非可採。至自訴人指稱律師均不敢接伊自訴案件、律師在法庭會被法官刁難、原審法官係為被告護航云云,除為其個人無端臆測外,亦核與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其自訴違背法定程式規定均無涉,自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可採。

(三)至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同時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有違程式規定乙節。雖依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狀記載被告楊秦岳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國簡字第3號裁定內容,客觀上容或可能確定所追訴之被告為何人及所訴之犯罪事實,尚難謂自訴人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惟觀諸原審係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另敘明自訴人未依裁定同時補正被告楊秦岳之性別、年齡、住居所及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事項,有違程式規定,雖容有未洽,然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結論於法既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裁判可資參照),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違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其自訴程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毋庸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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