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伍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聖翔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偽造之新臺幣 (下同)百元鈔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張凌峰(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土城廣福加油站」加油後,將前開取得之偽造百元鈔票5 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交付該加油站員工陳建瑋,用以支付加油款,並趁陳建瑋未及檢視該紙鈔之真偽時,旋即駕車離去。嗣陳建瑋發現該紙鈔係偽鈔,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百元偽鈔 5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揆之前揭刑法第40條第3 項「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三、查原審以本案於104 年3月5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3日發佈通緝,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3 月18日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用以支付加油款而行使之通用紙幣一百元鈔票5張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102 年11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2000415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係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可認定。被告已死亡,固然無法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判決亦屬無主刑之判決,惟本案起訴書中已聲請宣告沒收並詳載理由,依照原審裁判時即105 年7月4日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沒收既已失其從刑性質,原審當有於判決中交代有關沒收宣告之必要,原審未就偽造面額新臺幣一百元通用紙幣5 張諭知宣告沒收,且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難謂允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扣案偽造新臺幣一百元通用紙幣共計5 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 號),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獲得相當於五百元價值之汽油,其性質屬於違法行為所得,然價值低微,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況,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00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