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茂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竊取之森林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烽於民國9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2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發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102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搬運盜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邱家喜所有000 -000 車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40 林班地,先違規騎入水田林道,停放於2.7 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再徒步上山,於當日某時,明知他人在該林班地竊取業經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木3 塊(共重7 公斤),徒手搬運至水田林道2.7 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復以機車載運下山,藏放於水田林道1.3 公里大石頭後方,再空車下山察看是否有公務人員查緝,同日下午5 時許,車行至距水田林道出入口約300 公尺處,埋伏之警方及巡山人員發覺黃茂烽形跡可疑,攔車盤查,發現黃茂烽衣服肩上、背部均有碎木屑,聞出肖楠木香味,機車上亦有碎木屑,循線在1.3 公里處查獲肖楠木3 塊,始悉上情。經新竹林管處鑑價結果,肖楠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359 元。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茂烽偵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內勤檢察官104 年7 月14日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筆錄無看過才簽名改指印?)是。有。」在訊問庭結束前,檢察官問以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僅表示:「摩托車是我跟朋友借的可否歸還我。」全未提及其警詢曾遭誘導等不當詢問(偵卷第77頁),自無延續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不能任意供述之情。

㈡本院為求審慎,受命法官於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104 年7 月14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得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以強迫、脅迫等不正方式為之,而檢察官在訊問之初,先朗讀警方移送要旨約1 分鐘,問以:「是否認罪?」被告低聲嚅囁,不知所云,旋即表示:「我是撿在路邊沒有帶走。」續稱:「我認為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撿在路邊沒有帶走。」、「沒有(誰請我載肖楠木),我是看到它漂亮所以撿起來。」、「警詢筆錄實在,看完才簽名蓋手印。」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偵查卷第76頁),則被告在檢方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㈢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巡山員、保安警察、檢或第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被告答以:「警方對我誘導。當時在現場時,警察叫我承認木頭是我偷的。因為他們要成績。」續稱:「他(警方)叫我好好配合。」(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79年、8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出入法庭多次,訴訟經驗豐富,如檢察官有不當訊問,被告不會僅言警方誘導訊問,對檢察官之訊問則未置一詞。

㈣據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000 -000 車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 號國有林班地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本件扣得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3 塊,並否認使用重型機車搬運肖楠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登山,因為登山步道很遠,裡面還有林道、泥土路,我乃騎車上山,我確實沒有去拿扣案之肖楠木3 塊,警方攔查時,我機車上沒有任何木頭,木頭是警察不知從何處取出,我衣服背部有木屑,是看到大棵肖楠木時,走過去看、鑽來鑽去,衣服觸及肖楠木,才會留下木屑,不是搬運林木所留下,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我說有撿拾扣案之肖楠木,是警察一直叫我承認所致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104 年7 月14日偵查庭,內勤檢察官告以警方移送要旨,並訊問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是撿在路邊沒有帶走。」、「(為何撿在路邊沒有帶走?)因為我認為是違法的事情,因為是別人的東西,所以撿在路邊沒有帶走。」、「(是誰請你去載肖楠木?)沒有。我是看到它漂亮所以撿起來。」、「(你認為該木頭是誰的?)我認為是別人的東西,是誰的我不清楚,我認為木頭是別人的不該拿,所以放在路邊。」(偵卷第76-77 頁)。有關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撿拾肖楠木3 塊,並裝在麻布袋搬運至機車載運下山,途經半路我覺得這是違法,我就將木頭放在林道路邊。」、「(為何你所穿著之衣褲有肖楠木味道?)那是我搬運肖楠木附著在身上的。」、「我是徒手撿拾,沒有用任何工具,不是我(鋸)切的。」等情(偵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供稱:「(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筆錄無看過才簽名改指印?)是。有。」(偵卷第77頁)。被告坦承其確實撿拾本件肖楠木3 塊,並以機車搬運下山至半途處。

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水田林道2.7 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發現本件機車違規騎入並停放於此,察覺有異,遂報警查緝埋伏,此業據證人江丸松證明在卷,並有保安(森林)警察范建華警員填載之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19頁),嗣警方與巡山人員共同埋伏,於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下山,在距水田林道出入口處約300 公尺處,為警查獲,當時被告背部、肩部有碎木屑,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林務人員江丸松於原審證稱:「(被告)衣服的肩膀跟背部部位,有肖楠經鋸切的木屑。」、「查獲當時被告身上的衣服有肖楠木屑跟氣味。」(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證人即警員范建華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身上都是肖楠的味道。」、「(被告)身上有看到木屑。」(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75頁)等情無訛,復有檔名000000000_000000.mp4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訴字卷第8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6頁、檢方請上卷)可資參證,另被告身上所穿之衣褲,溢散濃郁之肖楠木氣味,有范建華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19頁)。按一般樹木,有樹皮披覆,以維持正常生長,倘無外力割傷樹幹、樹皮,不會產生碎木屑,而常人出入林區,通常僅沾有蜘蛛網、露水或殘敗枯萎之枝芽,僅於肩扛或背負新鋸切木材,始可能會有碎木屑遺留在衣服上,並因此沾染木材原氣味。依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照片,被告於當日所穿著黑色上衣,留下有白色之碎木屑,被告應有肩扛或背負新鋸切木材。再依證人江丸松、范建華警員證詞,被告身上所著衣褲所溢散濃郁之肖楠木氣味,被告應有肩扛或背負肖楠木木塊。

㈢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案發當日負巡山之責,於上午11時、12時許,在水田林道2.7 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發現本件機車可疑,報警查緝,旋會同警方人員埋伏,於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下山,在距水田林道出入口處約300 公尺處,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證人江丸松在上午11、12時許第一時間,僅警覺000 -000 重型機車有異,並未發現其腳踏板上留下木屑,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人車時,在被告所騎機車踏板上,發現有碎木屑,此情亦據江丸松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筆錄,問以筆錄上你的回答警方發現機車踏板上有木碎屑,有何意見?)那應該是之後。」(原審訴字卷第71頁),證人即警員范建華於原審亦證稱:「機車上面有木屑。」、「(當時你們或是林務局的人有無人對機車腳踏板上有木碎屑拍照?)應該是目視的。」、「查獲當場被告沒有承認偷木頭,之後看到木頭,被告承認。」(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被告對證人江丸松該部分證言及證人范建華全部證言,均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80頁)。被告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在當天上午既未有任何碎木屑,在當天下午查獲之時,卻留存有碎木屑,則被告應係載運新鋸切之林木,始在機車踏板上留有碎木屑之跡證。

㈣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於原審證稱:我們攔查到被告,機車上沒有我們鎖定之木頭,依據我的經驗,嫌犯會先下來,東西會先丟包後下來,確定沒有人攔檢,再回頭載運贓木,所以跟警員陳偉商量,請陳偉共騎一部機車,在林道1.3 公里處發現路邊有扣案之木頭3 塊,用麻布袋裝起來放在石頭旁邊,被告承認木頭是他拿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8-99 頁、第101-102 頁);證人江丸松於原審結證稱:「我們處理非常多案子……(按:山老鼠)會帶工具、切很多,然後藏在一個地方……就我們經驗,(山老鼠)會找一些沒有鋸過的,先帶出來測試看看,至於有鋸切的,會另外找時間慢慢運出來。」(原審訴字卷第69頁)。被告於原審對余玉展之證詞及江丸松此部分證詞,表示:「無意見」。是依山老鼠之一貫作法,在竊得森林主產物後,先行藏匿,或搬運至相當地點,再派人下山打探,以免遭警人贓俱獲。如前所述,巡山員於當日上午11時、12時許第一次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尚未見其上留存有碎木屑,證人江丸松並證稱:「我發現機車的時候,有通知森林警察。……發現被告的機車之後,我就出來到林道口,整個路上我沒有發現那3 塊木頭,我有仔細巡視過,我非常確認當時沒有發現裝肖楠木的袋子,我下來之後通知警方,我沒有離開林道,我一直在林道。……在埋伏當中,我們有被檢舉,遊客直接打電話到林務局,說林道口有一些可疑可能要偷木頭的,這有電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警員范建華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午左右去勘查機車之後,有無發現路邊有這袋木頭?)沒有。」(原審訴字卷第76頁)。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時許,於水田林道2.7 公里處,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巡山人員及保安(森林)警員先後巡視水田林道,均無發現水田林道兩旁路邊藏放有本件肖楠木3 塊,在下午5 時許,在水田林道300 公尺攔查被告時,被告車上雖未見有任何之肖楠木,卻留有碎木屑,被告身上衣服並發出濃郁之肖楠木香味,旋循線在水田林道1.3公里處(大石頭後方),發現本件用麻布袋裝起來之肖楠木,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機車搬運肖楠木至水田林道1.3 公里處藏放。

㈤此外,復有本件肖楠木3 塊照片及新竹林管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以重型機車搬運本件肖楠木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騎車進入本件國有第104 林班地,於當日下午5 時許騎車下山,前後在山上停留約9 小時,此經被告多次陳明在卷(偵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145-146 頁、本院卷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答辯書狀) 。而被告於案發前後,時常登山,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所承認,然案發當天,被告自新竹縣關西鎮騎乘機車遠征至新竹縣尖石鄉,爬山共耗費9 小時,卻無任何登山裝備,匪夷所思。又依水田林道入口處照片及本院105 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水田林道全長3.61公里,除頭頂藍天外,視野有限,僅30至40公尺之遠,兩旁為樹徑約30至40公分之林木,既無神木,又無其他巨木。由林道終點,至被告引導迷路之處(座標為TWD97X279759,Y0000000),兩旁視野及樹木生態亦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其當日因欣賞當地美景而登山,疑竇重重。

㈡又依本院105 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新竹縣尖石鄉鄉道與水田林道垂直相交,水田林道全長3.61公里,其中約2.7 公里為水泥路面,以騎乘機車方式上山,費時不需10分鐘(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從登山口騎車約騎五分鐘」);尾端0.91公里為泥土、石塊道路,需下車步行,步行費時約15分鐘。水田林道終點處,有藍天登山社標示那結山登山步徑。水田林道,路寬約2 至3 公尺;登山小步徑,寬約50、60公分,兩者涇渭分明。被告在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受命法官問:如果當天是登山健行,你是到達何處?)我到水田路的最後面有水泥地的地方,至於是幾公里我不曉得。我從登山口騎車約騎五分鐘,騎到水泥路末端,就用走的,走在泥土路的林道,沒有走旁邊岔路。」、「(你前後九小時,只有到林道底端?)是。」(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騎車及步行路程,約20分鐘即達水田林道終點,沿途視野有限,被告表明其當日登山,停在該地前後9 小時,活動範圍卻僅至20分鐘路程之水田林道底端。被告所辯登山乙節,顯非事實,應另有所圖。

㈢被告警詢所述:我之前至該處爬山「數次」(偵卷第13頁),依照常理,被告對案發地點現場,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勘驗當天,在水田林道末端3.61公里之後,步行登山小徑約7 、8 分鐘,被告表示要找路,走約數分鐘,見一岔路,右邊為往那結山登山小徑,被告再度表示找路,隨即離開登山小徑往左走約10步路(座標為TWD97X279759、Y0000000),已無登山路徑,被告表示已不記得路,受命法官及訴訟關係人因而折返步行回水田林道(本院卷第81-82 頁),勘驗因而終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傳未到庭,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勘驗最後地點,約六、七十度的坡地,當地沒有路徑可走。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對,那時我找不到路了。」等情(本院卷第259 頁)。被告數度前往現場,滯留山區達8 、9 個小時,卻連最初一個小時之行程都無法確定,正如巡山員江丸松所證山老鼠會故弄玄虛,以免遭人識破其行蹤。益見被告應非單純登山健走,而係覬覦國有林班地上之林木。

㈣為瞭解被告身上衣物何以沾有碎木屑,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9 月20日訊問以:「你沒有穿到旁邊樹叢,為何身上會有木屑?」被告答以:「因為我看到大棵的樹,就跑過去看。」(本院卷第65頁)。為此,受命法官特於同日將本件扣案之被告短袖上衣及長褲發還被告,並命其於105 年10月14日現場勘驗時應穿著該衣物,以便測試,然被告於勘驗當日除未穿著當庭所發還之衣物外,亦不願當場環抱樹木測試,受命法官乃於林道1.3 公里處,以雙手、胸腹、腿部正面環抱樹木,或以背部倚靠樹木方式,親自測試,身上衣服均無沾黏碎木屑之情,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所辯因觀賞巨木,穿梭林區,致身上沾有碎木屑乙節,係掩飾其揹負本件肖楠木留下跡證之遁詞。

五、論罪之說明

㈠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據以制訂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104 年5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8 日修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稱之「搬運」贓物,乃指移轉贓物所在之行為,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而肖楠木業經農委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自即日起,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雖無從證明,因被告有以重型機車搬運本件國有林班地上經鋸切之肖楠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竊取之森林貴重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一般森林主產物罪,容有未洽,爰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2 年4 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被告確有本件搬運肖楠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撿取本件扣案之肖楠木3 塊之詞,無從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保安警察與巡山員之證詞,亦無從形成法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單身獨處,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竊取屬貴重木之肖楠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犯後一度吐露案情,在審判中飾詞卸責,不知悔悟,及本件肖楠木之價值,被告之經濟情況、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所搬運之肖楠木3 塊,依據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其山價為2,359 元(偵卷第81之7頁),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併科贓額15倍之罰金即35,38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八、沒收之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有關修正重點,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為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在刑法修正後,未予修正,則有關森林法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現行刑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上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如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需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法院始得裁量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 號重型機車,屬第三人邱家喜所有,而邱家喜於103 年7 月15日因毒品案件進入桃園監獄服刑,104 年4 月7 日轉入新竹監獄服刑,105 年4 月21日再轉入雲林第二監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邱家喜既在監服刑數年,衡之常情,其僅係出借機車供被告代步,不可能在服刑期間知情而提供被告機車搬運本件肖楠木,故本院不諭知沒收該重型機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