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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5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11行關於前案紀錄記載更正為「黃茂烽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茂烽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邱沛渝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13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烽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後,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繼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往富山一街方向直行行駛,途
    經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邱沛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往光明路109
    巷口方向左轉五福街駛至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邱沛渝受有右手頭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料黃茂烽
    於肇事致人受傷,在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方報案,棄傷者邱沛渝
    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沛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沛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
    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暨截圖照片、本
    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書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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