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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茂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茂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烽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茂烽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313號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13號等」、編號1至4部分,備註欄原記載「108/10/03假釋」,應更正為「108/08/30假釋」),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35385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10/17 104/07/13 105/07/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709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1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05/08/24 105/11/30 106/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9/19 105/12/22 106/05/02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360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1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 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08/30假釋)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03/24 105/07/08~105/07/10期間內某日某時許 105/07/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13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972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判決日期 106/10/27 107/03/31 108/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1/20 107/05/11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43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 (108/10/03假釋)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83號 (尚未執行)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08/30假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2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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