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立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2 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判決載為102 年6 月11日)。復(一)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判決載為103 年4 月14日);又(二)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審載為103 年7 月28日);上開( 一) 、( 二) 所示之刑,復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 月1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路旁,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7 月2 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智鐘」所有之吸食工具塑膠球1 顆、分裝勺1 支、吸食器、吸食工具分裝勺各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被告丁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在押近2 個月,已大徹大悟願改過向上,被告在外有正常工作,家中只有母親1 人,希望法官能從寬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寬給予易科罰金之量刑,亦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