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智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立偉與甘智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丁立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案),破壞該店由林子祥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加裝鎖頭,再由甘智鐘持自備之選物販賣機鑰匙(另案扣案)打開上開機臺之零錢箱後,由甘智鐘將零錢箱內零錢倒入自備之袋子內,自前開選物販賣機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林子祥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立偉、甘智鐘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立偉、甘智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第26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被告甘智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遭破壞鎖頭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在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丁立偉、甘智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立偉、甘智鐘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既可用於破壞鎖頭,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丁立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被告丁立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案經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則經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⑧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丁立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徒刑)。甲、乙執行刑與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丁立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立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丁立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丁立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⒉被告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甘智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甘智鐘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甘智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甘智鐘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㈤爰審酌被告丁立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丁立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被告甘智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甘智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丁立偉、甘智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丁立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甘智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有線電視安裝人員,月薪約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立偉、甘智鐘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被告丁立偉、甘智鐘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且現金為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平分等節,亦據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各分得現金2,0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機臺鑰匙1串,雖均為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共有,然油壓剪、機臺鑰匙均已於被告丁立偉、甘智鐘另涉竊盜案件中扣押,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油壓剪1支、機臺鑰匙1串既非本案所扣押,且已於另案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