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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丁立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起訴,而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

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紓解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雖為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毛重0.2460公克<含1袋>,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6公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雖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然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刑罰處罰之客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無依法沒收之情形,則應另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12月5日遭撤銷,並經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酒店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17日下午10時
    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實施盤查,並自願同意警方
    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淨重0.0460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立偉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委驗單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10│                      │
     │    │2298號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淨重│
     │    │空醫務中心104年10 │0.0460公克之愷他命。  │
     │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                      │
     │    │10410030號毒品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