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立偉(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審酌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有相關前案及執行情形,如被告就此不否認,請參酌予以加重其刑等節,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情形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均不爭執,足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合於累犯要件已具體主張並充分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採為累犯論斷之裁判基礎。詎原審就累犯之主張及論述均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難為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是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爰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同屬對人身及財產權侵害之犯罪類型,罪質相近,且被告前受相當期間之徒刑執行,出監後復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僅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悖於罪責相當原則且無法反應行為人之惡性,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依累犯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案經上訴,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則經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⑧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徒刑)。甲、乙執行刑與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6至212頁),固可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與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未予加重其刑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尚無不當: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業經扣案,日後將可發還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損害,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縱為法定最低刑度,但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5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被告丁立偉前案紀錄之記載。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剪切上開店內王少緯、王韋仁
所有之娃娃機台各1台之鎖頭」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⒊刪除「惟經阮錫鴻發現制止而未遂,並經阮錫鴻報警處理」
之記載。
⒋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開啟娃娃機內錢筒」後補充「
將錢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元放入自己攜帶
之袋子內得手,嗣為店內娃娃機台台主阮錫鴻發覺,要求丁
立偉暫勿離去並報警處理,詎丁立偉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際,
趁隙逃離現場,阮錫鴻等其他娃娃機台主見狀追出,共同將
丁立偉壓制在地」。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大鐵剪,依卷附照片所示,屬金屬材質
,體積非小,具一定重量,且既可於行為時剪斷機台鎖頭,
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⒉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
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
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
查,被告既已將竊得財物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即已置入
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依前說明,行為當
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既遂與未遂間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少緯、王韋仁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業經扣案,日後
將可發還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損害,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勒戒中、無須扶養
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大鐵剪1支及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鎖頭1個,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
未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財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大鐵剪1支、鑰匙4支、4,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
14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大鐵剪,剪切上開店內王少緯
、王韋仁所有之娃娃機台各1台之鎖頭,再以自製鑰匙開啟
娃娃機內錢筒,惟經阮錫鴻發現制止而未遂,並經阮錫鴻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緯、王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少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遭竊之事實。 證人阮錫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竊取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暨被告所持油壓剪、遭剪切之娃娃機台鎖頭、被告自製鑰匙、被告所竊新臺幣4,742元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
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其犯罪自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大鐵剪1支、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