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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嘉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嘉明係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奉派擔任「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路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原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60萬元,第三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億430萬4753元,下稱本件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之正驗(初驗)之主驗人員。而承攬本件工程之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廖宏斌於99年10月18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向高源公司之負責人沈敏宏報告,廖宏斌、沈敏宏透過管道得知廖宏斌之長輩張信男曾為被告葉嘉明之部屬,沈敏宏之妻康菱蘭之表妹夫黃連茂曾為被告葉嘉明之同事。廖宏斌遂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信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張信男就本件工程於翌日(99年10月26日)之正驗,先向被告葉嘉明打聲招呼,張信男旋撥打電話給被告葉嘉明,告知被告葉嘉明本件工程之正驗,將由張信男之晚輩廖宏斌到場,請被告葉嘉明不要刁難,被告葉嘉明應允後,張信男即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宏斌表示已向被告葉嘉明打過招呼。沈敏宏則央請黃連茂拜託被告葉嘉明關照,黃連茂即於99年10月18日(即沈敏宏得知被告葉嘉明為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後)至99年10月26日正驗前之某時,向被告葉嘉明表示本件工程係由其表姐夫沈敏宏承攬。嗣被告葉嘉明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就本件工程進行正驗時,即詢問沈敏宏是否為黃連茂之姐夫,沈敏宏回答是,被告葉嘉明就本件工程初驗完畢,即列舉出本件工程之缺失共計15項(分別為⒈S-17、F-01竣工圖未修正人行道尺寸⒉2K+300雙孔箱涵人孔未有鏈條(全線檢視)⒊2K+260原告示牌殘留須修復⒋2K+100LT側排水孔清理(全線檢視)⒌2K+100LT側排樁面牆修飾打磨⒍G-22竣工圖圖面修正⒎1K+995RT側人行道鋪面下陷⒏1K+580~640LT側人行道清理⒐1K+520~530快車道道路AC修補⒑1K+505慢車道道路AC修補⒒1K+485雙黃線處道路AC修補⒓1K+450RT側人行道近擋土牆側未填縫完成⒔0K+650LT側不銹鋼欄杆被撞壞⒕0K+600LT側人行道旁雜草及雜物清理(全線檢視)⒖LT側水溝破損(全線檢視),要求承攬本件工程之高源公司於99年11月9日改善完竣後,再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沈敏宏為求被告葉嘉明於99年11月9日複驗時不要刁難,讓複驗能順利過關,以免逾期違約金每日40萬8,610元(即契約金額2億430萬4,753元×千分之二=408,610元),即於99年10月29日,請其妻康菱蘭購買蘋果牌之IPAD平板電腦2台,康菱蘭乃於99年11月5日,至基隆市愛三路漢聲企業行,以每台3萬3,075元(含營業稅1,575元)之價格,購買2台IPAD平板電腦,沈敏宏並於99年11月6日1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連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黃連茂至其住處拿取上開2台平板電腦,康菱蘭並告知黃連茂其中1台送給黃連茂,另1台送給被告葉嘉明。黃連茂遂於99年11月8日,持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至被告葉嘉明位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辦公室,向被告葉嘉明表示「這是沈董要拿給你的。」,被告葉嘉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IPAD平板電腦1台,嗣本件工程上開缺失經高源公司改善完竣,基隆市政府主辦單位於99年11月9日自行確認後,即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葉嘉明審核,被告葉嘉明認上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而同意驗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廖宏斌、沈敏宏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100年7月1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葉嘉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及其包裝外殼、電源組、電腦外殼,因認被告葉嘉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宏斌、沈敏宏、張信男、黃連茂、康菱蘭、蔣學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湘倫、林俊緯、林世炎於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決標公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各2張、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1張、正驗紀錄、正驗紀錄(複驗)各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張、本件工程正驗紀錄對照表1張、基隆市政府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3張、本件工程工程估驗計價表(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公開招標公告1份、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4張、照片49張、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9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9年5月31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黃連茂交付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收取上開IPAD平板電腦與本件工程驗收工作完全沒有關係,驗收前伊不認識沈敏宏,不知本件工程承包商沈敏宏是黃連茂姊夫,也沒有接過黃連茂電話請託幫忙,驗收過程也沒有跟沈敏宏有何對話,事後黃連茂送伊IPAD平板電腦使用時,有提及是親戚送他兩台IPAD平板電腦,拿1台IPAD平板電腦給伊試用看看,伊誤認是私人間餽贈才收下,不知是沈敏宏所贈,與本件工程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工程正驗之主驗人員,其於上開時地收取證人黃連茂交付之扣案IPAD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75、76頁、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黃連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即高源公司負責人沈敏宏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證人張信男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0頁)各情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4張、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正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44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2至29頁、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及扣案之上開IPAD平板電腦設備(ipad電腦64G)1台、ipad電腦包裝外殼1個、電腦設備(ipad電腦電源組)1個、ipad電腦外殼1個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查扣之IPAD平板電腦1台係證人沈敏宏要求其妻康菱蘭購買,並電話聯繫證人黃連茂於99年11月6日至其住處向證人康菱蘭拿取後再贈予被告乙情,分據證人沈敏宏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49頁)、證人黃連茂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證人康菱蘭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2、53頁、第59頁)上情明確,而證人即基隆市愛三路漢聲企業社負責人蔣學慧於偵查時復證稱:康菱蘭有在99年11月5日跟我買64G的IPAD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4至35頁)相合,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年3月30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進項資料影本、漢聲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統一發票(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手機,31,500元)影本2紙、總分類帳2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21至24頁、第46頁、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可資參考)。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又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高源公司負責人沈敏宏交付被告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是否出於行賄之意,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為本件職務上之行為,且需被告所收受之平板電腦1台與其所為之職務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
㈣證人沈敏宏交付予被告之平板電腦1台非出於行賄之意,不構成行賄行為:
⒈觀諸證人沈敏宏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係於本件工程正驗後,認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即被告於初驗過程中,並未刻意刁難,而起意贈送IPAD平板電腦乙台予被告,表達其感謝之意,至贈送證人黃連茂之平板電腦IPAD乙台,乃是基於雙方家人多年往來情誼,尚與賄賂行為無涉等情,迭據證人沈敏宏於調詢時證述:高源公司有承包系爭工程,記得應該是99年10月底左右驗收,確實日期已記不清楚,主驗人員是葉嘉明,伊是在驗收當日才見到葉嘉明,記得是工地主任廖宏斌在驗收之前,告訴伊工程何時要驗收及主驗人員是葉嘉明,但伊是到驗收當日才見到葉嘉明,因為不認識葉嘉明,所以沒有先行向葉嘉明關說打招呼,也沒有請託任何人向葉嘉明打招呼,至於工地主任廖宏斌有沒有託人,伊就不知道,有無告知伊也不記得了,葉嘉明有提出一些要改進事項,已記不清這些待改進項目為何,事後也都有依照葉嘉明要求事項改進,伊和黃連茂是姻親關係,而黃連茂平常也很關心伊們家,幫忙處理家事,所以1台IPAD電腦送給黃連茂,另1台則是拜託黃連茂轉送給葉嘉明,感謝葉嘉明在工程驗收時沒有刻意刁難,在正式驗收後,伊記得曾和黃連茂提到,工程驗收主驗人員葉嘉明人很正派,驗收時所提缺失都是可以改正的沒有刁難,所以想送1台IPAD電腦表示感謝,請黃連茂幫忙致送,黃連茂也答應幫忙,伊並沒有請黃連茂向葉嘉明請託,另外伊沒有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9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複驗通過期間,告知葉嘉明將致贈1台IPAD電腦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次於100年7月19日偵查時證述:送給黃連茂是因為我們是姻親,他都叫我姊夫,我小孩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都是他幫忙的,因為10月25日初驗時葉嘉明沒有寫很多缺點,沒有寫我們很多做不到的事,也沒有說刁難我們,所以想說不知道怎麼回報人家,所以想要買1台送給他,後來是買2台,1台送給黃連茂,1台請黃連茂送給葉嘉明,伊請黃連茂送IPAD給葉嘉明沒有請他幫忙的意思,因為他在10月26日初驗時,已經開出一些可以改善的缺失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繼於102年2月19日偵查時證述:工程驗收前不認識葉嘉明,本來是要送黃連茂IPAD而已,因為連茂跟伊有親戚關係,小孩子國小要轉學,是黃連茂幫忙的,後來想說工程滿順利的,想要答謝他,知道黃連茂在市政府工作,才請他幫忙拿過去,事前沒有承諾過葉嘉明,IPAD是在驗收完成後幾天送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至10頁);又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之前沒有跟葉嘉明見過面,他不是承辦人員,是後來的驗收官,葉嘉明技正人蠻好的,他去現場看,都是針對現場問題在謀求改善,沒有刻意刁難,這種驗收官很少遇見過,伊從23、24歲就從事營造工程,也承包過公家單位很多的工程,見過的公家驗收官也很多人,很少看到像葉嘉明這樣就事論事不會刁難的驗收官,所以事後就想要送一點東西給他,表示謝意,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單純只是想要送一點小禮物表示謝意,因為覺得他是難得的驗收官,IPAD是我請我太太去買的,不知道她去哪買的,我覺得很對不起葉嘉明,我當初沒有考慮到會因此讓他吃上官司,我沒有要行賄公務員的意思,因為當時系爭工程的缺失都已經改善完成,我是在改善完成後才送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3至35頁);再於104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黃連茂是姻親,曾經幫忙小孩轉學,所以我想買東西送給他,表示感謝之意,當時是講兩支IPAD給黃連茂,因為之前我就已經跟我太太講好,一支要送給黃連茂,一支要送給葉嘉明,當時被告初驗指正的15項工程已經改善完畢,記得是在99年11月5日購買IPAD手機之前,就已經將缺失改善完畢,伊做工程20多年了,見過的驗收官很多,覺得葉嘉明是一個很不錯的人,就是很講道理、很正直,比如說第一天初驗,依照慣例,廠商都會請驗收官吃飯,當時也是循例要請他吃個中飯,他說不用,他自己會回去,所以覺得他比較算正派,本來只要送給黃連茂,後來再多買一支想送給他,如果他不要,就給小孩子用,正如譯文所說的,這些缺失改一改就好了,都是可以改善的,改善期限一個月,而且這些缺失都是小缺失,所以很快就改善完畢,應該就是在11月5日買平板電腦前就已經改善完畢,伊是覺得葉嘉明不錯,才想送他,伊跟太太都沒有告知黃連茂,請葉嘉明不要找麻煩讓複驗過關,送IPAD給被告前,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要送IPAD給他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3至51頁);另於原審105年6月2日審理時證述:因為黃連茂的太太7、8年前有時候會網購東西,他太太都會送我太太東西,像我小孩他從信義國小轉到仁愛國小,也是黃連茂幫忙的,可能那時候比較年輕氣盛,覺得買一台IPAD送給黃連茂比較臭屁,後來是剛好驗收怎麼樣,就拜託太太買,反正我們兩個小孩子,萬一他們不要,我們拿回來還可以再用,在驗收的時候,廖宏斌跟我說葉技正在驗收算人滿公正的,不會特別刁難,我做工程這麼久,像葉技正這種驗收官很少遇到,他沒有刁難,10月26日驗收之前,不認識葉嘉明,他也不知道我跟黃連茂的親戚關係,記得是沒有特別拜託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綦詳。
⒉又查證人康菱蘭於調詢時證述:當初我先生沈敏宏有告訴我想要買禮物送給黃連茂,因黃連茂常常幫忙我家許多家務瑣事,所以送黃連茂禮物是為了感謝他多年來對我家的幫忙,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我先生沈敏宏,有先打電話通知我黃連茂會上來我家拿我前述所購買的兩台IPAD電腦,兩台電腦都拿給黃連茂,其中1台要請黃連茂拿給另一人(不記得該人姓名),黃連茂當時來我家時很匆忙,我沒有告知他要將其中一台電腦拿給另一人,只告訴黃連茂該電腦若故障要找何人維修,黃連茂拿了兩台電腦後就很快離開我家,我記得我有告訴黃連茂前述電腦中其中1台是給他的,至於請黃連茂轉交給何人,我實在沒有印象,因為當時黃連茂有借我的手機打給我先生沈敏宏跟他通話,所以我認為我先生應該有跟黃連茂交代好,另一台電腦要拿給何人,我就沒再多過問細節了,我不認識葉嘉明,不清楚為何要送給他,也不清楚該工程驗收主驗人是葉嘉明,只知道我是幫我先生沈敏宏將兩台電腦拿給黃連茂,至於黃連茂將其中電腦轉交給何人(該人之身分,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沈敏宏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次於100年7月19日偵查時證述:在調查站所述都實在,有閱覽後才簽名,確實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我先生有叫我拿2台IPAD給黃連茂,因為黃連茂之前有幫忙我的兒子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而且常常跟他團購的東西給我們吃,另外1台我不知道我先生要送給誰,但叫我交給黃連茂,請黃連茂幫他送,我只記得我先生有叫我拿1台IPAD給黃連茂請他轉交,但我不記得那人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又於102年2月19日偵查時證述:沈敏宏有在99年11月5日叫我去漢聲企業買2台64G IPAD,他會叫我去買是因為我們想回贈黃連茂,他是我的表妹夫,因為我小兒子小五時有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有請他幫忙打聽班級名額,他們又時常團購水果餅乾送我們吃,我們就想回贈他,且當時工程完工,沈敏宏說一台給連茂,另一台叫我也拿給連茂,做什麼我不清楚,他有叫連茂拿給葉技正,我沒問他為什麼拿給葉技正,我不認識葉嘉明,之前都沒有來往,我也沒問我先生為什麼要送他IPAD,我們當工程完工,心情很高興,才覺得要送連茂禮物,我門本來就想送連茂東西,只是藉著工程完工很高興就送了等語(見偵續卷第9頁);再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本件IPAD是我於99年11月5日所購買,是到基隆市愛三路我朋友經營的手機行去購買2台,記得1台的金額是2萬初頭,有開發票,記得發票是在搜索時被調查人員扣案,是沈敏宏叫我買的,因為我有一個親戚叫黃連茂,他協助幫我兒子辦理小學轉學事宜,又送我很多團購餅乾等物,我想說欠人家人情,又吃人家東西,所以要送他一些小禮物,剛好工程完工,辛苦很久了,想分享我們的喜悅,所以要送1台IPAD給黃連茂,另1台請黃連茂送給葉嘉明,我先生本來要我買IPHONE,但我已經有IPHONE,所以才買IPAD,因為萬一黃連茂不收退回來,我手上一堆IPHONE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乾脆就買IPAD送他們了,我在買這2台IPAD時,聽我先生說工程已經完工了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康菱蘭證述可知,證人康菱蘭始終否認有基於行賄之意思而委託黃連茂交付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予被告。
⒊復參酌,證人黃連茂於調詢時證述:我記得沈敏宏有向我提到他有做一些基隆市政府的工程,希望我將1台IPAD電腦送給葉嘉明,在語氣中好像沈敏宏已經與葉嘉明講好了,我不太清楚他們講好什麼事,我和沈敏宏夫婦有交情,所以康菱蘭就送了1台IPAD電腦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次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1月6日下午2、3點,沈敏宏叫我去拿2台IPAD,1台是要給我小孩,另1台他叫我送給葉嘉明,11月6日是星期六,我應該是隔1、2天上班時間送去的,應該是11月8日上班時間送到葉嘉明上班的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交給他,沈敏宏叫我送IPAD時,沒有說什麼,我送完東西後,沒有刻意跟沈敏宏、康菱蘭說,遇到他們才跟他們說,沈敏宏沒有說限定什麼時候送,只說上班的時候送,所以我在星期一就是11月8日上班時送過去,(提示99他1125第7頁99年11月6日14時59分10秒通聯紀錄)這通電話是我跟沈敏宏的對話,通聯內容應該是沈敏宏說葉嘉明寫的一些缺失,這幾天就可以改好,拜託我送IPAD給葉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續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在市政府時有認識葉嘉明,跟張信男不熟,99年間都沒有人請我轉告葉嘉明主驗時照顧一下,康菱蘭是我太太的表姊,99年11月間康菱蘭及沈敏宏有拿二台IPAD給我,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一台是要給我小朋友,一台要我轉交葉嘉明,沒有說為什麼要送給他,我以為他們跟葉嘉明認識,要我拿去送給他,我當時想說沈敏宏有東西委託葉嘉明做,所以要答謝他,沈敏宏與康菱蘭沒有跟我說是答應好葉嘉明要給他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至11頁);再於103年6月19日偵查時證述:IPAD是姊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的辦公室拿的,姊夫打給我的當天我就去拿,我去辦公室時,是他太太也就是我表姊康菱蘭拿2台IPAD給我,她說要我拿1台給葉嘉明,另1台說是要給我的,她沒有說為何要給葉嘉明,我一開始以為他們認識,後來才知道他們不認識,當時不知道此工程要複驗,且由葉嘉明負責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另於104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這確實是我與沈敏宏的通話內容,當時他只是叫我去找我表姐康菱蘭拿東西,但是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是見到我表姊後,她才把2支IPAD拿給我,告訴我其中一支要送給我,另一支要請我轉送給葉嘉明,沒有交待任何事情,完全沒有提到本件工程複驗之事,她只是叫我拿去送給葉嘉明,記憶中並沒有跟我講到工程的事,…這通確實是我跟沈敏宏通話的內容,沈敏宏問我有沒有辦法送給葉嘉明,我只知道是要我送IPAD給葉嘉明,在我當時的認知,我以為沈敏宏跟葉嘉明是認識的,所以覺得那一支IPAD應該是沈敏宏給葉嘉明的禮尚往來,因為沈敏宏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過去,我以為他們認識,康菱蘭當時只是很單純的把IPAD交給我,要我轉交葉嘉明,康菱蘭當時沒有說葉嘉明拒收要怎麼辦,也沒有教我怎麼使用IPAD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6至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扣到一台蘋果的IPAD是我拿去辦公室給葉嘉明葉技正,可是確定的日期並不確定,可是確定那天是上班日的時候拿去的,是我二姐還是我姐夫沈敏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IPAD,拿去給葉技正,他打電話給我說認不認識葉技正,叫我拿去給他,我去他辦公室拿的,他問我認不認識葉嘉明,我說認識,他叫我幫他拿個東西過去,我說好,我沒有去問確實的原因,當時沈敏宏託轉交IPAD兩台,一台是要給我的,因為我跟他們家還是有互動的,他小朋友考上高中或什麼,我們還是會互相送東西給對方,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事情,我也是有送他東西,我們就是有互相贈送東西,因為我們是親戚,99年10月18日到99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沈敏宏沒有拜託我跟被告請託有關於工程驗收的事情,我不知道葉嘉明是沈敏宏所承包的這個萬瑞快速道路的工程的主驗人員,是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站的人才跟我講,我確定我拿給他的時候我沒有跟葉嘉明說什麼,我當時送去的時候,我認為葉嘉明跟沈敏宏是認識的,我以為葉嘉明有幫沈敏宏什麼忙,比如說幫他寫企劃書或之類的,我完全沒有想到他們是驗收的關係,沈敏宏沒有跟我講過被告要驗收的事情,康菱蘭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103頁),證人黃連茂已多次證稱證人沈敏宏、康菱蘭僅委託其交付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予被告,並未言明是與本件工程驗收有關,即難遽認證人黃連茂有將上開平板電腦為行賄物之意思傳達予被告。
⒋再佐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5年8月17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5至172頁、第194至211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對證人沈敏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廖宏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細譯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並無被告與證人沈敏宏、廖宏斌通聯紀錄,另證人沈敏宏雖有與證人黃連茂間通聯紀錄,惟彼等最早通話時間為99年11月6日14時41分19秒(見原審卷第133頁),已在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本件工程正驗之後,參以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毛艾芬於原審證稱:再回去找尋核對,確實沒有被告與黃連茂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聽部分沒有聽到沈敏宏與被告間之對話,也沒有聽到黃連茂與被告間之對話,因為當時沒有監聽被告及黃連茂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證人沈敏宏於99年10月18日到99年10月26日正驗前期間,並無委託證人黃連茂向被告請託關說本件工程驗收事宜乙節,復經證人黃連茂、沈敏宏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否認有接獲證人黃連茂之電話關說,則公訴人以證人黃連茂受證人沈敏宏請託,而於99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26日正驗前某時,向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係由其表姐夫沈敏宏承攬,已屬無據。
⒌再者,依證人張信男於調詢時證述:沈敏宏是高源公司的負責人,廖宏斌也是高源公司的員工,而廖宏斌是我瑞芳高工學弟廖為德的侄兒,我跟廖宏斌較熟,廖宏斌平常碰到我,會叫我叔叔,我跟沈敏宏較無往來,我認識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正葉嘉明,他曾是我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的科長,後來葉嘉明升為都市發展處技正,與葉嘉明曾有長官部屬的關係,因為廖宏斌不認識葉嘉明,所以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我當時跟廖宏斌講認識,廖宏斌說他的公司在基隆市調和街有工程要驗收,而葉嘉明是主驗官,拜託我跟葉嘉明說明天要正驗,我於是答應廖宏斌向葉嘉明傳達關照之意,所以我即在99年10月25日以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葉嘉明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訴葉嘉明,高源公司廖宏斌有打電話給我,廖宏斌是我學弟的侄兒,他們在調和街工程要完工驗收,而你是主驗官,要我向你打聲招呼,葉嘉明回答我,他的確是主驗官,但我有在電話中告訴葉嘉明我知道你很守法,會依法辦事,如有需要改進,不要客氣,一定要叫他們改進,後來即掛斷電話,隨即再以電話向廖宏斌回報處理情形,向廖宏斌說已經跟葉技正說了,且有告訴葉技正你的名字,葉技正明天到現場會給你注意,我不認為該電話談話內容是我受廖宏斌之託向葉嘉明為高源公司驗收事關說,我純粹是幫忙轉答而已,高源公司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廖宏斌老闆是沈敏宏,也有跟沈敏宏見過面,但是不熟,99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葉嘉明是廖宏斌打電話給我後,我再打電話給葉嘉明,是廖宏斌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葉嘉明,要我問是不是他主驗的,我就打電話給葉嘉明,葉嘉明就回說他是主驗官,我就告訴他說「我知道你是我們科長,這麼多年我知道你很守法,會依法辦事,你不用客氣,需要改進的地方要他們補正」,也有跟葉嘉明說明天10月26日的查驗高源公司有一個叫廖宏斌的人會帶你去查驗,其他就沒有了,我有告訴廖宏斌有跟葉嘉明通過電話,也有跟廖宏斌說有把他的名字告訴葉嘉明,明天葉嘉明會給你注意,所謂會給你注意的意思是說,工程需要怎樣修正才會給你驗收通過,廖宏斌沒有說將來會怎麼答謝,因為廖宏斌平常都叫我叔叔,是我的叔姪輩,他叫我去查證是否是葉嘉明為主驗官,是人之常情,廖宏斌沒有送東西給我或請我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再於102年2月19日偵查時證述:廖宏斌是我一個學弟的姪兒,他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葉嘉明,如認識要我轉達他們公司有個調和街工程要驗收,公司指派他帶葉嘉明去履勘驗收,我就打電話給葉科長,他是我以前的都市計畫科長,他就說是,我就跟葉嘉明說廖宏斌會帶他去看現場,還有跟他說廖宏斌公司工程還有需要改進的、要補正的,不用客氣就跟他們講,按照規定辦理,廖宏斌他們是生意人,我們科長是風評很好的好人,我怕科長被生意人利用,所以我提醒他照規定辦理,我知道黃連茂,但不常來往,只是同事,不認識沈敏宏和康菱蘭,我在都市計畫科也沒看過他們,不知道黃連茂和葉嘉明是否熟識,沒看過他們常在來往等語(見偵續卷第5至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高源公司工地主任廖宏斌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在系爭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工作內容跟工地主任差不多,張信男是長輩的朋友,他是我叔叔輩的,請他跟葉嘉明打個招呼,沒有什麼意思,就是尊敬的打聲招呼,應該就是李湘倫打電話跟我說驗收的人是誰,我就打電話給張信男,請他去打聲招呼,事後張信男打電話跟我說有跟葉嘉明講好了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10至113頁)相符,並有證人廖宏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表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45至172頁),而被告亦不諱言確實有接獲證人張信男之請託電話(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高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宏斌確有透過證人張信男向被告請託,惟無論是依上開證人張信男、廖宏斌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彼等均無談及高源公司之負責人沈敏宏或工地主任廖宏斌,有欲交付金錢、財物等物予被告之意,已難認證人沈敏宏有何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之意。
⒍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於本件工程驗收前認識證人沈敏宏、康菱蘭,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人沈敏宏、康菱蘭曾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而證人張信男僅受證人廖宏斌請託向被告表達關切之意,並無行賄、受賄之意思,已詳如前述,況公訴人指稱本件工程於99年10月26日被告正驗前,被告有接獲證人黃連茂電話關說一節,為被告、證人黃連茂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證人黃連茂證稱有關證人沈敏宏、康菱蘭交付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時並無談及請託被告本件工程驗收之事等情,核與證人沈敏宏、康菱蘭證述互核一致,再比對及細譯卷附證人沈敏宏與黃連茂99年11月6日14時5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證人沈敏宏稱:「連茂喔,阿那一台你有辦法送給葉技正嗎?」,證人黃連茂答:「有阿」。證人沈敏宏似乎對於被告是否收受IPAD平板電腦一事仍存有疑慮,而詢問證人黃連茂之意見,益見證人沈敏宏、黃連茂及被告事前對於收受平板電腦一事應尚無共識、合意,益徵證人黃連茂受託交付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予被告時,證人黃連茂、沈敏宏應非本於行賄之意思,亦非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無訛。
⒎從而,本案既乏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沈敏宏或高源公司其他人員在事前、事中彼此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則證人沈敏宏事後委託證人黃連茂交付之IPAD平板電腦1台,除難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外,亦難認與被告執行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則被告收受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固有不當,仍不得以此認定上開平板電腦係屬賄賂。
㈤另查,證人黃連茂證稱:伊自民國84年起就與被告為基隆市政府同事,直到99年伊轉調基隆市議會,伊在基隆市政府時曾任職工務局,公務上被告是伊之前輩,伊不懂時會請教被告,伊與被告平時雖無婚喪喜慶之饋贈行為,但私底下曾與被告聚餐,大多是與其他同事一起聚餐,伊及家人也曾與被告及其家人聚餐過等情(見偵續二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續二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11、148頁),可知證人黃連茂與被告曾為基隆市政府之同事關係,平日即屬熟識,私誼方面亦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則證人黃連茂以其親戚贈送二台IPAD平板電腦,其拿一台給被告試用,私誼上似尚難認有何過於突兀、怪異之處,被告辯稱以為是證人黃連茂所贈送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理。又證人即漢聲企業社負責人蔣學慧於偵查中亦證述:本件IPAD係水貨,於99年5月推出首款,當時水貨單價為31,500元,加上稅額1,575元,售價為33,075元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3至35頁),依當時一般消費水準而言,IPAD平板電腦雖尚屬中高價位之電子商品,惟參以本件工程之契約金額經第三次契約變更後已增為2億零430萬4,753元,有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9日正驗紀錄(複驗)、99年10月26日正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8至72頁),顯非小額之工程可比擬,以此巨額之契約金額,複驗過關對證人沈敏宏及高源公司而言,顯然具有重大之利益,假設證人沈敏宏確有行賄之意,若贈送較IPAD平板電腦更為高價之物品如鑽筆、鑽錶等,衡情亦不為過,然證人沈敏宏卻僅贈送價格區區33,075元之平板電腦1台作為報酬,價格上明顯不對稱,客觀上實無從逕認證人沈敏宏有以該IPAD平板電腦作為行賄物品之意思,遑論證人沈敏宏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以該平板電腦行賄被告之意,亦實難遽認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益見證人沈敏宏證稱:伊因驗收過程未受被告刁難,事後私自贈送上開平板電腦,以表感謝,始有本件之起因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非全無可信。
㈥再者,有關本件工程第一次正式驗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監造主任李湘倫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第一次正驗時有發現15項缺失,有葉嘉明技正、主計及政風單位、承包商,還有我等人,當時該15項缺失都是葉嘉明發現並指出,因為他是正驗官,後來該15項缺失在正驗複驗時都有改善完成,廠商在正驗複驗前,就已經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廠商是在99年11月9日上午驗收前跟我說所有的缺失都已經完成改善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至23頁),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6日正驗紀錄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68、69頁),依上開正驗紀錄所載,被告所指出之15項缺失多為雙孔箱涵人孔未有鍊條、殘留原告示牌、排水孔未清理、人行道未清理、慢車道道路AC修補、人行道旁雜草未清理、水溝破損等項目,上開缺失項目就整個工程而言,均屬局部、微小,修改完竣顯非困難,則證人沈敏宏是否有需為了上開局部、易於改善之小缺失而事後贈送賄賂以買通被告之必要?衡情顯有疑義。況且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林世炎於偵查時證述:我是本件工程主辦人員,工程的驗收有分初驗跟正驗,初驗是我們科內自己驗,由科長指派人員去驗,正驗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來指派正式驗收人員,不管是初步或正式驗收,只要有缺失,都會複驗,驗收人員原則上不會變更,如初步驗收認為有缺失,仍由初步驗收官負責複驗,正式驗收認為有缺失亦由正式驗收官負責複驗,複驗時,如果是小缺失,看照片就可以,主驗官可以決定不用到場,可以書面審查,如果是大缺失,複驗時主驗官就會到場,由主驗官自己決定,第一次正式驗收時葉嘉明有說附照片給他就好,所以複驗時他沒到場,被告應該可以決定複驗是不是合格,他看過照片,第一次正驗時,政風室林家慶、主計處李明姿有到場,但複驗時就都沒到場,正驗的複驗是99年11月9日到現場,複驗的內容是之前第一次正驗時發現的15項缺失,請他們去做修正,11月9日當天我們去做正驗的複驗完成後,整個驗收程序就算完成,基隆市政府就會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蓋市政府大印,會發給廠商,我們也會留底,證明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頁、偵續三卷第13至14頁)、繼於原審時證述:本件工程是我主辦的,土木科有自行辦理初驗,99年10月26日驗收當天有到場陪同他們去驗收,政風、主計都有去,10月26日驗完以後,因為有缺失,所以廠商要趕快去修繕,修繕完後由監造單位去審認監督,他們代表市政府,看完之後報給我們,我們會同監造跟廠商到現場去確認之前的缺失有無改善完妥,改善後就等於完成了,相關缺失就完成了,我們把這些紀錄就移送主驗官跟政風他們簽章,就是完成驗收程序了,送給主驗官和政風看,是包括照片,主驗人員要簽章,這個會勘主驗就不用去,由我們承辦單位跟監造單位還有廠商會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9日正驗紀錄(複驗)、99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6日正驗紀錄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改善前後照片46張、「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初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照片19張、基隆市政府99年9月3日初驗紀錄(複驗)、99年8月30日、9月1日初驗紀錄、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99年8月30日)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7至72頁、100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30頁、第31至75頁、第89至104頁),復參酌上揭99年10月26日正驗紀錄第2頁末行所記載:「以上缺失部分限99年11月9日改善完竣後再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語,已明白揭示本件工程正式驗收之複驗,係由主辦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自行至現場會勘確認上開缺失部分是否修正完竣,被告無需親自到場,被告僅就主辦單位檢送之書面資料、改善照片加以審核複驗是否合格,顯見被告對於複驗之影響力已相對降低,縱認證人沈敏宏確有買通公務員之意,衡情應以買通至現場會勘複驗之主辦單位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之承辦人員為必要。參以證人黃連茂僅交付平板電腦1台予被告,並未提及與本件工程驗收有關,業經證人黃連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收受1台平板電腦之舉與本件工程複驗通過有何合理之對價關係。
㈦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沈敏宏與康菱蘭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8分16秒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沈敏宏稱:「驗收驗好了,不用驗到2天。剛才葉技正說你連茂的姊夫喔?我說嘿啊,聽說你做的不錯喔,我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及被告於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因為我即將要負責驗收的一件工程,是黃連茂親戚的營造廠承包,黃連茂希望我在驗收時可以幫忙就盡量幫忙,在驗收後的一段時間,黃連茂就把該台iPad電腦及配件整組拿到我辦公室交給我」、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他拿給我時沒有講原因,但我心裡很清楚,我想是因為去年10月底時,他有打電話給我請託說他一個親戚做工程,是派到我主驗,拜託我幫忙,工程是萬瑞快速道路的匝道工程,我知道哪一個工程,但我沒有特別記是哪一家公司,但是黃連茂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他親戚開的工程公司承作,請我幫幫忙。他有說是他以前拜託我的親戚送的,但我心裡清楚是他所說的那個親戚送的,我有跟他說,不用。」等語,可見被告應於驗收前已得知證人黃連茂與沈敏宏有親屬關係,原審認定被告與證人沈敏宏於驗收前全無認識一節,尚值商榷。又依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及同日調查局筆錄可知,被告明知證人黃連茂交付平板電腦,係因其主驗工程之事,原審認定證人黃連茂交付本案平板電腦予被告時,係基於昔日同事一般情誼往來,並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一節,應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證人沈敏宏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其妻康菱蘭之對話,並非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上開陳述是否可信?證明力如何?仍需經嚴格程序證明,尚非逕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不待言,且證人沈敏宏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記得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正驗時沒有問伊是連茂的姊夫,這應該是伊跟太太對話,伊在做工程很少跟人家說與連茂有親戚關係,伊沒有跟被告說的是黃連茂姊夫,這句話伊沒有印象(見偵續三卷第118至119頁)、這句話應該是伊在跟太太臭屁,可能是伊跟太太吹牛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否認被告於驗收現場有為上開陳述,可知證人沈敏宏證述並非一致,已難遽採,而99年10月26日同至現場之監驗人員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林家慶於原審證述:監驗人員就是主計室跟政風室派驗,監驗就是會同主驗人員,還有請購單位就是會驗人員,去現場監驗,就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的程序去辦理,監驗人員跟著主驗人員,本件工程去的時候應該是坐車,到現場會走路,監驗人員的工作是監視驗收程序有沒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如果有發現疑問或違法的話就會跟主管報告,這個案件其沒有發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則是否得僅憑前開第三人語意不明之通話內容,即直接推認被告於驗收前已得知證人黃連茂與沈敏宏有親屬關係,實堪存疑。
⒉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100年7月19日調詢及偵查時為上開自白,惟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連茂於驗收前有與被告聯繫就本件工程為請託關說,並與被告達成行賄、收賄及對價關係之合意,方得執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然證人黃連茂、沈敏宏、康菱蘭、張信男、廖宏斌等均未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為真,且被告嗣於偵審中已否認此部分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且有收受廠商贈與之平板電腦1台,固有不當,然此道德上應予非難之行為,與是否成立收賄行為尚屬二事。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七、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沈敏宏之通話內容,而認定被告與證人沈敏宏於驗收前全無認識一節,尚值商榷。㈡原審認定證人黃連茂交付本案平板電腦予被告時,係基於昔日同事一般情誼往來,並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一節,應有誤會。㈢本件被告所踐行者,乃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工程承包廠商冀求被告違背職務、不法圖利承包廠商,所謂對價關係,當不能以承包廠商依契約所得金額為比對標準。承包廠商既未冀圖得不法利益,例如偷工減料、以次級品抵充契約所定高級品、以舊料廢棄物混充新品等,自不可能以不法利益之數額行賄。本案平板電腦之價格,衡諸被告之月俸數額,已有相當財產價值,足以令一般處於被告相同地位之公務員,產生賄賂之認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本件無從證明證人沈敏宏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交付平板電腦1台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證人沈敏宏已有透過證人黃連茂充分傳達被告將該平板電腦1台作為賄賂之意思,並與被告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復難認被告收受上開平板電腦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何特定行為而有何對價關係,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