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嘉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嘉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嘉明係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奉派擔任「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路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原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60萬元,第三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億430萬4753元,下稱本件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之正驗(初驗)之主驗人員。而承攬本件工程之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廖宏斌於99年10月18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向高源公司之負責人沈敏宏報告,廖宏斌、沈敏宏透過管道得知廖宏斌之長輩張信男曾為葉嘉明之部屬,沈敏宏之妻康菱蘭之表妹夫黃連茂曾為葉嘉明之同事。廖宏斌遂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信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張信男就本件工程於翌日(99年10月26日)之正驗,先向葉嘉明打聲招呼,張信男旋撥打電話給葉嘉明,告知葉嘉明本件工程之正驗,將由張信男之晚輩廖宏斌到場,請葉嘉明不要刁難,葉嘉明應允後,張信男即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宏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宏斌表示已向葉嘉明打過招呼。沈敏宏則央請黃連茂拜託葉嘉明關照,黃連茂即於99年10月18日(即沈敏宏得知葉嘉明為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後)至99年10月26日正驗前之某時,向葉嘉明表示本件工程係由其表姐夫沈敏宏承攬。嗣葉嘉明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就本件工程進行正驗時,即詢問沈敏宏是否為黃連茂之姐夫,沈敏宏回答是,葉嘉明就本件工程初驗完畢,即列舉出本件工程之缺失共計15項(分別為⒈S-17、F-01竣工圖未修正人行道尺寸⒉2K+300雙孔箱涵人孔未有鏈條(全線檢視)⒊2K+260原告示牌殘留須修復⒋2K+100LT側排水孔清理(全線檢視)⒌2K+100LT側排樁面牆修飾打磨⒍G-22竣工圖圖面修正⒎1K+995RT側人行道鋪面下陷⒏1K+580~640LT側人行道清理⒐1K+520~530快車道道路AC修補⒑1K+505慢車道道路AC修補⒒1K+485雙黃線處道路AC修補⒓1K+450RT側人行道近擋土牆側未填縫完成⒔0K+650LT側不銹鋼欄杆被撞壞⒕0K+600LT側人行道旁雜草及雜物清理(全線檢視)⒖LT側水溝破損(全線檢視),要求承攬本件工程之高源公司於99年11月9 日改善完竣後,再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沈敏宏為求葉嘉明於99年11月9 日複驗時不要刁難,讓複驗能順利過關,以免逾期違約金每日40萬8,610元(即契約金額2億430萬4,753元×千分之二=408610),即於99年10月29日,請其妻康菱蘭購買蘋果牌之IPAD平板電腦2台,康菱蘭乃於99年11月5日,至基隆市愛三路漢聲企業行,以每台3萬3,075元(含營業稅1,575 元)之價格,購買2台IPAD平板電腦,沈敏宏並於99年11月6日1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連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黃連茂至其住處拿取上開2 台平板電腦,康菱蘭並告知黃連茂其中1台送給黃連茂,另1台送給葉嘉明。黃連茂遂於99年11月8日,持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至葉嘉明位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辦公室,向葉嘉明表示「這是沈董要拿給你的。」葉嘉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IPAD平板電腦1 台。嗣本件工程上開缺失經高源公司改善完竣,基隆市政府主辦單位於99年11月9 日自行確認後,即將相關資料送請葉嘉明審核,葉嘉明認上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而同意驗收。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廖宏斌、沈敏宏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100年7月1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嘉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1 台及其包裝外殼、電源組、電腦外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嘉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Innocence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葉嘉明於警、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廖宏斌、沈敏宏、張信男、黃連茂、康菱蘭、蔣學慧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湘倫、林俊緯、林世炎於偵訊之證述;③監聽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④決標公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各2 張、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1張、正驗紀錄、正驗紀錄(複驗)各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張、本件工程正驗紀錄對照表1張、基隆市政府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3 張、本件工程工程估驗計價表(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公開招標公告1 份、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4張、照片49張;⑤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9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40037757號函;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9年5 月31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IPAD平板電腦1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在市政府上班這段期間,我是想說當然都是友人再關說,我是稟持不會放水,也沒有去跟人家收賄的情形,偵查期間也都有調閱我之前承辦的監工業務,我認為我自己奉公守法,這件事情是在我驗收過程中我之前有說明過,關說都有人在關說,我都是一般的程序辦理,因為這件案子先有張信男關說,沒有想到還有什麼黃連茂,是否是因為黃連茂怕事,我與他們之間一定會有互動,我在基隆市政府從事監工有一段時間,所有的大大小小的工程我都有負責過監工,我負責監工的建設都沒有任何的弊端,我是工程的老前輩,我完全是在誤認的情況下,因為黃連茂送禮來,我認為當時是因為他送給別人兩台,我認為是拿一部給我用看看,我從驗收之前也沒有認識沈敏宏,驗收之後也沒有認識沈敏宏,我完全不認識沈敏宏,我不認是什麼沈董,另外我對於電子產品不是很熟識,我完全是在錯誤的認知之下收下的,我這部分是我的錯誤,這段期間我飽受精神上的折磨,我家庭也因為這樣而受牽累,我可以經過考驗,我在市政府上班已經30幾年了,我絕對對我的的品格,我認為可以經得起考驗,我從來沒有收過我承辦過的業務上的廠商禮物,我當時是認為我是長輩的身分,才會與他們有所互動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黃連茂並無於99年10月26日之前向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為請託之關照,此由黃連茂於102年2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99年間是否有人如沈敏宏或廖宏斌請你轉告葉嘉明主驗時照顧一下?)答:都沒有」、103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葉嘉明任職的職務你表姐夫承包的工程有關係,有瓜田李下之嫌?)答:我知道我表姐夫的工作是蓋房子、做工程,但我當時不知道此工程要複驗,且由葉嘉明負責」、及104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葉嘉明要去做上開工程驗收你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問:上開工程在驗收期間你除了拿IPAD給葉嘉明,還有跟葉嘉明談到有關上開工程的其他事情?)答:完全沒有,就只有那次去而已」,可知除拿IPAD予被告之外,並未在之前或之後與被告有所接觸,故何有可能在99年10月26日之前向被告請託關照。而依沈敏宏於100年7月19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是在驗收當日才見到葉嘉明…,我因為不認識葉嘉明,所以並沒有先行葉嘉明關說打招呼,我也沒有請託任何人向葉嘉明打招呼…」,可證沈敏宏在驗收之前並未委請黃連茂向被告請託關說。再參照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連茂係在99年11月6 日因沈敏宏拜託黃連茂交付IPAD予被告,沈敏宏始有與黃連茂聯繫,易言之,黃連茂係於99年11月6 日以後方於本案有所牽扯,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99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有與被告聯繫,故公訴人遽認黃連茂以99年10月26日之前受沈敏宏之託向被告請求關照,實與事實不符;㈡另起訴書載稱「被告葉嘉明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就本件系爭工程進行正驗時,即訊問沈敏宏是否為黃連茂之姐夫,沈敏宏回答是」,此亦與事實相扞格。蓋無論係被告所供或沈敏宏所供,2 人在本案調查之前均不相識,又依黃連茂之供述亦可知在驗收之前並未向被告提及系爭工程係沈敏宏之高源公司所承作,甚至黃連茂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不可能自己跟葉嘉明說沈董是我姐夫」,更可知被告在驗收之前並不知沈敏宏係黃連茂之姐夫。沈敏宏與黃連茂之姻親關係,於本案之中僅有沈敏宏、黃連茂2 人知悉而已,蓋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林世炎於 鈞院105 年6月2日交互詰問時供稱「(問:你認識黃連茂?)答:認識,他以前是我們同事」、「(問:你認識沈敏宏?)答:因為他做這條工程,所以說我們就是團隊」、「(問:你知道沈敏宏跟黃連茂的關係?)答:我不知道」,可知連承辦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與沈敏宏關係密切之林世炎,均不知悉黃連茂與沈敏宏之姻親關係,被告何有可能得知。至於公訴人之所以會為如此之認定無非係依通訊監察譯文中沈敏宏於99年10月26日11點38分打電話給康菱蘭之通話內容為據,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沈敏宏與康菱蘭之對話,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而他人間之對話,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例如甲乙二人談及丙欠甲30萬元,豈可以甲乙之對話作為丙欠款之證據,如此想必是不妥當的,此正因二人間之對話談及他人時,通常帶有對話人間之情感因素或人際關係,而提及他人時難免會有鄙視(貶抑該他人之評價)、攀附(套附該他人之交情)等等說話人附加之話語,以強化說話人說話之可信性,而流諸於誇張,此無非係希望在與其對話人間,讓對話人相信他的本事,所以是否實情如此,顯然不能以該二人間之談話內容,遽以推論。故沈敏宏不無可能以工程驗收完成,而編捏被告因黃連茂之故很給「面子」,以驕其妻,此由沈敏宏於偵訊時亦稱此不無可能係其向康菱蘭「膨風」、及鈞院105年6月2日交互詰問時供稱「所以應該可是我跟我老婆吹牛」,而編捏之說詞,故沈敏宏與康菱蘭之所言,未必即係沈敏宏於驗收當場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能率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沈敏宏與康菱蘭上開對話中,亦與事實諸多不符,更可證其說詞不足採信,按被告與康菱蘭於上開對話中沈敏宏稱「『安伯仔』(應為炎伯仔之誤,即指林世炎)說可能要驗2天」、「因為我們比『國雄』、好像長多500米」,但上開內容經詰問林世炎亦證稱沒有跟沈敏宏講過這個至少要驗2 天、及「國雄」與沈敏宏之路線應該是差不多長度,可知沈敏宏對康菱蘭所述之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㈢就起訴書載稱沈敏宏係為求複驗能順利通關,以免逾期違約金40萬8,610 元,但複驗係就正驗之初驗缺失改善,在被告與其他驗收人員在正驗之初驗時,業已當場指示由主辦單位自行辦理,而與被告無關。其次,違約金若干被告事先並不知悉,且此為主辦單位之權責,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自無可能就不知悉之事情給予沈敏宏方便之處。事實上,如果被告確實與沈敏宏有所曖昧,則其改善時間當可較14天更長,以便沈敏宏從容處理,因為改善時間並不計算逾期。更何況本案經起訴後閱覽卷證,方得知本件系爭工程,高源公司是提早完工,如果需要計算違約金,也需要在剩餘工期扣抵後還未能改善完畢,方能計算。所以公訴人以沈敏宏是為免違約金,而致贈該平板電腦,顯然係臆測之詞;㈣固然被告確實收受黃連茂所交付之平板電腦,但此部份尚有3 點應予說明,即一、被告於收受之時,是否知悉此為沈敏宏所交付,與系爭工程有關;二、為交付之時間究竟為何時?是否與系爭工程之複驗有關?三、為該平板電腦是否即得認為係屬「賄賂」;㈤今茲分別說明如下:①起訴書固然載稱黃連茂於交付該電腦時告知被告「這是沈董要拿給你的」,但考諸黃連茂於100年7月19日調查時供稱「是沈敏宏沈老板叫我轉送的」、同時偵訊中卻稱「我跟他說是高源老板叫我送給他」、「我就跟他(指被告)說是沈敏宏要送給你的」,所以究竟黃連茂是否有跟被告說明係何人要伊轉交該平板電腦,顯然有所疑問,因黃連茂或係供稱沈敏宏,或係供稱高源的老板,事實上如果黃連茂是陳稱沈敏宏,被告根本不認識沈敏宏為何人?雖然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但亦僅知系爭工程係高源公司所施作,並不識高源公司之負責人即係沈敏宏,所以黃連茂縱然交付時有告知被告係沈董要黃連茂轉交,但被告是否即知係系爭工程之高源公司之負責人所交付,顯有疑問。且被告及黃連茂均稱當天是送到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正與人談話中,所以是否能確定被告聽聞該物為沈敏宏要黃連茂轉交,亦非無疑;②黃連茂固然於100年7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你很顯然你跟沈敏宏見面,沈敏宏交IPAD叫你轉交葉嘉明時,就有告訴你原因,是否如此?)答:有,沈敏宏說他有一些工程的事情拜託葉嘉明,所以叫我把這台IPAD交給葉嘉明」、「(問:你拿到那台IPAD後,根據這通通聯,沈敏宏有跟你說葉嘉明寫的一些缺失,這幾天就可以改好,都是可以改的,拜託你拜託你,顯然沈敏宏是叫你把IPAD送給葉嘉明時拜託他這些事情,是否如此?)答:是,「應該如此」,但上開黃連茂之供述,實有疑問。按:⑴黃連茂並未跟沈敏宏見面,此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連茂係沈敏宏電話聯絡他,由黃連茂到沈敏宏家裡向康菱蘭拿取該IPAD。⑵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黃連茂亦供稱「沒有,是我自己想他可能有做一些市府的工程,有麻煩到葉嘉明,才叫我送過去給他」,與上開陳述亦有不同而有反覆。⑶而公訴人訊問黃連茂「顯然沈敏宏是叫你把IPAD送給葉嘉明時拜託他這些事情」,則究係拜託什麼事情,因為如果是系爭工程的缺失改善問題,則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即已指出,何須再拜託?更何況,如果拜託黃連茂轉告,則為何黃連茂又供稱「沒有,我只是把IPAD交給葉嘉明,並跟他說這是沈董叫我給你的,他也沒問就收下了」,而沒有忠人之事。⑷由上可知,顯然公訴人上開之訊問,黃連茂之答覆實缺乏邏輯,而不合情理,是否真實自有疑問。⑸末查,黃連茂供稱「他有給我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就是寫『有』,大概就是這些而已,完全沒有提到什麼驗收」、「通聯紀錄上面就是這樣寫的,我就說是」、「應該就是指通聯這個缺失,因為通聯紀錄都給我看,就是這些,這些通聯不能否認」,顯見黃連茂於偵訊中所為肯定之答覆,係針對通聯紀錄而言,至於為何沈敏宏要他轉交IPAD給被告之原因,係出於黃連茂之臆測與「工程」有關,而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㈥該平板電腦究竟係在複驗前或複驗後交付予被告,雖因時間久遠,相關人等供述均有不一,雖黃連茂曾經供稱於99年11月6日取得IPAD,於同年月8日送交被告,但黃連茂亦曾經為不同之供述,更何況依100年7月19日黃連茂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說限定什麼時候送」,則黃連茂與被告並非在同一處所上班,則黃連茂有無可能刻意在星期一(即99年11月8日)即將IPAD 送至被告辦公處所,亦有疑問。更何況該IPAD之交付實與複驗無關,因為對於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之複驗與被告並無關係,因為初驗時相關會驗人員已作成「以上缺失部份限99年11月9 日改善完竣後再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所以只要由主辦單位確認過後檢附照片而來即可,被告亦僅不過係從照片加以審查而已,所以事實上已經可以說是系爭工程驗核完畢,雖最後仍須由被告對於複驗核章,但被告對於初驗之改善並無影響力。而初驗記錄上係記載「限99年11月9 日改善完竣」,但並非係在99年11月9 日當日為檢核有無改善之日,因不論係主辦單位或廠商對於缺失之改善均係以越快改善越好,所以不無可能廠商係在99年11月9 日之前即已將改善完成之照片,送交主辦單,則主辦單位在初步自行確認後,亦有可能在同年11月9 日之前即將確認過之照片送到被告處,所以在同年11月9 日之前事實上已有可能完成整個系爭工程驗核之程序,此由沈敏宏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在複驗之後才要黃連茂交付該IPAD(請詳102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可知該IPAD之交付,與系爭工程之複驗無涉。㈦本案從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沈敏宏交付該IPAD予被告,係要求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何事?亦即該IPAD之交付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具對價關係,與賄賂尚屬有間。其次,為何沈敏宏會致贈平板電腦予被告,依其所供乃係因「在正式驗收後,我記得曾和黃連茂提到,工程驗收主驗人員葉嘉明人很正派,驗收時所提缺失都是可以改的沒有刁難,所以想送IPAD電腦表示感謝,請黃連茂幫忙致送」,可知乃係沈敏宏個人之意思,其目的係為答謝被告未刁難,並非事實與被告有所聯繫或約定而致送,故沈敏宏並不認為該IPAD係屬「賄賂」之財物,亦無行賄之意思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就於上開時地收受IPAD 1台乙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連茂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康菱蘭是我太太的表姊,我稱康菱蘭為二姊,沈敏宏是康菱蘭的先生,我認識葉嘉明約7、8年,是普通的同事兼朋友,我曾在99年11月6 日下午應沈敏宏電話之約,親自到基隆市○○路00號3 樓沈敏宏辦公室,當時是沈敏宏的太太康菱蘭和我見面,康菱蘭拿了2台IPAD電腦(型號我不記得了)給我,並表明其中1台是給我的,另1 台請我轉交,送給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技正葉嘉明,我們聊了約10分鐘後,我就拿了2 台IPAD電腦離開,我拿到IPAD電腦後,約隔了2、3天,在下午上班時間到葉嘉明位於基隆市政府5 樓的辦公室,親自將該台IPAD電腦交給葉嘉明收訖,並說明這台IPAD電腦是沈敏宏沈老闆叫我轉送的,葉嘉明僅表示知道,並沒有多說什麼,之後我就離開葉嘉明辦公室,他收下該台電腦後,並沒有退還給我等語之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下稱A2卷,第27至28頁】,與證人沈敏宏即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提示99他1125卷第7頁年11月6日14時59分10秒通聯譯文)這是我跟黃連茂的通聯,是在交給黃連茂IPAD後的譯文,這2 台IPAD是我叫我太太買的,我拜託我太太拿給黃連茂,因為我當時人在高雄,所以我大約在99年11月6 日14點46時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再過5到10分鐘,黃連茂會來我家拿東西,就是2台IPAD,1台要給黃連茂,另1台請黃連茂交給葉嘉明,因為我跟葉嘉明不熟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48至50頁】,再核與證人康菱蘭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曾至愛三路手機通訊行(漢聲企業社)老闆娘購買64IPAD電腦2 台,因該手機通訊行並沒賣電腦,所以我請老闆娘幫我訂訂看有無IPAD電腦的水貨2台,經老闆娘詢價每台IPAD電腦價值為3萬3075元(含5%營業稅),再經她通知訂到後,我就到該通訊行以現金6萬6,150元付款取貨,並請老闆娘各開立兩張金額皆為萬33,075元之收據給我,但因該通訊行是以賣手機為主,因此該通訊行開給我的收據品名是「手機」,而非電腦,該筆兩台IPAD電腦記帳資料是由公司會計陳嘉綾作的,她當時有將該筆帳記在99年度11月~99年度12月公司高源公司總分類帳中的「現金支出」分類科目下(傳票日:99/11/10,傳票號碼:000000000,摘要:手機,貸方金額:66,150),以及99年度11月~99年度12月公司高源公司工地總分類帳中的「雜項購置」(即工地零用金)分類科目下(傳票日:99/11/10,傳票號碼:000000000,摘要:手機2支,借方金額:63,000),我記不清楚為何兩邊所記載金額並不相同,好像是該通訊行第一次開發票時價格搞錯,店家又重新開立發票給我,但公司會計並未即時更改兩邊帳目金額,店家又重新開立發票給我,但公司會計並未即時更改兩邊帳目金額,因此兩邊帳目金額才會有含稅價與不含稅價之差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A2卷第52至54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蔣學慧即基隆市愛三路漢聲電信行負責人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康菱蘭有在99年11月5日跟我買64G的IPAD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B2卷,第6至7頁】,續與證人蔣學慧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本件IPAD是我賣出,康菱蘭於99年11月5 日來跟我買的,我之前有見過康菱蘭,算是認識她,因為她之前也有來我們店裡買過產品,她當時是跟我買2 支IPAD,當時1支約2萬7、8千元,系爭IPAD是屬於第一代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B4卷,第34至35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葉嘉明、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44號卷,下稱A1卷,第22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年3月30日調隆肅字第10056004490號函暨附件(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進項資料影本、漢聲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統一發票(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手機,31,500元)影本2紙、總分類帳2 紙、扣押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21至24頁、第46頁、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並扣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設備(ipad電腦64G)1台、ipad電腦包裝外殼1個、電腦設備(ipad電腦電源組)1個、ipad電腦外殼1個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字第1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所著27年上字第74 3號判例可資參考)。職是,本件關鍵應探究者,在於本件工程廠商高源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上開IPAD平板電腦1 台是否本於行賄之意,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並為職務上之行為,而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沈敏宏即高源公司負責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係於本件工程初驗後,因被告負責本件工程初驗時並未予以刁難,始起意贈送IPAD乙台予被告,表達感謝之意,至贈送證人黃連茂之IPAD乙台,乃是基於雙方家人多年往來情誼,尚與賄賂無涉之事實,此觀諸證人沈敏宏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高源公司有承包系爭工程,我記得應該是99年10月底左右驗收,確實日期已記不清楚,主驗人員是葉嘉明,我是在驗收當日才見到葉嘉明,我記得是工地主任廖宏斌在驗收之前,告訴我工程何時要驗收及主驗人員是葉嘉明,但我是到驗收當日才見到葉嘉明,我因為不認識葉嘉明,所以並沒有先行向葉嘉明關說打招呼,我也沒有請託任何人向葉嘉明打招呼,至於工地主任廖宏斌有沒有託人,我就不知道,如果有而是否有告知,我也不記得了,葉嘉明有提出一些要改進事項,但我已記不清這些待改進項目為何,事後也都有依照葉嘉明要求事項改進,我和黃連茂是姻親關係,2台64GIPAD電腦,每台3萬1,500元,係於11月5 日在漢聲企業行購買,因為我們和黃連茂有姻親關係,而黃連茂平常也很關心我們家,幫忙處理家事,所以其1台送給了黃連茂,而另1台則是拜託黃連茂轉送給葉嘉明,感謝葉嘉明在工程驗收時沒有刻意刁難,我記得在11月初那段時間,我有1 件高工局工程在高雄鳳山要收尾,在請我太太康菱蘭買了2 台IPAD電腦後,我人在高雄鳳山工地打電話給黃連茂,請他到家裡一趟找我太太康菱蘭,但是我並沒有說什麼事,黃連茂答應後,我再打電話給我太太,已經要黃連茂來家裡一趟,並交待我太太黃連茂來之後,1台IPAD電腦送給他,另1台IPAD電腦則請黃連茂轉送給葉嘉明,另外要我太太請黃連茂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後來黃連茂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我還問黃連茂有沒有辦法把IPAD電腦送給葉嘉明技正,而黃連茂也表示沒有問題,在正式驗收後,我記得曾和黃連茂提到,工程驗收主驗人員葉嘉明人很正派,驗收時所提缺失都是可以改正的沒有刁難,所以想送1 台IPAD電腦表示感謝,請黃連茂幫忙致送,黃連茂也答應幫忙。我並沒有請黃連茂向葉嘉明請託,我想可能是黃連茂主動關心幫忙,我太太曾問我2台IPA D電腦的支出要列在那裡,我告訴我太太因為是工程上的支出所以就列在系爭工程帳下,但是是用什麼名目支出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99年10月26日)至11月9 日複驗通過期間,告知葉嘉明將致贈1 台IPAD電腦給他等語明確【見A2卷第43至45頁】;又證人沈敏宏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送給黃連茂是因為我們是姻親,他都叫我姊夫,我小孩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都是他幫忙的,因為10月25日初驗時葉嘉明沒有寫很多缺點,沒有寫我們很多做不到的事,也沒有說刁難我們,所以我想說不知道怎麼回報人家,所以想要買1 台送給他,後來是買2台,1台送給黃連茂,1 台請黃連茂送給葉嘉明,這個通聯,我當時人在高雄,不知道他排的複驗日期是什麼時候,但當時還沒有複驗是沒錯,我請黃連茂送IPAD給葉嘉明沒有請他幫忙的意思,因為他在10月26日初驗時,已經開出一些可以改善的缺失,我們公司確實有廖宏斌的員工,但我沒有叫他打電話,可能是廖宏斌自己打的,因為廖宏斌是那個工程的工地主任。我不知道黃連茂何時送IPAD給葉嘉明,我真的沒印象等語綦詳【見A2卷第48至50頁】;證人沈敏宏續於102年2月19日偵查時證述:工程驗收前我不認識葉嘉明,我本來要送連茂IPAD,因為連茂跟我有親戚關係,但當時工程進行滿順利的,就順便答謝他,之前沒有跟葉嘉明,因為我小孩子國小要轉學,是黃連茂幫忙的,且黃連茂是我的親戚,本來是要送黃連茂而已,後來想說工程滿順利的,想要答謝他,知道黃連茂在市政府工作,才請他幫忙拿過去,事前沒有承諾過葉嘉明,IPAD是在驗收完成後幾天送的等語明確【見B2卷第9至10頁】;證人沈敏宏再於102 年6月13日偵查時證述:應該是複驗完,事情結束以後,黃連茂打電話跟我說IPAD已經拿給葉嘉明等語綦詳【見B2卷第28至29頁反面】;證人沈敏宏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承包系爭工程期間,我沒有跟葉嘉明見過面,我是事發後經調查單位詢問時才看到這個人,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他不是承辦人員,是後來的驗收官,驗收當時我人在高雄沒有到現場,公司由現場的工程師會同驗收,葉嘉明技正人蠻好的,他去現場看,都是針對現場問題在謀求改善,沒有刻意刁難,這種驗收官我很少遇見過,我從23、24歲就從事營造工程,也承包過公家單位很多的工程,見過的公家驗收官也很多人,很少看到像葉嘉明這樣就事論事不會刁難的驗收官,所以事後我就想要送一點東西給他,表示謝意,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單純只是想要送一點小禮物表示謝意,因為我覺得他是難得的驗收官,IPAD是我請我太太去買的,不知道她去哪買的,我覺得很對不起葉嘉明,我當初沒有考慮到會因此讓他吃上官司,我沒有要行賄公務員的意思,因為當時系爭工程的缺失都已經改善完成,我是在改善完成後才送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下稱B4卷,第33至35頁】;證人沈敏宏續於104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99他1125卷第7頁99年11月5日18時42分16秒起之沈敏宏與康菱蘭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該通聯確實是我與我太太康菱蘭之通話,我太太有跟我說IPAD已經拿回來了,我有跟我太太說我會打給黃連茂,黃連茂是我姻親,曾經幫我的小孩從轉學,所以我想買固東西送給他,表示感謝之意,當時是講兩支IPAD給黃連茂,因為之前我就已經跟我太太講好,一支要送給黃連茂,一支要送給葉嘉明,當時被告初驗指正的15項工程已經改善完畢,我記得是在99年11月5 日我太太購買IPAD手機之前,就已經將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我做工程20多年了,見過的驗收官很多,覺得葉嘉明是一個很不錯的人,就是很講道理、很正直,比如說第一天初驗,依照慣例,廠商都會請驗收官吃飯,我當時也是循例要請他吃個中飯,他說不用,他自己會回去,所以我覺得他比較算正派,我當時本來只要送給黃連茂,後來再多買一支想送給他,如果他不要,就給小孩子用,(提示99他1125卷第7頁11月6日14時41分19秒起之沈敏宏與黃連茂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這通確實是我跟黃連茂的通話內容,當時我人在高雄鳳山工地,我是請黃連茂到我家找我太太康菱蘭,黃連茂對我說「你又要送東西,我不要」,他的意思是說我又要送東西給他,因為我經常送一些水果給他,當時我只是叫他去找我太太拿IPAD,我是先交待我太太說如果黃連茂來時,就拿2支IPAD給他,(提示99他1125卷第7頁11月6 日14時46分39秒起之沈敏宏與康菱蘭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這是我與我太太的通話,我是在跟黃連茂通完電話,再打給我太太交待她,等一下黃連茂來家裡時,給他二支IPAD,一支送給他,一支請他幫忙拿給葉嘉明,我當時是有說黃連茂的電話可能被監聽,因為黃連茂在市議會當祕書,常常幫人,所以可能被監聽,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為什麼當時會說那句話,(99他1125卷第7頁11月6日14時59分10秒起之沈敏宏與黃連茂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這確實是我與黃連茂的通話,我在通話中另外還有跟黃連茂說「如果葉嘉明不收就拿回來,沒關係」,但譯文裡面沒有記載這一段,正如譯文所說的,這些缺失改一改就好了,都是可以改善的,改善期限一個月,而且這些缺失都是小缺失,所以我很快就改善完畢,應該就是在11月5 日買手機前就已經改善完畢,我是覺得葉嘉明不錯,才想送他,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告知黃連茂,請葉嘉明不要找麻煩,讓複驗過關,我太太不管工程的事,我不認識張信男,(提示99年1125卷附之100年7月19日張信男訊問筆錄)我跟張信男只見過一次面,當時是我的員工廖宏斌帶我去探視一個混凝土廠的業務,剛好張信男也去,但當時並沒有講什麼話,我在閒聊中有請廖宏斌去問張信男是不是認識本件工程的驗收官,但只是閒聊而已,廖宏斌後來也沒有回覆我,我不是因為廖宏斌或張信男才知道驗收官是葉嘉明,如果我是透過廖宏斌或張信男去拜託葉嘉明,應該有通訊監察的通訊紀錄,(提示100警聲搜444卷第4頁99年11月4日17時30分39秒起之沈敏宏與康菱蘭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這確實我跟我太太的通話,內容是提到買IPAD的事,通話中提到「深澳坑正驗要送人的啊....,而且沒有什麼問題才送的啊」等語,應該是我跟我太太閒聊中的臭屁話,沒有什麼意思,我並沒有交待我太太要轉告黃連茂必須驗收過關才送他IPAD,那時IPAD正貨還買不到,是我老婆比較喜歡IPAD,她說如果葉嘉明退回來不要,她還可以給小孩用,我送IPAD給被告前,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要送IPAD給他等語明確【見B4卷第43至51頁】;證人沈敏宏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證述:95年我沒包系爭工程,是後來重新發包,我只參加一標,靠近八斗子這邊的,我不知道審計室在99年5 月31日就系爭工程有提出糾正,(提示基隆市調查站104年9月14日函所附審計室審核通知並告以要指)這我都不知道,(提示99他1125卷第68、69頁)正常合約違約金是千分之一,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本案是多少我不知道,要看合約,(提示偵續三1 號卷第26頁)本案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二,我沒意見,工程大概2 億的千分之二,但應該不會逾期,所以我也沒去計算每日要罰多少錢,缺失有大項小項,所以承包商會去評做,我認為99年10月26日14項那些缺失一定會通過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下稱B5卷,第98至99頁】;證人沈敏宏於104年10月8日偵查時證述:正驗完畢後,隔年,林世炎通知我們審計室算的跟我們算的,因為我們都針對監造,看監造給我們什麼指示,我不太記得正式驗收前,審計室有幾次糾正,我印象中只有剛才提示的資料(104偵續三1號卷第92至96頁)一次等語明確【見B5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沈敏宏於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83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我不認識「安伯仔」,應該是「炎伯仔」,「炎伯仔」是我這標的市政府承辦人員,他沒有跟我說可能要驗2 天,因為國雄比我們早結束,他們比較早驗收,我可能在工地聽到他們驗4、5天,國雄跟我們做同一條路,但不同段,(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廖宏斌是那邊的工地主任,我沒有叫他去喬,工地主任的工作是工地現場的工作,看有什麼工作要做,他算總指揮就對了,驗收的時候工地主任一定要陪同,驗收證明上面技師、工地主任都要簽名,要不是發生這件事情,我不曾跟別人說過我跟黃連茂有親戚關係,因為黃連茂的太太7、8年前有時候會網購東西,他太太都會送我太太東西,像我小孩他從信義國小轉到仁愛國小,也是黃連茂幫忙的,可能那時候比較年輕氣盛,覺得買一台IPAD送給黃連茂比較臭屁,後來是剛好驗收怎麼樣,我就拜託我太太,反正我們兩個小孩子,萬一他們不要,我們拿回來還可以再用在驗收的時候,廖宏斌跟我說葉技正在驗收算人滿公正的,不會特別刁難,像以前中和區公所驗收的時候,我們營建水溝,可能你做好之後2 天要驗收,有的公所可能會說你這個幫我清一下,但是檢察官你也知道,淤積的東西不是我施工的,照理說你不能叫我清水溝之後才要驗收,我承包商是對施工品質,不是說你漏水淤積我要清,那時候葉技正開出來的菜單,一般他來初驗就是針對驗收官開的菜單下去改正,但是你來看本來就是依初驗的問題去說,不是說你今天有10項,你初驗、複驗來看的時候跟你說有20項,不是這樣,因為我也做了快27年了,(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49頁第5個問答沈敏宏100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我做工程這麼久,像葉技正這種驗收官很少遇到,他沒有刁難,10月26日驗收之前,我不認識葉嘉明,他也不知道我跟黃連茂的親戚關係,今天如果真的確定我有跟葉技正口頭承諾什麼,剛才檢察官給我看的11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黃連茂的對話,黃連茂去我家拿IPAD,我不是拜託黃連茂你有沒有辦法送,如果有事前講,我還要問黃連茂你能不能幫我送嗎,照理講,如果有講好的話,他們調查局就不會在11月4日還6日監聽到我跟黃連茂說連茂那台IPAD你有沒有辦法送,我記得我是沒有特別拜託什麼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沈敏宏0000000000)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張信男0000000000)、(基隆市政府0000000000)、(基隆市議會0000000000)、(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各1 紙【見A1卷,第4至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沈敏宏0000000000,期間:99年12月10日至14日)1份【見A2卷,第16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時間:99年10月13日至23日)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 、0000000000、監察時間:99年10月23日至11月21日)1份、通訊監察作業電話號碼對照表(沈敏宏0000000000、廖宏斌0000000000)1紙在卷可佐【見B5卷,第31至37頁】,是本件被告未曾電話聯絡證人沈敏宏,且證人沈敏宏亦未曾電話聯絡被告,而被告確實亦不認識證人沈敏宏,此由證人沈敏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一目瞭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從驗收之前也沒有認識沈敏宏,驗收之後也沒有認識沈敏宏,我完全不認識沈敏宏,我不認是什麼沈董等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康菱蘭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當初我先生沈敏宏有告訴我想要買禮物送給黃連茂,因黃連茂常常幫忙我家許多家務鎖事,所以送黃連茂禮物是為了感謝他多年來對我家的幫忙,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我先生沈敏宏,有先打電話通知我等黃連茂會上來我家拿我前述所購買的兩台IPAD電腦,兩台電腦都拿給黃連茂,其中1 台要請黃連茂拿給另一人(不記得該人姓名),黃連茂當時來我家時很匆忙(因停車問題無法久留),我沒有告知他要將其中一台電腦拿給另一人,只告訴黃連茂該電腦若故障要找何人維修,黃連茂拿了兩台電腦後就很快離開我家,我記得我有告訴黃連茂前述電腦中其中1 台是給他的,至於請黃連茂轉交給何人,我實在沒有印象,因為當時黃連茂有借我的手機打給我先生沈敏宏跟他通話,所以我認為我先生應該有跟黃連茂交代好,另一台電腦要拿給何人,我就沒再多過問細節了。我不認識葉嘉明,不清楚為何要送給他,我知道我們公司有承作前述工程,但驗收日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工程驗收主驗人是葉嘉明,我只知道我是幫我先生沈敏宏將兩台電腦拿給黃連茂,至於黃連茂將其中電腦轉交給何人(該人之身分,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沈敏宏才清楚等語明確【見A2卷第52至54頁】;證人康菱蘭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在調查站所述都實在,有閱覽後才簽名,確實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我先生實有叫我拿2 台IPAD給黃連茂,因為黃連茂之前有幫忙我的兒子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而且常常跟他團購的東西給我們吃,另外1 台我不知道我先生要送給誰,但叫我交給黃連茂,請黃連茂幫他送,我完全沒聽過葉嘉明,(提示99他1125第7頁1月6 日14時46分39秒通聯)這是我跟我先生的通聯,但是我先生在外面認識的人很多,我只記得我先生有叫我拿1 台IPAD給黃連茂請他轉交,但我不記得那人的名字,我平時在高源公司擔任出納,有關出帳的部分都歸我管,這2 台IPAD是我建議我先生買的,因為我先生本來要買IPHONE,我說IPHONE不好,就由我去買IPAD等語綦詳【見A2卷第59至60頁】;證人康菱蘭續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沈敏宏有在99年11月5 日叫我去漢聲企業買2台64GIPAD,他會叫我去買是因為我們想回贈黃連茂,他是我的表妹夫,因為我小兒子小五時有從仁愛國小轉到信義國小,有請他幫忙打聽班級名額,他們又時常團購水果餅乾送我們吃,我們就想回贈他,且當時工程完工,沈敏宏說一台給連茂,另一台叫我也拿給連茂,做什麼我不清楚,他有叫連茂拿給葉技正,我沒問他為什麼拿給葉技正,我只有幫高源營造公司跑銀行管財務而已,我不認識葉嘉明,之前都沒有來往,我也沒問我先生為什麼要送他IPAD,我們當工程完工,心情很高興,才覺得要送連茂禮物,我門本來就想送連茂東西,只是藉著工程完工很高興就送了,廖宏斌是我們的員工,工程上的事情我都沒有介入,只有管錢,公司工程複驗結束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B2卷第9頁】;證人康菱蘭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本件IPAD是我於99年11月5日所購買,我是到基隆市愛三路我朋友經營的手機行去購買,我購買2台,我記得1台的金額是2 萬初頭,有開發票,我記得發票是在搜索時被調查人員扣案,是我老公沈敏宏叫我買的,因為我有一個親戚叫黃連茂,他協助幫我兒子辦理小學轉學事宜,又送我很多團購餅乾等物,我想說欠人家人情,又吃人家東西,所以要送他一些小禮物,剛好工程完工,辛苦很久了,想分享我們的喜悅,所以要送1 台IPAD給黃連茂,另1 台請黃連茂送給葉嘉明,我先生本票要我買IPHONE,但我已經有IPHONE,所以才買IPAD,因為萬一黃連茂不收退回來,我手上一堆IPHONE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乾脆就買IPAD送他們了,我在買這2 台IPAD時,聽我先生說工程已經完工了,我不清楚買IPAD時,工程驗收缺失有無改善,我是有聽我先生說有一些缺失要改善,但買IPAD時缺失有無改善,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購買時,工程已經完工,辛苦很久做完了,我第一次聽到葉嘉明名字時,是被檢調單位抓走,我才聽到葉嘉明,葉技正是我跟我老公跟黃連茂通電話時講到的,但我老公私底下沒有跟我講葉技正這個名字,我老公叫我買2台,1台叫我拿給黃連茂,1 台要交給黃連茂再轉交葉技正,我跟我老公說我不知道葉技正是誰,我請我老公自己去跟黃連茂談,但我以為他的名字就叫葉技正,就我所知上開IPAD已上市一段時間,上市多久我不清楚,我買的應該是最早出的第一代,我是買水貨,因為IPAD當時上市沒多久,很搶手,要買要預訂很久,且要等多久不知道,我有問手機行,他們說沒有正廠貨,但可以幫我問看看有沒有貨,後來他們就拿水貨給我,我知道水貨沒有保固,但因為我只求有就好,所以就不在乎,我老公要黃連茂接小孩時順道來我家,買到後隔了幾天,我在家裡親手將該2台IPAD交給黃連茂,我在黃連茂面前打電話給我老公,接通後交給黃連茂,通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黃連茂說「好」等語綦詳【見B4卷第21至2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年3月30日調隆肅字第10056004490號函暨附件(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進項資料影本、漢聲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統一發票(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手機,31500元)影本2紙、總分類帳2紙、扣押證物照片4張【見A2卷,第21至24頁、第46頁、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B1卷,第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時間:99年10月13日至23日)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時間:99年10月23日至11月21日)1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12月23日調隆肅字第10456528040號函暨附件(99年10月26日11時38分至10月27日21時9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資料)等在卷可徵【見B5卷,第31至36頁、第130至132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未曾電話聯絡證人康菱蘭,且證人康菱蘭亦未曾電話聯絡被告,而被告確實不認識證人康菱蘭,證人康菱蘭亦不認識被告,此由證人康菱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一目瞭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佐以證人黃連茂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沈敏宏有向我提到他有做一些基隆市政府的工程,希望我將1 台IPAD電腦送給葉嘉明,在語氣中,好像沈敏宏已經與葉嘉明講好了,我不太清楚他們講好什麼事,我和沈敏宏夫婦有交情,所以康菱蘭就送了1 台IPAD電腦給我等語明確【見A2卷第27至28頁】;證人黃連茂又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1月6 日下午2、3點,沈敏宏叫我去他辦公室拿2台IPAD,1台是要給我小孩,另1 台他叫我送給葉嘉明,11月6 日是星期六,我是應該是隔1、2天上班時間送去的,應該是11月8 日我送到葉嘉明上班的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是11月8 日下午,幾點鐘我忘記了,是上班時間,我送到辦公室交給他,我跟他說是高源的老闆叫我送給他,他也沒講什麼就收了,我認為他們應該是朋友,因為都是做工程的,沈敏宏叫我送IPAD時,沒有說什麼,是我自己想他可能有做一些市府的工程,有麻煩到葉嘉明,才叫我送過去給他,我跟葉嘉明說是沈敏宏要送給你,他就說謝謝,也沒有問為什麼要送,就收下了,我送完東西後,沒有刻意跟沈敏宏、康菱蘭說,遇到他們才跟他們說,沈敏宏沒有說限定什麼時候送,只說上班的時候送,所以我在星期一就是11月8日上班時送過去,(提示99他1125 第7頁99年11月6日14時59分10秒通聯紀錄)這通電話是我跟沈敏宏的對話,是我拿到IPAD之後,見面時,沈敏宏說他有一些工程的事情拜託葉嘉明,所以叫我把這台IPAD交給葉嘉明,通聯內容應該是沈敏宏說葉嘉明寫的一些缺失,這幾天就可以改好,拜託我送IPAD給葉嘉明,我只是把IPAD交給葉嘉明,並跟他說是沈董叫我交給你的,他也沒問就收下了等語明確【見A2卷第30至33頁】;證人黃連茂續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在市政府時有認識葉嘉明,跟張信男不熟,我不知道全名,只知道一個叫「阿斌」的,我跟他沒有關,99年間,都沒有人請我轉告葉嘉明主驗時照顧一下,康菱蘭是我太太的表姊,99年11月間康菱蘭及沈敏宏有拿二台IPAD給我,因為我們本來就月私交,一台是要給我小朋友,一台要我轉交葉嘉明,我以為他們跟葉嘉明認識,要我拿去送給他,沒有說為什麼要送給他,我自己認為是康菱蘭要答謝葉嘉明,我當時想說沈敏宏有東西委託葉嘉明做,所以要答謝他,檢察官拿通聯譯文給我看,說工程的事時,我聽不太懂檢察官講的意思,99年時我應該在民政處,沈敏宏與康菱蘭沒有跟我說是答應好葉嘉明要給他的等語綦詳【見B2卷第5 至11頁】;證人黃連茂於102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99年11月6 日我有到沈敏宏的愛二路辦公室拿IPAD,二天後給葉嘉明,是放假後的第一天上班,應該是沈董打電話給我,過年後的禮拜一我跟沈敏宏講說已經拿給葉嘉明,我是驗收後把IPAD拿給葉嘉明,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在99年11月9 日驗收後,日期沒有錯等語明確【見B2卷第28至29頁反面】;證人黃連茂於103年6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84年間進基隆市政府到99年離開,這段時間跟被告在市政府認識,但沒有在同一個局處共事過,我是於99年上半年間轉調到基隆市議會,擔任議長黃景泰的辦公室祕書一直到現在,被告是我的前輩,我不懂時會請教他,我跟他偶爾會聚餐,但我跟被告沒有單獨聚餐過,都是跟其他同事一起聚餐,都是同事升調或生日等等,聚餐費用都是大家一起分擔,我跟被告之間也沒有婚喪喜慶紅白包之餽贈,我是接到我姊夫的電話後,要我拿IPAD給葉嘉明,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9年11月8日這一天之後,因為姊夫是在我將IPAD拿到葉嘉明辦公室的前幾天打電話給我,我是隔了約2、3天才將IPAD拿給葉嘉明,因為我要拿給葉嘉明之前要先打電話問他在不在辦公室,所以應該是我姊夫打電話給我後隔2、3天,我不確定是否於99年11月8 日當天拿IPAD到葉嘉明辦公室給他,IPAD是姊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的辦公室拿的,姊夫打給我的當天我就去拿,但我去辦公室時,是他太太也就是我表姊康菱蘭拿2台IPAD給我,她說要我拿1台給葉嘉明,另1 台說是要給我的,她沒有說為何要給葉嘉明,我表姊夫跟葉嘉明應該沒有私誼,可能我送表姊夫或表姊有拜託葉嘉明事情,我一開始以為他們認識,後來才知道他們不認識,我知道我表姊夫的工作是蓋房子、做工程,但我當時不知道此工程要複驗,且由葉嘉明負責,我太太張淑華是在基隆市政府政風處工作,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姊夫要我拿去我就拿去,我是在向表姊拿到IPAD之後,打電話問葉嘉明是否在辦公室,電話有打通,我只是問他在不在辦公室,他說在,然後我就當天去找他,我只問他在不在辦公室,沒有提到要拿IPAD給他等語明確【見B4卷第10至11頁反面】;證人黃連茂於104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100 警聲搜444卷99年11月6日14時41分19秒起之沈敏宏與黃連茂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這確實是我與沈敏宏的通話內容,當時他只是叫我去找我表姐康菱蘭拿東西,但是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是見到我表姊後,她才把2 支IPAD拿給我,告訴我其中一支要送給我,另一支要請我轉送給葉嘉明,沒有交待任何事情,完全沒有提到本件工程複驗之事,她只是叫我拿去送給葉嘉明,記憶中並沒有跟我講到工程的事,(提示100警聲搜444卷99年11月6日14時59分10秒起之沈敏宏與黃連茂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這通確實是我跟沈敏宏通話的內容,沈敏宏問我有沒有辦法送給葉嘉明,我不曉得他講的「拜託你拜託你」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是要我送IPAD給葉嘉明,在我當時的認知,我以為沈敏宏跟葉嘉明是認識的,所以覺得那一支IPAD應該是沈敏宏給葉嘉明的禮尚往來,因為沈敏宏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過去,我以為他們認識,從沈敏宏的語氣,我感覺他們是熟識的,(提示100 警聲搜444卷99年11月6日14時46分39秒起之沈敏宏與康菱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我應該沒有被監聽,因為如果有被監聽,事後應該會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給我,康菱蘭當時只是很單純的把IPAD交給我,要我轉交葉嘉明,康菱蘭當時沒有說葉嘉明拒收要怎麼辦,也沒有教我怎麼使用IPAD,我跟葉嘉明有互動,有時去聚餐,有時去辦公室問他一些工程上的事等語明確【見B4卷第46至51頁】;證人黃連茂續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我知道系爭工程,但哪天驗收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葉嘉明要去驗收,也沒有跟葉嘉明說沈敏宏是我姊夫,有一次沈敏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辦公室拿IPAD給葉嘉明,我拿去的時候就跟葉嘉明說這是沈董要拿給你的,我就走了,我拿IPAD給葉嘉明時,他不知道沈敏宏是我姊夫,我當天就只有拿給葉嘉明,沒有講什麼話,因為他辦公室是大辦公室,人很多,(提示100 偵3726卷第83頁背面譯文)這有可能是我姐夫跟葉嘉明說他是我姐夫,我不可能自己跟葉嘉明說沈董是我姐夫,我就只有那次去而已,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綦詳【見B5卷第117至122頁】;證人黃連茂再於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調查局扣到一台蘋果的IPAD是我拿去辦公室給葉嘉明葉技正,可是確定的日期並不確定,可是確定那天是上班日的時候拿去的,是我二姐還是我姐夫沈敏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IPAD,拿去給葉技正,他打電話給我說認不認識葉技正,叫我拿去給他,我去他辦公室拿的,他問我認不認識葉嘉明,我說認識,他叫我幫他拿個東西過去,我說好,(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7 頁通訊監察譯文)他講話常會跟我東講一點、西講一點,這個我沒有去問確實的原因,我只照他確定交代我去幫他拿東西去送給葉技正而已,(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32頁第5 個問答黃連茂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因為我知道他們都是做工程的,應該是認識的,都是做工程的人,應該是有關係,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他講的到底是工程的什麼內容,我真的不知道,拿去給被告的時候應該禮貌上會先打電話問他在不在,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打電話問他在不在,一般我是會問在不在,在的時候我才會過去,我拿過去的時候說這是沈董要給你的,那是一個大辦公室,我拿過去的時候說這是沈董要給你的,他當時可能在跟別人講話,我拿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確實我有說這是沈董要拿給你的,他那個辦公室很大,人很多在那邊走動,所以這個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拿給他,因為有事情我就離開了,當時沈敏宏託人轉交IPAD兩台,一台是要給我的,因為我跟他們家還是有互動的,他小朋友考上高中或什麼,我們還是會互相送東西給對方,因為我們兩家是有在互動的,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事情,我也是有送他東西,我們就是有互相贈送東西,因為我們是親戚,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特別,比如說出國,我也會買東西送他們小朋友,印象中贈送最貴的東西應該是比較好的水果,我們也是送他水果,是我朋友種水果,送他很好的水果,應該也要好幾千,他小朋友考上高中,我也是會買一個小項鍊送給他,被告是算前輩,有些問題我要去問他,有時候遇的時候,他還會請我們吃飯之類的,比如說我們一群人吃飯的時候,因為他比較大方,他會買單,沒有送過其他東西給被告,99年10月18日到99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沈敏宏沒有拜託我跟被告請託有關於工程驗收的事情,我不知道葉嘉明是沈敏宏所承包的這個萬瑞快速道路的工程的主驗人員,是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站的人才跟我講,我確定我拿給他的時候我沒有跟葉嘉明說什麼,這是我確定的,(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7 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應該是正確,可是應該是沈敏宏打給我的,因為他們是做工程,我真的搞不清楚沈敏宏做的工程是跟葉嘉明有驗收的關係,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送去的時候,我認為葉嘉明跟沈敏宏是認識的,我以為葉嘉明有幫沈敏宏什麼忙,比如說幫他寫企劃書或之類的,是這個,我完全沒有想到他們是驗收的關係,我之前在國宅局,在國宅局的時候就知道葉技正了,葉技正那時候在都發科,業務上還是有聯繫,那個時間大概是84、85年的時候,之後我就離職去瑞工教書,再回來市政府,大概86年,在工務處,再來92、93年就調民政處,98年調議會,這個事情發生那時候我就在議會了,我們在3樓,他在6樓,我在工務局6、7年,被告都一直在都發科,到現在也是都在那邊,業務上應該在市政府的時候都有接觸到,在民政處應該多少都有接觸到,沈敏宏沒有跟我講過被告要驗收的事情,康菱蘭也沒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32頁第5 個問答黃連茂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有給我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就是寫「有」,大概就是這些而已,完全沒有提到什麼驗收,他們都是做工程的,他們即使是朋友也是工程上的朋友,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這樣子,這時候應還沒把IPAD交給葉嘉明,是在後面才送的,好像是禮拜六接到電話,所以應該是上班日就拿去了,我先去沈敏宏家拿,因為那天好像是假日,99年11月6日就是星期日,99年11月8日就是星期一,因為星期一是上班的第一天,所以我推算應該是星期一,當時我認為表姐夫沈敏宏跟葉嘉明有私人情誼的往來,後來聽他們這樣講應該是沒有,沈敏宏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認為他們應該是熟識的,可是後來經過調查,他們好像也不大認識,因為從他們當時對話,好像不是很熟,康菱蘭跟葉嘉明我直覺他們是不認識,我不知道99年11月9 日就是正驗的複驗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至10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5 年8 月17日調隆肅字第10556517320號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2日基府政預壹字第10502741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5至172頁】,並扣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設備(ipad電腦64G)1 台、ipad電腦包裝外殼1個、電腦設備(ipad電腦電源組)1個、ipad電腦外殼1個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字第1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益徵證人黃連茂交付上開扣案IPAD平板電腦1 台予被告時,證人黃連茂並非以行賄之意思,亦非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僅係昔日同事一般情誼往來,並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認證人黃連茂客觀上不該當於行賄之意思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而被告亦無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無以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屬昔日同事間之情誼往來,應堪認定。
⒋續查,證人李湘倫即監造主任雖於103 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當時第一次正驗時有發現15項缺失,有葉嘉明技正、主計及政風單位、承包商,還有我等人,當時該15項缺失都是葉嘉明發現並指出,因為他是正驗官,後來該15項缺失在正驗複驗時都有改善完成,正驗複驗時是葉嘉明技正主持,(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67頁至72頁之正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99年11月9 日完成,廠商在正驗複驗前,就已經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廠商是在99年11月9 日上午驗收前跟我說所有的缺失都已經完成改善等語甚明【見B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惟查,本件工程初驗完成後之複驗,事實上,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此觀諸證人林俊緯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科長於104年5 月26日偵查時證述:驗收有初步驗收、正式驗收兩個程序,初步驗收由科長派科員擔任,正式驗收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來指派正式驗收人員,不管是初步或正式驗收,只要有缺失,都會複驗,驗收人員原則上不會變更,如初步驗收認為有缺失,仍由初步驗收官負責複驗,正式驗收認為有缺失亦有正式驗收官負責複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驗官可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提示他卷第67至71頁)本件驗收部分我沒有處理,正常來講不會有複驗沒過,違約金多少這種規定,一般而言驗收官可以決定複驗是不是合格,但如果還有其他監驗人員,如主計、政風人員,若意見不合要列入紀錄,採購法有規定,我個人沒有遇過正式驗收的複驗還是沒過的情形等語明確【見B5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俊緯續於104年6月15日偵查時證述:契約主條文第16條第9 項及第18條(庭呈契約書封面及第28、29頁影本,另外再影印該契約書第30、31頁,正本發還)有約定逾期的違約金,第16條第9 項規定期限是由主驗人決定,所以本案是由被告葉嘉明決定,依照個人經驗大型工程通常都是期限滿了才驗收,依經驗很少有在期限前就完成的,頂多是在期限前1 個星期完成,因為契約可能有修正、變更,所以詳細的竣工日應該要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果紀錄上是這樣寫(預定竣工日是99年8月21日、99年10月26日初驗、99年11月9日複驗完成),那是這樣沒錯,契約金額會因變更契約而調整,最終契約金額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204,304,753元,違約金是千分之二,故本案違約金是408,610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5項這部分我不清楚,主計人員跟驗收人員意見相左時,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見不同時,列入驗收紀錄並陳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決定等語綦詳【見B5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林家慶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於本院105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6至7頁正驗紀錄)監驗人員就是主計室跟政風室派驗,主管有指派的話就是有去監驗,監驗就是會同主驗人員,還有請購單位就是會驗人員,去現場監驗,就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的程序去辦理,監驗人員就是跟著主驗人員,去的時候應該是坐車,到現場會走路,監驗人員的工作是監視驗收程序有沒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如果有發現的話就會跟主管報告,這個案件沒有發現,政風處的科長有指派的話我就會去,如果卷宗是真實的話,就是應該有去,才會簽,缺失是由主驗人員來認定缺失,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是由主驗人員來認定,他就是去驗收回來,將案件會簽相關單位,會簽相關單位就是主計跟政風,會簽就是主管會核章,最後的決定權還是主驗人員葉嘉明,紀錄是本案的承辦單位製作,主驗人員最後會核章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99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正驗紀錄影本(99年10月26日,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見A2卷,第67至71頁、第72頁】,「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改善前後照片46張、「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初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照片19張、基隆市政府99年9月3日初驗紀錄(複驗)、99年8 月30日、9月1日初驗紀錄、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99年8月30日)影本、基隆市政風處101年7月9日基府政查字第1019990542號函暨附件(葉嘉明參與工程驗收相關資料)【見A3卷,第30頁、第31至75頁、第89至104頁】,基隆市政府102年6 月2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64103號函暨附件(「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之招標發包、以迄完工驗收付款及99年10月26日、11月9 日參與驗收人員等相關資料影本)【見B2卷,第32至97頁】,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1 份、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9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40037757號函1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9月14日調隆肅字第10456520420號函1紙、高基一(簡)字第980271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99年10月26日,「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29張)、高基一(簡)字第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46張)、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9年5 月31日審基市四字第0990000334號函暨附件(審核通知)、基隆市政府函復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12月23日調隆肅字第10456528040 號函暨附件(99年10月26日11時38分至10月27日21時9 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資料)等在卷可佐【見B5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8至58頁、第59至91頁、第92至95頁、第96頁、第125 頁】,職是,本件工程初驗完成後之複驗,被告並無親自到場,且驗收人員仍由初步驗收官負責複驗,亦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洵堪認定。
⒌再互核比對與證人林世炎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於103 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是本件工程主辦人員,(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67至72頁之正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的驗收有分初驗跟正驗,初驗是我們科內自己驗,由科長指派人員去驗,正驗是市長市指派之人員來驗,正驗及正驗複驗的主驗官是同一個人,正驗的複驗99年11月9 日到現場是去複驗,複驗的內容是之前第一次正驗時發現的15項缺失(詳如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70頁之正驗紀錄(複驗)),後來請他們去做修正,11月9 日當天我們去做正驗的複正驗的複驗完成後,整個驗收程序就算完成,基隆市政府就會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蓋市政府大印,會發給廠商,我們也會留底,證明工程已經完成驗收(詳如9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72頁)等語明確【見B4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林世炎續於104年5月26日偵訊時證述:驗收有初步驗收、正式驗收兩個程序,初步驗收由科長派科員擔任,正式驗收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來指派正式驗收人員,不管是初步或正式驗收,只要有缺失,都會複驗,驗收人員原則上不會變更,如初步驗收認為有缺失,仍由初步驗收官負責複驗,正式驗收認為有缺失亦有正式驗收官負責複驗,複驗時,如果是小缺失,看照片就可以,主驗官可以決定不用到場,可以書面審查,如果是大缺失,複驗時主驗官就會到場,由主驗官自己決定,(提示他卷第67至71頁)第一次正式驗收時葉嘉明有說附照片給他就好,所以複驗時他沒到場,契約上沒有說若複驗沒過,違約金多少,被告應該可以決定複驗是不是合格,他看過照片,第一次正驗時,政風室林家慶、主計處李明姿有到場,但複驗時就都沒到場,複驗若還有缺失會請他們再改善,改善幾次後,還是要讓它完成等語綦詳【見B5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世炎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契約主條文第16條第9 項及第18條(庭呈契約書封面及第28、29頁影本,另外再影印該契約書第30、31頁,正本發還)有約定逾期的違約金,第16條第9 項規定期限是由主驗人決定,所以本案是由被告葉嘉明決定,如果紀錄上是這樣寫(預定竣工日是99年8 月21日、99年10月26日初驗、99年11月9 日複驗完成),那是這樣沒錯,契約金額會因變更契約而調整,最終契約金額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204,304,753 元,違約金是千分之二,故本案違約金是408,610 元,本案沒有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該次複驗完成就全部完成等語明確【見B5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世炎續於104年10月8日偵訊時證述:(提示104偵續三1號卷第92至95頁)之前都有回覆審計室了,本案工程不只糾正這1 次,應該糾正很多次,我們會把審計部糾正部分發文給監造及承攬廠商,請業者他們改善,(提示上開卷第95頁)審計部說溢付工程款,我們也會通知廠商,請監造及承攬廠商釐清後,如果真有糾正的情形我們再扣除,因為施工中陸陸續續都有查核,第2 標審計部分到現在還沒結案,就還攔在審計室那邊,但工程在100 年就驗收完成,我負責市政府推動工程進度,初驗是我們科裡科長指派別人來驗,初驗之前我會去現場看,施工中也會去看,我們委託監造去看,監造要負責工程,確定可以完工了,先報完工,再報市政府提報初驗,有時候初驗是大概看過,如果正式驗收時真的有問題,再進行改善,廠商都會知道審計室的糾正,沈敏宏是負責人,可能小問題由工地人員處理,(提示104 偵續三1號卷第92至96頁)審計室99年5月31日發文糾正,我們都會先將審計室公文及公文所附內容傳真給工務所,工務所應該是監造單位的,監造單位會再跟承攬廠商釐清,應該收到審計室公文的當天或隔天就會傳真給監造單位,我們還會另外正式發文給監造,副本給承攬廠商,審計室不一定只對工程款提出糾正等語綦詳【見B5卷第102至104頁】;證人林世炎又於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工程是我主辦的,土木科有自行辦理初驗,初驗有缺失,我們市政府大部分都會叫我「炎伯」,99年10月26日驗收當天我有到場陪同他們去驗收,政風、主計都有,(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6至7頁正驗紀錄)這些核章的人都有到場,驗收之前,我沒有跟沈敏宏講過這個至少要驗2 天,黃連茂以前是我們同事,沈敏宏做這條工程,所以說我們就是團隊,我不知道沈敏宏跟黃連茂的關係,同一條工程所在的路上,有一個叫做「國雄」營造的,就是分成一標跟二標,路線應該是差不多,因為裡面有一個橋樑,橋樑是國雄那邊的,其他他們是道路的,後續的缺失就是由我們來自己審認,就是後續那些缺失的部分,就是好像小缺失,譬如說溝蓋沒有蓋好,類似那種,10月26日驗完以後,不是我們自己去,還是有監造單位,我們是審認,他們看完之後再給我們看,我們再到現場去看,做好之後就給指揮官去確認,因為裡面有缺失,所以他們廠商要趕快去修繕,修繕完之後由監造單位去審認,他們要去監督,他們代表我們市政府,看完之後報給我們他們好了,我們會同監造跟廠商到現場去確認之前的缺失有沒有改善完妥,改善之後就等於完成了,相關缺失就完成了,我們把這些紀錄就移送主驗官跟政風他們簽章,就是完成驗收程序了,送給主驗官和政風看,是包括照片,廠商跟監造單位他們看好之後,他們用照片做憑證,他之前已經照好了,彙整之後,他應該就把這些東西做好,他要做一些資料,彙整之後再報給市政府,我們再訂期會勘,好像把這些驗收程序也是要把它走完,就是本來之前有缺失,他裡面寫後續缺失由主辦單位自行去看,照片給主驗官確認,沿線,如果主驗官確定要丈量這個東西,我們就停留在那個點,就去丈量,就是沿線就對了,不一定要固定哪個點,他如果要丈量或怎樣,他就先停下來,我們再去丈量,因為在驗收的過程中沒有什麼事可以做,就是陪同,他們沿線走到哪邊,我們就陪同他到哪邊,陪同的總共應該也有6、7個以上,主計、政風加加起來應該有6、7個,國雄那個主要有橋樑的部分,所以驗收起來比較不單純,有時候還要丈量,而且那時候好像也有下雨,初驗完了以後,缺失改善的時候,廠商跟監造單位他們去進行改善了以後,主辦單位會再去會勘,這個會勘的話主驗應該就不用,由我們承辦單位跟監造單位還有廠商會同,他們11月9 日之前就做好了,只是要彙整一些資料,如果做好之後,譬如這個位置是在哪邊,他要把一些相片整理好,整理好之後給我們看,我們再會同去現場會勘,照片有檢附,都改善完畢了,(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6至7 頁正驗紀錄)我是主辦人員,初驗本來是很多,譬如說20個,改善好了就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之後還有缺失,因為初驗也是抽驗式的,不一定都一樣,有抽到也是可以看得到,因為初驗是抽驗式的,不是沿線每一個點都看,抽驗的時候應該沒有看到這個缺失,有的初驗他一定會改善,改善之後才會正驗,照工程的慣例是這樣子做,當時初驗的時候這點它沒有抽到,所以沒有看到,這點是不是已經破壞我們沒辦法確定,搞不好是後來初驗之後壞掉或怎樣,遭人破壞還怎樣才造成的,初驗缺失改善之後,才有辦法辦理正式驗收,小缺失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附照片給主驗官,複驗有沒有通過的話還是要看主驗人員,他也是要確認,做好了之後我們要附照片給主驗人員,主驗人員要簽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反面】,復參以初驗記錄上記載:「以上缺失部份限99年11月9 日改善完竣後再由主辦單位自行確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詞綦詳,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99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改善前後照片46張、「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初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照片19張、基隆市政府99年9月3日初驗紀錄(複驗)、99年8月30日、9月1日初驗紀錄、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64103號函暨附件(「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之招標發包、以迄完工驗收付款及99年10月26日、11月9 日參與驗收人員等相關資料影本)、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1 份、「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29張)、高基一(簡)字第980272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46張)、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9年5月31日審基市四字第0990000334 號函暨附件(審核通知)、基隆市政府函復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開工程之複驗時,係由證人林世炎偕同基隆市政府政風、主計等主辦單位於99年10月26日驗收當天在場複驗,但被告並未在場,且上開主辦單位人員確認改善完成後之檢附相關改善完成照片送交予被告加以審查後,再複驗核章即可,事實上並非係在99年11月9 日當日始檢核有無改善,驗核程序亦可能早於該期日前即已完成,益徵該IPAD平板電腦1 台之交付,與本件工程之複驗,二者間實無相關,是認被告依職權於主辦單位送來之「確認缺失已改善完成照片」上予以核章,與收受該IPAD平板電腦1 台乙節,二者不具任何關連性,且本件工程複驗,被告並無親自到場,且驗收人員仍由初步驗收官負責複驗,亦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均堪認定。
⒍再者,依證人張信男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沈敏宏是高源公司的負責人,廖宏斌也是高源公司的員工,而廖宏斌是我瑞芳高工學弟廖為德的侄兒,我跟廖宏斌較熟,廖宏斌平常碰到我,會叫我叔叔,我跟沈敏宏較無往來,我認識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正葉嘉明,他曾是我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的科長,後來葉嘉明升為都市發展處技正,我與葉嘉明曾有長官部屬的關係,因為廖宏斌不認識葉嘉明,所以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我當時跟廖宏斌講認識,廖宏斌說他的公司在基隆市調科街有工程要驗收,而葉嘉明是主驗官,他拜託我跟葉嘉明說明天要正驗,我於是答應廖宏斌向葉嘉明傳達關照之意,所以我即在99年10月25日以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葉嘉明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葉嘉明,高源公司廖宏斌有打電話給我,廖宏斌是我學弟的侄兒,他們在調和街工程要完工驗收,而你是主驗官,要我向你打聲招呼,葉嘉明回答我,他的確是主驗官,但我有在電話中告訴葉嘉明我知道你很守法,會依法辦事,如有需要改進,不要客氣,一定要叫他們改進,後來即掛斷電話,我於99年10月25日受廖宏斌之託,有向葉嘉明打電話對本件工程驗收之事打聲招呼,隨即再以電話向廖宏斌回報處理情形,向廖宏斌說已經以電話跟葉技正說了啦,且有告訴葉技正你的名字,葉技正明天到現場會給你注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0月25日12時0分30秒及12時25分34秒通訊監察文)該2通電話係廖宏斌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聯,但我不認為該二電話談話內容是我受廖宏斌之託向葉嘉明為高源公司驗收事關說,我純粹是幫忙轉答而已,高源公司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A2卷第35至36頁反面】;證人張信男又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廖宏斌老闆是沈敏宏,也有跟沈敏宏見過面,但是不熟,99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葉嘉明是廖宏斌打電話給我後,我再打電話給葉嘉明,是廖宏斌打電話給我,叫我問葉嘉明說他們公司在調和街的工程,那工程全稱我不太清楚,問我認不認識葉嘉明,要我問是不是他是主驗的,我就打電話給葉嘉明,葉嘉明就回我說他是主驗官,我就告訴他說「我知道你是我們科長,這麼多年我知道你很守法,會依法辦事,你不用客氣,需要改進的地方要他們補正」,我也有跟葉嘉明說明天10月26日的查驗高源公司有一個叫廖宏斌的人會帶你去查驗,其他就沒有了,我有告訴廖宏斌我有跟葉嘉明通過電話,我也有跟廖宏斌說有把他的名字告訴葉嘉明,明天葉嘉明會給你注意,所謂會給你注意的意思是說,工程需要怎樣修正才會給你驗收通過,廖宏斌沒有說將來會怎麼答謝,因為廖宏斌平常都叫我叔叔,是我的叔姪輩,他叫我去查證是否是葉嘉明為主驗官,是人之常情,廖宏斌沒有送東西給我或請我吃飯等語綦詳【見A2卷第39至41頁】;證人張信男續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廖宏斌是我一個學弟的姪兒,他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葉嘉明,假如認識要我轉達他們公司有個調和街工程要驗收,公司指派他帶葉嘉明去履勘驗收,我就說我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葉科長,他是我以前的都市計畫課長,他就說是,我就跟葉嘉明說廖宏斌會帶他去看現場,我還有跟他說注意廖宏斌公司工程還有需要改進的、要補正的,不用客氣就跟他們講,按照規定辦理,廖宏斌他們是生意人,我們課長是風平很好的好人,我怕課長被生意人利用,所以我提醒他照規定辦理,我知道黃連茂,但不常來往,因為我們同在市政府工作,只是同事,有活動可能會碰到點個頭,我不認識沈敏宏和康菱蘭,我在都市計畫課也沒看過他們,我不知道黃連茂和葉嘉明是否熟識,沒看過他們常在來往等語明確【見B2卷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廖宏斌即高源公司工地主任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提示100偵3726卷第83頁至反面第2 行)這是我跟李湘倫、張信男的對話,我當時在系爭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工作內容跟工地主任差不多,高源公司沒有很大,幾乎大小事都要自己來,我負責施工部分、品質方面,就是類似監工的工作,我不知道有無跟沈敏宏說過系爭工程是排葉嘉明驗收,那麼久真的忘記了,張信男是長輩的朋友,他是我叔叔輩的,請他跟葉嘉明打個招呼,沒有什麼意思,就是尊敬的打聲招呼,(提示譯文)應該就是李湘倫打電話跟我說驗收的人是誰,我就打電話給張信男,請他去打聲招呼,事後張信男還打電話跟我說有跟葉嘉明講好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工程驗收上的慣例,差不多這樣子,不見得每件CASE的驗收都是我負責,這件驗收我有在場,(提示100 偵3726卷第83頁背面)沈敏宏是老闆,我真的忘記了他有無讓我請張信男跟葉嘉明打招呼,這麼久了,也記不起來有無跟沈敏宏回報這件事,沈敏宏都叫我阿斌,不太清楚他跟連茂的事,連茂就是黃連茂,他跟沈敏宏是親戚,(提示100 偵3726卷第84頁倒數第9行至第7行)我真的不記得跟沈敏宏講的,有時候工地遇到聊天,過了就忘記了,系爭工程工程款多少我忘了,大概2 億左右,我不知道複驗未過要罰多少錢,要看合約,違約金是千之幾,不可能百分之幾,可是也不是從那天開始算,完工之後不見得工期就結束,若工期還沒結束還是可以繼續做,本件契約約定完工日我忘記了,(提示99他1125卷第72頁)應該是上面寫的99年8 月21日是契約約定的完工日,實際竣工日期是99年8月16日,所以還有5天,算提前完工,已報竣工,就不算工期,還要將剩餘工期加進去,要看合約,(提示偵續三1卷第20頁第6行到第16行)他們這算內業的,我是屬於外業的,負責硬體部分,我不太瞭解葉嘉明跟沈敏宏對工程違約金是否清楚,沈敏宏是老闆應該知道,葉嘉明我就不清楚,但剛才筆錄上寫違約金千分之2 我覺得很納悶,通常是千分之1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B5卷第110至113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廖宏斌0000000000)1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沈敏宏0000000000)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張信男0000000000)、(基隆市政府0000000000)、(基隆市議會0000000000)、(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各1紙【見A1卷,第3至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廖宏斌0000000000←→張信男0000000000)1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沈敏宏0000000000,期間:99年12月10日至14日)1份、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99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正驗紀錄影本(99年10月26日,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見A2卷,第16至18頁、第37頁正反面、第67至71頁、第72頁】,「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改善前後照片46張、基隆市政府99年9月3日初驗紀錄(複驗)、99年8 月30日、9月1日初驗紀錄、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99年8 月30日)影本、「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初驗紀錄對照表暨缺失照片19張、基隆市政風處101年7月9日基府政查字第1019990542 號函暨附件(葉嘉明參與工程驗收相關資料)【見A3卷,第30頁、第31至75頁、第89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張信男0000000000)1紙【見B1卷,第12頁】,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64103號函暨附件(「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之招標發包、以迄完工驗收付款及99年10月26日、11月9 日參與驗收人員等相關資料影本)【見B2卷第32至97頁】,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1份、高基一(簡)字第980271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99年10月26日,「東西向萬瑞快速公路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後續工程(第二標)正驗紀錄、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29張)、高基一(簡)字第980272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99年11月9 日正驗紀錄(複驗)、正驗紀錄對照表暨照片46張)【見B5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38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5年8月17日調隆肅字第10556517320 號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72頁】,是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之原契約金額為2億860萬元,第三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億430萬4753元,倘若高源公司果真欲求本件工程驗收順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至於僅僅贈送被告1 台IPAD平板電腦僅值市價3萬3,075元(含營業稅1,575 元)之價值作為報酬,其客觀上實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間,二者顯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足徵證人沈敏宏上開證述:伊因驗收過程未被刁難,而自己私自贈送上開1 台IPAD平板電腦,始有本件之起因,亦屬人之常情,洵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㈢又查,本件工程完成初驗前,被告與證人沈敏宏彼此均不相識,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證人沈敏宏有任何直接的言詞交談或行為接觸,此觀諸本件偵查承辦人即證人毛艾芬於本院105年8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就妳們監聽的部分有沒有聽到沈敏宏與葉嘉明之間的對話?)沒有」、「(問:就妳們監聽的部分有沒有聽到黃連茂與葉嘉明之間的對話?)也沒有,因為當時沒有監聽」等語甚明【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再互核與卡開偵、搜等卷證資料所附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文之內容詳細比對互核觀之,亦可徵證人黃連茂與被告之間的對話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證人黃連茂所交付之物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亦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一般同事情誼往來,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沈敏宏、黃連茂等人就實際交付IPAD之時間,前後證述情節雖有出入,然依證人林俊緯、林世炎、李湘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工程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之複驗,與被告尚無直接關聯,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事實上我是星期二複驗,9 日複驗是我簽字沒錯,我複驗簽那個字已經不具任何意義,為什麼,因為我在10月26日正驗的時候,等下也可以請問政風處的證人,正驗的時候把14項或15項的缺失請主辦的工程單位土木科跟監造商,因為一般我們驗收的程序是可以這樣做的,就是你們複驗完以後,你就把複驗的資料,拍照片給我跟政風處,我們過目一下,認為他們證實都已經改善完了,我就簽名,事實上最後11月9 日簽那個名,我只是簽那個名,記那個形式而已,真正最主要是土木科跟監造商負責的,事實上,如果要講那個時間是非常重要,那個時間點事實上我是一定要簽名,他們只要有照片給我看,我是一定要簽名,我沒有資格不簽名,因為已經賦予土木科跟監造商複驗,我不是蓄意想要拿IPAD,我才趕快把這個權力過給他們,我在99年10月26日就已經做了這樣的決定,有時候的小缺失是因為他們在初驗跟在正驗期間發生的,因為初驗以後一定是先讓車輛行走,車輛行走之後,我之後再去正驗一定還會有產生一些缺失,初驗是工務局他們自己派他們工務局的人去初驗,我是都發局,正驗的時候一定要由市長派不同局處的人去正驗,依照我們採購法的規定,我們可以授權請主辦單位跟監造單位他們去複驗,複驗完以後檢附照片回來給我們,不是我去複驗,是主辦單位土木科跟監造單位去複驗,複驗依照規定我可以不要去,因為工程改進比方說現在水溝有破損,他補起來以後,變成說他們去看,已經補齊了,附照片來給我跟政風處看,從照片上顯示他們確實已經補好了,10月26日當天驗收的時候最後就有記載了請主辦單位跟監造人員去做複驗,照片他們附來的時候,就是跟原來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已經不一樣,就是他們完全有改善,比方說他們水溝破損的部分,他照片會標示哪個地方,水溝的地方都已經修補好了,要附那個照片,事實上剛剛承辦單位也有講過,是由承包廠商做好以後,由監造單位現場去看,看完以後他再把資料報告他們主辦單位,事實上也是經過層層關卡,主辦單位再到現場去看,他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照片都已經附給主辦單位了,主辦單位看了OK了,確實照片跟改善的相符,他再把那些照片跟驗收紀錄全部寫完,就是把驗收紀錄逐條比對,這個已經符合、符合,他們就每一項都寫符合,再送給我們,我跟政風處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們要做最後的判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實堪採信。
㈣承上,本案起因係高源公司人員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在驗收程序上予以刁難,致高源公司過去承攬工程被驗收過程之刁難之痛苦經驗相比較,二者實有天差地別之感受,乃以個人主觀想法之表達感謝之意而主動饋贈,且證人黃連茂與被告之間的對話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被告亦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亦無任何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再者,本件工程款總額之原契約金額為2億860萬元,第三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億430萬4753 元,倘若高源公司果真欲求本件工程驗收順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至於僅僅贈送被告1台IPAD平板電腦僅值市價3萬3,075元(含營業稅1,575元)之價值作為報酬,其客觀上實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間,二者顯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職是,被告收受上開IPAD平板電腦時亦無為職務上行為「對價」之認識,洵堪認定,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均堪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