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士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 7月,實嫌過重。又伊現在已有穩定工作,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做任何違法情事,並每天定時至桃園署立醫院服用美沙冬,懇請審酌僅剩伊一人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給予一次自新機會,改判處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出具之UU/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來自案外人李朝宏,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查獲案外人李朝宏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經檢察官以李朝宏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自承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應加重其刑,雖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在案,是原審斟酌上情,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為不當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有穩定工作、每天定時至桃園署立醫院服用美沙冬,請給予自新機會以便照顧母親,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均已斟酌在案,且均給予正面之評價,被告上開辯解縱認屬實,亦難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核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