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自行竊盜之犯意或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光哲(經通緝,緝獲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法,自行或與乙○○、鄭光哲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己○○、鄭光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核與證人丁○○、陳根忠、張正男、丙○○、庚○○、張志強、李維凱、鄭人豪、程芽、林小嘉、謝均墉、蔡吉祥、龎淑慧、甲○○、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9 至130 、138 頁、卷二第137 、147 、150 至151 、155 、163 至164 、167 、170 、177 至178頁),復有0829專案被害人丁○○搶奪案件初步偵查報告、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鄭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3張、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照片17張、104年9 月5 日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0張、時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贓車登記表、具領人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一覽表、具領人程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小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及現場照片2 張、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 張、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安字第221 號扣押物品清單、遠通電收ETC 監視器畫面暨相關資料調閱情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紅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偵字卷一第15至19、22至23、27至29、31至34、55至58、61至63、66至67、69至73、99至102 、104至105 、120 至122 、124 至128 、133 至134 、139 、151 頁、卷二第152 、158 至160 、182 至183 、205 、218至219 、240 至24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扳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另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鄭光哲就如附表編號8 、12所示部分(原判決漏載編號12,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上開⑵、⑷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⑴、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短短半月內,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被告非初犯竊盜案件,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之宣告刑欄內記載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觀之,「共同」顯係贅載,不影響全判決意旨,爰予更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說明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應俟本案全部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竊取人數、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原審量刑 │ │號│ │ │ │ │ │ │ ├─┼─────┼──────┼─────────────┼────┼────────┼─────────┤ │1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張志強(│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2日10時許│萬芳路105 巷│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旁 │-Y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訴) │盜罪 │ │ ├─┼─────┼──────┼─────────────┼────┼────────┼─────────┤ │2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丙○○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6日7 時許│樟樹二路山光│用之剪刀,竊取車牌號碼0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涵洞附近 │-EJ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 │盜罪 │ │ ├─┼─────┼──────┼─────────────┼────┼────────┼─────────┤ │3 │104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李維凱(│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7日7 時許│文昌路40號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面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 │ ├─┼─────┼──────┼─────────────┼────┼────────┼─────────┤ │4 │104 年8 月│新北市樹林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鄭人豪(│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8日21時許│大安路91號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 │車1 部 │ │ │ │ ├─┼─────┼──────┼─────────────┼────┼────────┼─────────┤ │5 │104 年8 月│新北市永和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進泉工程│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8日至108 │中安街85號B3│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企業有(│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年8 月29日│(國家圖書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不提出告│盜罪 │ │ │ │某時 │) │車之車牌2 面 │訴) │ │ │ ├─┼─────┼──────┼─────────────┼────┼────────┼─────────┤ │6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勤力國際│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9日0 時15│橫科路221 巷│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股份有限│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公司 │盜罪 │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 │ ├─┼─────┼──────┼─────────────┼────┼────────┼─────────┤ │7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謝均墉(│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9日5 時57│建成路59巷2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號(汐止國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醫院地下停車│車之車牌2 面 │ │ │ │ │ │ │場B3) │ │ │ │ │ ├─┼─────┼──────┼─────────────┼────┼────────┼─────────┤ │8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由鄭光哲把風,己○○與江晨│蔡吉祥、│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0日8 時20│新光路1 段11│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龎淑慧(│項第3 、4 款之加│ │ │ │分許 │8 巷河堤旁 │扳手,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均不提出│重竊盜罪 │ │ │ │ │ │-ZT 、0923-FK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 │ │ │ │ │ │ │之車牌共4 面 │ │ │ │ ├─┼─────┼──────┼─────────────┼────┼────────┼─────────┤ │9 │104 年8 月│桃園市大溪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甲○○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30日1 時14│民權東路169 │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號 │25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 │ ├─┼─────┼──────┼─────────────┼────┼────────┼─────────┤ │10│104 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戊○○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1 日1 時許│大業路629 號│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盜罪 │ │ │ │ │ │車1 部 │ │ │ │ ├─┼─────┼──────┼─────────────┼────┼────────┼─────────┤ │11│104 年9 月│新北市新店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庚○○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3 日8 時許│中興路1 段86│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之1 號 │27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 │ ├─┼─────┼──────┼─────────────┼────┼────────┼─────────┤ │12│104 年8 月│臺北市大安區│由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丁○○ │刑法第326 條第1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9日4 時50│基隆路與敦化│9492-YM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 │項之加重搶奪罪 │ │ │ │分許 │南路路口 │掛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號車牌)搭載鄭光哲、乙○○│ │ │ │ │ │ │ │,見丁○○一人行走在路旁,│ │ │ │ │ │ │ │乙○○向鄭光哲表示丁○○有│ │ │ │ │ │ │ │背肩背包,己○○隨即停車讓│ │ │ │ │ │ │ │鄭光哲下車,鄭光哲趁丁○○│ │ │ │ │ │ │ │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方搶奪│ │ │ │ │ │ │ │丁○○之肩背包1 個(內有現│ │ │ │ │ │ │ │金新臺幣400 元、相機、MOS │ │ │ │ │ │ │ │儲值卡、7-11禮卷200 元、美│ │ │ │ │ │ │ │金100 元、提款卡3 張、身份│ │ │ │ │ │ │ │證、駕照、行照等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