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奕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奕舜(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遵期提起上訴,嗣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伊當時係遭蔣宇恆等人強押至中興公園施以恐嚇、毆打,手機亦遭搶走,根本無力反抗,嗣再遭押至龍潭大池毆打、恐嚇,迨伊友人張家豪等人趕到現場時,伊已受傷,因恐懼始一同上車,伊應為被害人,且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葉家維於10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遭蔣宇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及電線等武器,強押載往桃園縣○○鄉○○路000巷000號旁附近之「中興公園」後,蔣宇恆與該等男子分別持大鎖、球棒及電線對被告、葉家維施以毆打、恐嚇,並非法剝奪渠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友人張家豪、洪龍等數人前來救援後,被告、葉家維即與張家豪、洪龍等人共同基於非方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驅車將蔣宇恆強押至桃園縣大溪鎮某山區,由被告、葉家維在該處徒手毆打蔣宇恆(傷害部分業於原審時經被告與蔣宇恆達成和解,蔣宇恆並已撤回告訴)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蔣宇恆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審酌被告於恢復行動自由後,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反心存報復之念,與洪龍、張家豪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造成蔣宇恆身心受創,兼衡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暨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述犯罪緣由、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業與蔣宇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就共犯張家豪請求緩刑部分敘明張家豪遇事不循理性途徑解決,反心存報復以暴制暴,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而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而上開理由亦據原審作為被告量刑之部分情狀,顯見原審亦同此考量未予被告緩刑。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徒以原審已妥適審酌過之事項,空言請求宣告緩刑,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五、綜上,被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