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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迄騎車時間已逾 9至10小時,尚無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輛之情形,且母親年邁、罹有多項疾病,均由伊陪同看診,而伊本身亦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全家家計均仰賴被告社會補助津貼及打零工,倘伊入獄服刑,將無法照顧母親,且被告社會補助津貼將停止補助,對母親生活不啻重大影響。另被告經醫生評估恐有酒精成癮之狀況,伊計畫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期能接受治療,而非入獄服刑,以達杜絕積習之弊,符合近期提倡之刑罰兩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審酌伊檢測酒精濃度稍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未肇致他人傷害等,另為從輕量刑6月以下,並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年4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永樂巷某處飲用小高粱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33巷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並說明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雖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然被告前案甫於105年 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4月旋即再犯本案,漠視刑罰處遇,本案已是第8次酒駕犯行,實難寬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乃被告先前已有 7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是原審就本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應認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飲酒後迄騎車時間已逾 9至10小時,尚無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輛之情形為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25公克以上,並不因被告並非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認應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內;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母年邁、罹有疾病,均由伊陪同母親看診,而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全家家計均仰賴被告社會補助津貼及打零工,倘伊入獄服刑,將無法照顧母親,且被告社會補助津貼將停止補助,對母親生活不啻重大影響且計畫前往戒酒門診治療等情為據,然被告自95年起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業屬第 8次犯行,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自拘役59日起,歷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8月、9月、9月等,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甚且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3個月,均未見收效,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易科罰金之刑,顯難認有據,且被告之母處境雖堪憐憫,惟此情縱認屬實,既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得予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至所指刑罰兩極化,則僅為刑事政策之一說,尚無從據以否定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 2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自由刑之法定刑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觀諸所述,並無何得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屬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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