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錦於民國103年5月6日夜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2號旁第2燈桿前,該處設有「慢」的標字,表示前方路面狀況變遷,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仍逕自前行,適林首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逆向駛入李東錦的車道,李東錦因疏未注意減速,以致在發現林首權之車行動向時,來不及採取閃避措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因此與林首權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首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有開放性傷口暨瘀傷、左足水腫瘀傷、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合併血腫、左踝挫傷等傷害。李東錦於肇事後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首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李東錦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林首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也無法預見到告訴人的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侵入其車道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的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5、19、20、22至30頁),而經原審將本件事故送鑑定結果,依前揭卷附的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也認定是告訴人疏於注意對向車道內行駛中之車輛動態,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致事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0月12日第868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該處地上設有「慢」的標字,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肇事後的車輛位置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即明。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一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就在伊車道前面,他閃避不及,就跟伊發生碰撞,伊有看到告訴人他要超越他前方自小客車,已經跨越到伊的車道上準備要超車,因為伊繼續直行,告訴人被夾在伊和他右前方的自小客車之間,告訴人變成要閃伊的自小客車閃不了,所以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是以被告所述肇事經過情形,並未提及在肇事前有注意到地面上慢的標字,更遑論有何減速的舉措,可見被告駕車通過該處時,並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之標字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此從被告在發現告訴人車行動向時,即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撞擊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等情,更可以證明。是被告駕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保持安全間隔,逕自逆向駛入被告所駕的車道而同有疏失,此情亦據鑑定結果認定如前,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而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因該鑑定內容並未慮及被告車行方向設有前揭慢字的標字指示,以及被告疏未依該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等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被告又以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無法預防此等違規行為,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據認定如前,更何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在車禍發生前,即已經預見到告訴人為了要超車而將侵入其車道的違規舉措,則若被告有依規定將車速減至可隨時停煞之速度,當可即時閃避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被告所稱猝然不及注意之情形,按上所述,被告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車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知悉肇事人前,被告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以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違規閃避疏忽所致為由,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而判決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道路路面有「慢」的標字,竟未依規定減速,可見其駕車之輕忽,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