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瑋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王俊翔律師
蔡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瑋宏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孫瑋宏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